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嗣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6月18日」更正為「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5月18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經新北市政府」補充為「並經新北
市政府於112年7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871號函通知甲○○提出陳述意見,惟甲○○仍未提出陳述書,嗣經新北市政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8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04959號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4959號函」。
㈤理由補充「被告甲○○於偵訊時雖稱:我已經因為沒有去上課
被判55日等語,且其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按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案未經言詞辯論而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112年8月16日(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詳本院易字卷第28頁)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本案被告係自112年8月20日起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41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6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4959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接受每月1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6月18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882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2年8月20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4959號函、112年7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871號函、112年7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882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簡易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