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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彭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另補充:「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

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是以,所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而應本於刑事法上關於『實質適性犯』之理解,即行為人所為之當場侮辱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始予以處罰。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與公務員互動情狀,具體如執行公務員是否嘗試先予以職務內手段制止或排除,而本案執行職務公務員為警察,相比一般民眾具有優勢排除之地位,然非一概認警察均須以強制手段對被告施以身體物理力排除,否則無異限縮警察於侮辱公務員罪之適用。查,依被告與值勤員警之對話譯文觀之,於員警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對被告攔查並告發期間,員警屢次向被告說明執法依據,已採取職務內之正當執法手段予以勸導及說明,並極力維持執法現場之秩序,然被告因不滿遭開單取締,竟當場對執勤員警辱罵『屁話那麼多,幹!破你娘』、『你要這樣找碴沒關係啦,大家出來啦,遲早要還的』等語,已非單純一時情緒性抱怨或對執法行為之意見表達,而係以貶抑性、威嚇性言詞直接針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為人格羞辱及施壓,參酌卷附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攔查、告發過程中,其向被告說明相關交通法規時,被告不僅拒絕配合簽收罰單,情緒激動,並持續以穢語辱罵員警,甚至將告發單丟擲於員警身上,致現場執勤員警須一面持續蒐證、一面呼叫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以避免衝突擴大及危害往來用路人安全。足見被告之言行,並非僅止於一般口頭牢騷或短暫情緒宣洩,而係於公務執行現場,持續以強烈敵意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加言語干擾及壓迫,客觀上已足以妨礙、干擾員警遂行職務,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出口辱罵,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且無法治觀念,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72號被 告 彭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巡佐陳永庭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彭俊銘在上開車輛內使用手機,隨即上前攔查並欲開單告發。詎彭俊銘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屁話那麼多,幹!破你娘(臺語)」、「你要這樣找碴沒關係啦,大家出來啦,遲早要還的」等語辱罵巡佐陳永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藉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即巡佐陳永庭罵稱「以屁話那麼多,幹!破你娘(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覺得大家都是出來工作,不用這樣子,心情不好就對著方向盤說,但我沒有說「你要這樣找碴沒關係啦,大家出來啦,遲早要還的」這句話云云。 2 被害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巡佐陳永庭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5張、逐字譯文1份 被告明知巡佐陳永庭具公務員身分,仍不服取締而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