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楺晴(原名陳子娟)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莊宗玹

林祐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楺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宗玹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祐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核犯法條欄第1至2行「被告莊宗玹犯罪事實㈣、㈤所為」補充更正為:「被告莊宗玹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楺晴(原名陳子娟,下均稱陳楺晴)、莊宗玹、林祐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旺樹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和解協議書與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楺晴匯款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05、109、113至114、161至167、2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楺晴、莊宗玹、林祐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楺晴、莊宗玹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楺晴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莊宗玹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原認上列被告就其等所為,各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本院易字卷第156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之不透明,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受到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易字卷第105、109、113至114、161至167頁),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調解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三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三人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陳楺晴、莊宗玹、林祐嘉固均有向告訴人詐欺取得款項,惟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05、109、113至114、161至167頁),堪認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張勝傑、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36號被 告 陳楺晴 (原名陳子娟)

莊宗玹林祐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楺晴(原名陳子娟)、莊宗玹、林祐嘉於民國108年間,為販售骨灰罐賺取傭金,遂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解套之心態,以不詳之管道得知陳旺樹名下有北海福座之牌位及骨灰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楺晴撥打電話向陳旺樹佯稱:其為骨灰罐及塔位買賣之仲

介,有客戶要承購7個骨灰罐及塔位,其朋友持有6個,只要配合陳旺樹所持有之骨灰罐及塔位便可高價售出,獲取高額差價云云,隨後雙方約在陳旺樹住處洽談,期間陳楺晴致電不明人士詢問買家事宜後,復向陳旺樹佯稱:陳旺樹所持有之骨灰罐,不符合買家所要象牙白玉骨灰罐,需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換購象牙白玉骨灰罐,方能協助高價售出陳旺樹之塔位及骨灰罐云云,致使陳旺樹陷於錯誤而出資8萬元購買陳楺晴所稱之骨灰罐。

㈡陳楺晴嗣後另向陳旺樹佯稱:運送骨灰罐途中,發現7個骨灰

罐中有5個因運送而破損,恰好皆係陳楺晴友人所有之骨灰罐,故需籌措75萬元購買骨灰罐以便交易成立,惟目前只有67萬元,冀望陳旺樹能出資8萬元湊齊購買骨灰罐之資金促成交易,且願意將其中1個骨灰罐交予陳旺樹持有,事後僅需再支付7萬元即可,陳旺樹可獲得更甚利潤云云,致使陳旺樹陷於錯誤而出資8萬元購買陳楺晴所稱之骨灰罐。數日後陳楺晴向陳旺樹表示買家之資金被凍結,故交易取消,僅交付2張骨灰罐使用憑證予陳旺樹。

㈢莊宗玹(化名「林佳輝」)先透過不詳管道與陳旺樹聯繫,向

陳旺樹佯稱:可協助出售陳旺樹所有之骨灰罐、牌位及納骨塔位,當陳楺晴表示前述交易取消時,莊宗玹同時至陳旺樹住處與陳旺樹接洽,向陳旺樹佯稱:有尋覓買家即板殯葬儀社之老闆,可協助陳旺樹以現有之2個骨灰罐、牌位及納骨塔位配合陳楺晴友人之5個骨灰罐以高價出售云云,陳旺樹聽信其言,遂與莊宗玹簽立專任銷售契約。然陳楺晴於預定交易前日,向陳旺樹誆稱:其去載朋友的5個骨灰罐時,發現骨灰罐皆已破損,需要承購5個骨灰罐以便促成交易云云,致陳旺權陷於錯誤,依陳楺晴指示,由陳楺晴帶領陳旺權前往胡勝雄(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之淡水私立靜恩墓園(宜城墓園),以15萬元單價向胡勝雄之經銷商溫右菘購買5個骨灰罐,共計75萬元。

㈣莊宗玹待陳旺樹購買骨灰罐後,復向陳旺樹誆稱:買家想承

購的骨灰罐需要內膽,故需另以單價10萬元之價格購買7個白金內膽後,方能以包套之形式賣出,賣出後可望獲利1355萬元,且板殯葬儀社的老闆可協助出借15萬元作為此筆交易之斡旋金,協助陳樹旺云云,陳旺樹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55萬元(70萬元-15萬元=55萬元)與莊宗玹供其協助購買白金內膽。

㈤莊宗玹嗣再與陳旺樹接洽,佯稱:陳旺樹所持有之北海福座

納骨塔及牌位位處地下2樓,非板殯葬儀社老闆所需,若陳旺樹有意進行此筆交易,需以單價30萬元加價換購6個淡水私立靜恩墓園(宜城墓園)第601地號之納骨塔位,陳旺樹若資金不足,其個人可出借20萬元,買方板殯葬儀社則已出資30萬元作為此筆交易之斡旋金,目前皆已給付淡水靜恩墓園(宜城墓園),陳旺樹僅出資130萬元(30萬元*6-20萬元-30萬元=130萬元)即可,若陳旺樹未支付款項及違反當初簽立之專任銷售契約,須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云云,陳旺樹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換購,遂至胡勝雄經營之靜恩墓園(宜城墓園),向溫右菘將北海福座之納骨塔位加價換購成淡水私立靜恩墓園(宜城墓園)之納骨塔位(內含1牌位、5塔位)。陳旺樹完成換購塔位後,莊宗玹復向陳旺樹佯稱:此筆交易陳旺樹須支付節稅款項135萬元始能完成交易云云,陳旺樹告知已無法負擔此金額,莊宗玹則再佯稱:稅金需照實繳納,只好找其他的買家,此筆交易需先取消云云。

㈥林祐嘉於莊宗玹向陳旺樹取消交易後數日,至新北市土城區

之陳旺樹住處向陳旺樹誆稱:其係泓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仲介,承接「林佳輝」(即莊宗玹)案件之業務人員,因生意已轉至其老闆名下,為了交易能順利進行,有與「林佳輝」碰面並代還陳旺樹向「林佳輝」與板殯葬儀社之相關交易款項,而陳旺樹先前加價換購之塔位與原本持有之骨灰罐,現在苗栗葬儀社有意承購,然仍須以包套形式方式賣出,需將陳旺樹持有之白金內膽以單價10萬元之價格換購成防潮內膽後,方符合買家需求云云,陳旺樹因而陷於錯誤,遂由林祐嘉帶領下,前往淡水私立靜恩墓園(宜城墓園)交付70萬元換購防潮內膽,待陳旺雄換購防潮內膽後,林祐嘉復向陳旺雄佯稱:你尚欠4個牌位,需以單價30萬元之價格換購4個淡水私立靜恩墓園(宜城墓園)牌位,此筆交易方能成立云云,陳旺雄無力再支此款項,林祐嘉因而作罷。

二、案經陳樹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楺晴於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出資7萬元與告訴人他們一起合購罐子,伊向告訴人他們收了多少錢伊忘記了,收了錢伊交給宜城墓園的人,至於又向宜城墓園購買5個罐子是告訴人要求伊帶其去購買,伊不知為何要購買云云。 2 被告莊宗玹於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伊認識陳楺晴,是朋友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於110年11月11日偵訊時先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伊未化名為「林佳輝」與告訴人接觸、推銷殯葬產品云云;復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辯稱:伊忘記有無與告訴人之妻許秀美通過電話,伊忘記有無販賣殯葬產品給告訴人及說幫忙告訴人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云云;再於111年9月30日偵訊時辯稱:時間久了,伊不太清楚與陳秀美講電話的人是不是伊云云。 0 被告林祐嘉於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有帶告訴人至淡水宜城支付7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去找告訴人單純是想推銷自己的骨灰罐,伊是向花蓮工廠批來骨灰罐,只是告訴人叫伊載其去淡水宜城,伊想說或許告訴人會因此跟伊買,所以才一直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伊沒有跟告訴人說已經替其解決其與「林佳輝」間之交易糾紛,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之前買的淡水納骨塔位,有苗栗葬儀社願意承購,且要以包套形式才能賣出,需將白金內膽以單價10萬元換成防潮內膽,只是告訴人要求伊載其去淡水宜城付70萬元,伊想說告訴人後面可能會跟伊買,所以就載其過去云云。 4 告訴人陳旺樹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上開詐欺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許秀美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楺晴聲稱需購買1個骨灰罐,要價15萬元,被告陳楺晴墊付7萬元,伊等出資8萬元,故當時認為伊等積欠其7萬元之事實。 2、被告陳楺晴帶伊至宜城購買5個罐子花費共計75萬元之事實。 3、證明伊有見過「林佳輝」,被告莊宗玹看起來蠻像「林佳輝」,伊也有打電話給「林佳輝」,電話錄音譯文(參他卷第25頁)所載之甲方係伊之事實。 6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參他卷第44頁)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莊宗玹所使用之事實。 7 被告陳楺晴與告訴人、證人許秀美間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參他卷第10至24頁) 1、證明被告陳楺晴聲稱代墊7萬元,並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楺晴向告訴人聲稱要賣手上之搭位,須購買罐子及其他東西,告訴人花費75萬元購買後,被告陳楺晴卻說國外要匯進來之資金遭凍結之事實。 8 被告莊宗玹與證人許秀美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參他卷第25至27頁) 證明被告莊宗玹前向證人許秀美聲稱須支付節稅款項135萬元始能完成交易之事實。 9 被告林祐嘉與告訴人之妻許秀美、告訴人之子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參他卷第29頁) 證明被告林祐嘉向告訴人之子聲稱幫忙告訴人還45萬元予「林佳輝」,又稱告訴人還有向葬儀社借10萬元、向其借15萬元之事實。 10 被告林祐嘉之名片(參他卷證四) 證明被告林祐嘉向告訴人自稱係泓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之事實。 11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11103219610號函(參偵卷第92頁) 證明被告莊宗玹經2次通知皆未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錄音採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楺晴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莊宗玹犯罪事實(四)、(五)所為,被告林祐嘉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張楺晴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莊宗玹犯罪事實(四)、(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