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峻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峻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業經告訴人拾回,有調查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2號被 告 葉峻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後埔分行ATM前,見郭任遠遺留在ATM內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簽帳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郭任遠發覺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記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任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各1分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