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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根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安非他命吸管1支」,均應更正為「吸管1根」。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管1根,經員警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1號偵查卷第53頁),足見該吸管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被 告 林佑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609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至上開旅館執行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銘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