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華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6、3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A14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代號AD000-A113075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輕度智能障礙,無證據證明A14知悉A女輕度智能障礙)、代號AD000-A113181號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均為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詳細地址詳卷)之社區住戶。
A14明知A女、B女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而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
某日,尾隨A女進入前揭社區1樓游泳池之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將廁所門鎖住,復以手觸摸A女之下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至9月
間之某日,在前揭社區之樓梯間(棟名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觸碰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10月
間之某星期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㈣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頂埔捷運站之男廁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㈤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
,在臺北市文山區貓空纜車之車廂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外套蓋住A女之下半身,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福峽門市之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A女之衣物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年初至同
年年中之某週六,將B女帶至前開社區1樓游泳池之廁所內,違反B女之意願,先將廁所門鎖住,復脫去B女之褲子、內褲,再以手觸摸B女之下體、屁股,嗣以手進入B女之生殖器內,期間尚親吻B女之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07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B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18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被告A14對被害人A女、B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及相關人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B母、證人即A母男友(代號AD000-A113075B)、B女表哥(代號AD000-A113181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B女朋友(代號AD000-A113181C)、證人即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福峽門市店長陳彥良於警詢之證述;B女外祖父(代號AD000-A113181D)、證人即社工李依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3686號卷【下稱偵33686卷】第33至59頁、第253至271頁、第408至412頁、113年度偵字第33689號卷【下稱偵33689卷】第27至39頁、第113至126頁),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A女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就讀國小學生輔導紀錄表、親師訪談紀錄表、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112學年度普通班接受特教服務個別化教育計畫、A女偵訊所拍攝照片3張、A女指認案發超商相片2張、被告及A女、A母之悠遊卡使用紀錄各1份、B女繪製案發現場圖、員警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B女照片4張、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20284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4月30日亞精神字第114043002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7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40723001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33686限閱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37至40頁、第47至86頁、第121至123頁、偵字33686卷第81至83頁、偵字33689卷第95至111頁、第61頁、第344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第261至290頁、第383至3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自屬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予敘明。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⑴本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即為智能不足之個案,此疾病之特質使被告長期在心智轉換、判斷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落後於同齡者,人際及一般社會常規難以正確理解與判斷,特別是在性衝動之處理上,被告受限於自身認知功能之缺損,原本在判斷行為後果與風險之能力就已不足,一旦受到自身慾念之驅使,更雖做有效之克制,以致被告在本案各次行為時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其心智缺陷—即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即有刑法第l9條第2項之情形等語,有亞東醫院114年4月30日亞精神字第1140430021號函及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及114年7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40723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90頁、第383至393頁)。 ⑵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而作綜合研判,亦與被告之病歷資料相符,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足認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各次行為時確已因其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依本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相較一般正常人惡性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為滿足私慾,利用A女、B女年幼無法且不知反抗之狀態恣意對渠等為猥褻、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否認部分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其所為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准予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被害人A女、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其等年幼難以反抗之際,對其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亦戕害被害人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衡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啟智班畢業,在做防水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㈣監護處分之說明: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略以:王員為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因其認知功能不佳,對客觀訊息之評估、判斷與決策等複雜認知行為之執行有明顯困難,甚至衍生本案之犯行。然王員其不當行為背後之精神病理,乃是因其智能不足,致判斷力不佳、衝動控制不足,加上未有足夠家庭支持功能—目前與王員同住之王母亦是智能不足的個案,同一屋簷下未有親人能即時且適當監控並矯治王員不當行為,確實有再犯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足認被告確有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及家庭支持功能不足無從適時矯正其行為,而有相當之再犯風險,且被告所為妨害未成年人性自主之多次犯行,亦顯有危害鄰近社區住戶等公共安全之虞,即足認定。⒉又按刑法第87條第2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修正前之「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申言之,祗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本案不建議以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處理王員之病症等語,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既認被告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應本於法律規定對被告為監護處分之宣付。⒊本院衡酌被告仍可能因受其心智缺陷即輕度智能不足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進而再次產生犯罪行為,故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之虞,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門診治療或加入針對智能不足加害人的治療團體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心智缺陷而對他人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y>rrrrrr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