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供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家供為告訴人吳初如之胞弟,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電洽告訴人確認調解意願,告訴人未接聽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5號被 告 吳家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供與吳初如為姊弟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家供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與吳初如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初如臉部,並以腳踹吳初如之膝蓋,致吳初如受有臉部、左膝鈍挫傷等傷害。適鄰居史舜平經過上址,見狀報警處理,始由警方當場逮獲吳家供。
二、案經吳初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初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史舜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並報警之經過。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及查獲被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