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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黃致豪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票據號碼N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票據號碼N0.582326號」、第12至13行所載「高振原並獲取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補充更正為「高振原因此獲取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黃致豪」;證據補充「被告高振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偽造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私文書方式獲取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交易、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致豪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7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15至16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票據號碼N0.582326號本票(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

,屬私文書)1紙,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雖曾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然嗣經告訴人返還與被告,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內民國110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未編卷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上開本票1紙其上偽造之「李英殿」署押共2枚(含

署名1枚、指印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高振原應給付黃致豪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致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見簡字卷第15至16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N0.582326號本票(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私文書)1紙 2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N0.582326號本票(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私文書)1紙其上偽造之「李英殿」署押共2枚(含署名1枚、指印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1號被 告 高振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原前於民國107年間向黃致豪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延期清償其所積欠債務,竟於109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並無胞兄「李英殿」,竞於109年5月16日前某日,冒用「李英殿」名義偽簽「李英殿」本票乙紙(票據金額60萬元整、票據號碼N0000000號,未記載屬應記載事項「發票日」尚非有效票據。發票人欄有偽造之「李英殿」署押、指印各1枚,下稱上開60萬本票),再於109年5月16日在不詳地點,向黃致豪佯稱:上開本票發票人「李英殿」為其胞兄,同意開立上開60萬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云云,將該上開60萬本票交予黃致豪而行使之,欲用以延期清償上開積欠債務,致黃致豪於錯誤收受上開60萬本票並暫緩催討債務,高振原並獲取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黃致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振原偵訊供述 證明伊先後交付其為發票人之上開70萬、77萬本票(票號277227號、發票人為被告,下稱上開77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伊哥哥為「李啟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致豪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先交付上開60萬本票、70萬元本票(告訴人均有拍攝彩色電子檔案留底)本票予伊,嗣因告訴人發現上開60萬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且發票人身分證號有誤,於110年1月10日由被告另簽發77萬元本票(票號277227號、發票人為被告,下稱上開77萬元本票),並由被告收回上開60萬、70萬本票,嗣將上開77萬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 3 證人李英殿偵訊證述 證明伊住基隆市,姓名「李英殿」但未簽立上開60萬本票之事實。 4 證人李啟嘉偵訊證述 伊為被告哥哥,未開立上開60萬本票之事實。 5 上開60萬、70萬、77萬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60萬、70萬、77萬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 6 110年1月10日借據 證明被告簽發上開77萬本票時於同日有簽立借據等事實。 7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撞球阿原」)聯繫,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有傳訊「如果沒結果你要幫我請你哥本票重簽一張身分證請不要亂寫了」、「發票日看你哪天開就寫哪天」等語,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交付上開60萬本票之身分證號有誤、欠缺發票日等節前後指訴一致。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17117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60萬(鑑定書編號1指紋)、70萬本票(鑑定書編號2、3指紋)所押指紋經指紋比對均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相符,足認上開60萬本票係被告虛偽製作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6747號支付命令 證明告訴人有持上開77萬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 10 國民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上開60萬本票發票人欄位所載「Z000000000號」身分證號格式錯誤、無此身分證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60萬本票上被告於發票人欄位偽簽之「李英殿」署押、指紋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