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信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已與告訴人林彥廷任職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18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且行為控制能力欠佳,實無從認定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但其已與燦坤公司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3,000元等情,有被告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47號被 告 蕭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燦坤3C商場內,徒手竊取林彥廷管領、置於貨架上之USB-C TO C 100W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信宏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廷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賠償道歉承諾暨和解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失等情,有賠償道歉承諾暨和解書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