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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龍

邱惠湘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龍、邱惠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龍係富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業務主管及股東,邱惠湘係富力公司之總務及會計及股東,其等均為富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業務。邱奕龍、邱惠湘明知林毅致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均在富力公司任職及領薪,且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約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 ,為使富力公司減少繳納勞保、健保費用,竟意圖使富力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6日由邱奕龍面試後決定薪資金額,並告知邱惠湘有關林毅致應投保之薪資金額,再由邱惠湘虛偽將林毅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5,2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林毅致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確為25,200元,而據以核算林毅致之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富力公司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總計勞保費減少支出約4,139元,健保費減少支出約2,982元,足生損害於林毅致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案經林毅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毅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富力公司總經理特助邱惠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曾任職富力公司之員工范家瑋、張哲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健保署111年3月7日健保北字第1110100188號函、勞保局111年3月3日保納新字第11113007760號函、富力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說明書、勞雇契約通知書、告訴人與邱惠琳之LINE對話紀錄、加班明細表、遠通電收明細、Google地圖路線規劃截圖、薪資明細、富力公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富力國際開發110年10月告訴人薪資所得表、104人力銀行應徵業務專員、業務助理之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與前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勞資爭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署110年11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01173940號函、勞保局111年10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160250470號函、健保署111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11095885號函、勞保局112年5月31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265820號函、健保署112年5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2109957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2106567號函及所附富力公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富力公司求才啟事廣告樣本(見他卷第13至16、20至

44、57至68、94至98頁、偵卷第18至19、25至30、34至36頁、本院易卷第81至9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共同經營富力公司,竟為貪圖節省富力公司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高薪低報告訴人之應投保薪資,製作不實申報表,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與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告訴人之權益均造成損害,並使富力公司獲有減少該等支出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業已調解成立,犯罪所受損害已有降低,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考量被告2人現均於富力公司任職,被告邱毅龍需扶養父親,被告邱惠湘需扶養女兒,經濟狀況均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已見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2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如主文所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使富力公司詐得短繳勞、健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富力公司因被告等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及富力公司已與告訴人就勞資爭議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及富力公司所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