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睿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睿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搭乘徐能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補充「行經多處後,」。㈡證據補充「被告蔡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健全之勞動能力,竟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為圖免付車資之小利,即假借領錢之名施用詐術脫逃,主觀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得之利益,及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然本院多次以被害人所留之聯繫方式聯繫被害人,均聯繫無著,以致無從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免付車資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0元,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46號被 告 蔡睿豪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18鄰西堡11之 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徐能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夜間21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89巷與實踐路口後,借故下車領錢,卻搭乘友人張慶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車資新台幣1430元之不法利益。案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徐能賢車上遺留之飲料吸管採得被告之DNA-STR型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睿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搭計程車未付車資情事,卻表示願與被害人徐能賢和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能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睿豪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借故下車領錢後,即搭乘友人騎乘的機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張慶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下車後和其聊天,其協助被告向被害人說被告待會會來付錢,嗣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離去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 證明被告下稱後和證人張慶權會面,嗣即搭乘證人張慶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117396號鑑驗書 證明在被害人的計程車上拾獲之飲料吸管採得被告的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