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自113
年5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甲○○除於113年3月5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甲○
○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應補充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亦多次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然甲○○仍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然上開函文經送達
,甲○○仍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應補充為「,上開函文送達後,承辦人再多次以電話、簡訊通知,詎甲○○雖一度於113年7月2日遵期報到,仍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0日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008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08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17號函通知甲○○,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自113年5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508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6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777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7月2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達,甲○○仍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17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5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508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6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777號函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又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