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男無罪。
理 由
一、未公開被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之說明: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國籍詳卷),辯護人具狀表示因被告之國籍、宗教律法之特殊性,本案如公開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恐致被告有生命危險,請求遮蔽被告姓名等語。本院認以被告之國籍、宗教信仰(宗教名詳卷),辯護人所辯非無理由,權衡被告之生命法益及公開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之法目的性,認辯護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類推適用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遮蔽其真實姓名年籍等。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695號之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同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30分,在上開工地之1、2樓夾層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告訴人反抗,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東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同事陳英傑(原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03453號鑑定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肛門,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且發生時間是當天上午7點半至8點間,非如起訴書所載之8點半等語。其辯護人置辯略以:被告通過民間測謊,足證被告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又依其2人為性行為後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傳地址邀被告再見面,隨後即收回該簡訊,此情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逃避加害人不符;又告訴人初於警詢證稱:被告抓我的屁股抓得很緊、我無法掙脫等語,嗣於第1次偵訊中證稱:被告抓我的手,把我拖到木板夾層那邊,之後把我褲子脫下來等語,然於第2次偵訊中改證稱:被告把我的手架住,一隻手拿不會傷手的麻繩把我的兩隻手稍微捆住,另一隻手扶著我的屁股,之後就插入等語,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不一,顯不具憑信性;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有反抗、掙扎等語,然依驗傷單所示,告訴人並未受傷;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後,其有傳訊息給被告、嗣收回該訊息等語,然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傳訊息係要求被告去國外的景點、轉大人的地方等語,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傳訊息係要求被告去公園、叫他自己一個人去那邊、要幹嘛就幹嘛等語不符,是被告未為犯罪行為,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8時許,在本案工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
人肛門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03453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或強暴方式為之。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早上8點半左右,我在工地1至2樓
夾層工作,被告與我在同一夾層,他工作到一半,突然走過來用雙手抓我屁股,並問可以用嗎,我說不行,他持續抓我的屁股,抓了幾下後,他先把他的褲子、內褲一起脫掉,之後直接把我的褲子、內褲一起脫掉,接著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屁股上端,他抓我屁股抓得很緊,我無法掙脫,他磨蹭幾次後,就插入我的肛門前後動,我感覺很痛受不了,就叫他不要再弄,他就結束動作,我很不舒服蹲下,他又把我頭抓往他的生殖器,並說幫我含,我說不要並掙扎,之後他就放開我,我就下去1樓工作,工作到一半,我因不舒服而打電話給我乾哥哥、工地公安業務主任說這件事,主任就帶我去驗傷,我驗傷完,被告還傳LINE跟我說「再慢慢地插你」等語;嗣於第1次偵訊中證述:我工作時,被告走過來把我拖去旁邊,把我褲子硬脫下來,用手一直摸我屁股,後來他也脫下自己褲子,然後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屁股,之後直接插入我肛門,我有說不行並推開他,但被告在背後同時硬拉著我的手、腳,我因為被他摀住嘴、叫不出來,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是叫他自己一個人去公園,他要去那邊幹嘛就幹嘛,不要來找我等語;另於第2次偵訊中證述:當天上午被告以中、英文問一些事,還說可不可以做愛,他先摸我下體、屁股,後來把我褲子脫下來,當時我背對他,他把我的手架住,一隻手拿不會傷手的麻繩把我兩隻手稍微捆住,另一隻手扶著我屁股,接下來他把陰莖放入我肛門,龜頭進去動2下,我痛苦蹲下來,他把我頭按往他下體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沒幫他口交,他插入前,我有說「可以不要嗎」、「我要做事」、「不可以,不要弄我」,也以很大的動作推開他,但他還是硬抓住我、插入,後來他把麻繩燒掉,現場沒有證據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先以雙手抓住我雙手,但因他要脫他的褲子,改以一隻手拉著我的雙手,另一隻手摀住我嘴並叫我彎腰,之後就以手扶他的性器官插入我肛門,當時有點害怕想跑掉,所以沒出聲求救,另因為他的手放後面,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我以為他用麻繩捆我,但其實我的手沒有被捆,偵查中比較緊張,所以回答檢察官被告以麻繩捆我、把麻繩燒掉,至於我當天與被告傳LINE收回的第一則訊息是與被告打招呼說「Hi」,「去這裡」是我傳給他美國的一個景點,然隨即改稱「去這裡」是要被告花錢找小姐、不要找我麻煩等語。稽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制止其反抗之舉止、有無使用麻繩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身高為171公分、體重56公斤,被告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身高為160公分、體重79至80公斤,參諸其2人身形,被告並無明顯體型優勢,被告如何以單手束縛告訴人雙手、壓制告訴人就範;況依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於壓制其之前,有先說可否性交等語,此時,告訴人尚可言語、未遭摀嘴,且於被告脫告訴人及自己褲子等其他時點,告訴人均得大聲呼喊求救,被告如何確保告訴人見聞伊話語、動作後,不會大聲喊叫而驚動其他工人,又如何確保逞兇之際,不致為他人發現,猶甘冒遭追訴審判入監遣返回國之風險。據上,告訴人證述,實有不符常情之處,其憑信性難謂無疑。
㈢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8
時11分傳送「Hi」,告訴人隨後傳送一則訊息(因已收回,不知內容),及於9時13分回覆「去這裡」,另又傳送一則訊息(因已收回,不知內容)。被告則於10時7分傳送「今天12:30我們下行」「我慢慢地慢慢地操你」,及於10時10分傳送「OK」,於10時19分傳送「你家在那裡?」。如被告於當天8時30分,在本案工地對被告強制性交,為何告訴人會於事後傳送「去這裡」之曖昧內容,且依該訊息之文義觀之,實難認該訊息係如告訴人於第1次偵查中所指去公園、叫他自己一個人去那邊、要幹嘛就幹嘛,不要來找我,或如審理中所指要被告花錢找小姐、不要找我麻煩。另觀之辯護人所提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勘察紀錄暨截圖所示(附侵訴卷證物袋),未見告訴人顯露痛苦、悲傷之神態,反數度露出笑容,就此,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迥異。
㈣告訴人證述被告以陰莖插入其肛門、感覺很痛云云,惟依彌
封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肛門並無外傷。衡以人體的肛門在生理構造上與陰道不同,本身不具備自動分泌潤滑液的功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肛門周圍由非常緊密的肛門括約肌所環繞。是在沒有主觀意願、心理處於極度恐懼與抗拒的狀態下,括約肌會產生不可控制的反射性痙攣與劇烈收縮。此時若遭受強行插入,在缺乏足夠潤滑、缺乏漸進式擴張以及動作粗暴的情況下,脆弱的肛門皮膚與直腸黏膜會承受極大的摩擦與拉扯,必然會引發急性肛裂、組織撕裂傷、甚至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括約肌斷裂。依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當時並未使用潤滑液而係強行插入其肛門,復卷查無證據被告有使用潤滑液等類似物品。據上所述,告訴人應會有一定程度之撕裂傷,然告訴人之肛門並無外傷,基此,要難認被告以陰莖強行插入告訴人肛門。
㈤至證人謝東昇於偵訊中雖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打電話
跟我說被一個外國人以陰莖插入肛門性侵等語,然此為累積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另證人陳英傑於偵訊中並未證述被告性侵害告訴人,自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