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H RUDI SISWANTO(中文名:如提,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H RUDI SISW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補充為「合
作金庫提款卡1張(卡號詳卷,其上黏貼有提款密碼)」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交付前開提領款項予警方扣案(已
發還)」,補充為「並交付前開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予警方扣案(均已發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扣押物照片2張」。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提款卡後,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甚而持所拾獲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卡上標註之密碼提領款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數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遺失之提款卡及遭提領之現金均已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被告另陳稱事後查知告訴人與其配偶為朋友關係,且同為印尼籍,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拾獲侵占之提款卡及提領之帳戶內現金,皆已發還告訴人,並稱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其雖在我國境內犯罪,然就本件犯行所處為罰金或拘役刑,並經緩刑,當毋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前揭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及提領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7號被 告 MOH RUDI SISWANTO (印尼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 RUDI SISWANTO(中文姓名:如提)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得AYU HANDAYANI(中文姓名:阿玉)所遺失之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提款卡送交警方而侵占入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三峽錦隆店,使用上開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其鍵入金額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嗣如提於113年7月28日22時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三峽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上情,並交付前開提領款項予警方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如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阿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ROIDATUL HIDAYATI(中文姓名:依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拾得之提款卡、提領之現金1萬6,000元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