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證人林傳緯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
證人即目擊被告乙○○行經告訴人甲○○住所之林傳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應適用法條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法條第4款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於112年7月10日0時39分許、同日1時5分許兩次行經告訴
人甲○○住所,未遠離該住所100公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未遠離告訴人住所,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34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廖哲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新北市○○區○○00○0號住居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乙○○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凌晨12時39分許、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住所前,而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發現並調閲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林傳緯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五)監視器截圖2張。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6至8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及「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處罰態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暨將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準用情形明定於主文,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