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昕憲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黃閎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與代號AW000-A113055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緣乙○○以聊天、喝酒為由,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地址詳卷)A女承租之套房內,詎乙○○於飲酒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之手握住乙○○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俟A女掙脫後持床頭旁之剪刀朝向乙○○欲自衛,乙○○始停止後離去。嗣經A女於113年1月底某日與友人王建民聊天時意外談及此事,經友人鼓勵其向警察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於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身心傷害,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在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在本院協調下,被告除了致歉之外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有罪且符合易科罰金的機會,同意本院給被告此機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亦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工地擔任工地主任的副手,月收入大約3、4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2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亦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除了對告訴人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外,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抵抗,強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把手
伸進告訴人所穿著的褲管裡,根本沒有所謂她指訴的用手指插入陰道之情等語。
五、告訴人固於偵審中對於上情指證歷歷,惟從附件所示雙方對話訊息中,並無法看出被告有承認強制性交之上情。抑且,告訴人拿刀自衛,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並沒有於第一時間報警,也沒有將被強制性交之上情告知親友或家人,亦沒有去驗傷,迄二年多後因友人的勸告始報警等情,業經告訴人在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徵就被告被訴涉犯強制性交部分,只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任何積極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即容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7至27頁)、偵查(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以及審理(見本院卷第82至97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與A女之IG私訊對話截圖1份(見不公開偵查卷第27至31頁)。 證明被告與A女於110年9月26日相約於A女住處見面喝酒聊天,A女於相約前已表示「認真沒有要幹嘛喔」等語,及於翌日雙方傳訊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見不公開偵查卷第31頁)。 3 A女提供之現場格局照片(見不公開偵查卷第35至37頁)。 證明案發現場格局情形及告訴人剪刀放置之位置。附件:
被 告:記得封鎖 不要給我任何機會 謝謝 我怎樣你也不用管 插死我最好 我永遠會記得 那個畫面 告訴人:你剛剛的行為跟強姦一樣 我不這樣做你你會停嗎? 我不知道我哪一點做錯 或者我的哪個態度讓你覺得有 機會 今天我都覺得我只是在跟一個朋友聊天 你真的 覺得我想插死你嗎?不 我才不會 我不想傷害除了我 以外的任何一個人 只是請你記住 我不覺得你人差 但 剛剛的行為絕對無法被我認可 你覺得你壓力很大 但 剛剛的我也很害怕 這件事或許我有錯 我錯在不該讓 你來我家 但你也應該好好反省一下自己 如果你對每 個對象都是以這樣的態度的話 那你肯定會一直不順利 的 我話說到這邊 我會封鎖你的 也謝謝你關心我 祝 你未來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