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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斯時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有意與A女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卻未能準時到庭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侵訴字卷第12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A女之父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432號之女子(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仍分別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某日,及112年4月至112年7月間某日,各基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甲○○位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合意性交2次。

二、案經A女、A女父親即代號AD000-A112432A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年紀,並坦承有於告訴人A女未滿16歲時與告訴人A女性交,雙方交往期間告訴人A女亦有墮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A女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雙方於交往期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其因而懷孕並分別於112年2月、7月墮胎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曾交往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B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7月17日對告訴人B男出言:「叔叔我想跟你說對不起讓你女友(應為兒)變成這樣都是我害的...」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