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華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4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A14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前經員警通知製作調查筆錄並未遵期到場,足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所侵犯對象為同社區之兒童,人數有2人、次數共計高達7次,現仍居住於社區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裁定自114年1月15日、同年3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16日宣判,認被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惟本案判決既然尚未確定,且已判決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自足以構成被告因畏罪而逃亡之誘因,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被告犯本案強制性交罪之對象為未滿14歲之幼童,危險性較高,且被告係多次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