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與他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7512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2月7日、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9日、同年0月0日出席課程。嗣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138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324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7月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僅於000年0月0日出席課程,自112年7月19日起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7512號函暨送達證書。
㈢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138號函暨送達證書。
㈣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324號函暨送達證書。
㈤出席暨聯繫紀錄。
三、應適用法條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通知命其於112年7月5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同年月19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