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翼濃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8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朋友,其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酒吧飲酒,結束後A08邀約A女至其當時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居所)內休息。詎A08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偕同A女至本案居所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將手伸入A女之外衣內解開A女之內衣,並試圖脫去A女穿著之外衣及褲子,且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嗣因A女持續奮力抵抗,A08終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辯護人代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省略稱謂,逕稱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113年度偵字第2283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反面、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88至97頁)、證人即A女友人黃縵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7頁)、證人即A女友人凌薇璦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偵卷彌封卷第16至19頁)、A女與母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彌封卷第2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0至1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彌封卷第4至6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見偵卷彌封卷第1至2、7頁)及A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彌封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未達既遂階段,非屬中止未遂:
訊據被告固坦承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惟主張:我記得是我認知到A女是真的不想和我發生關係,我才停止;我身高188公分,A女約160幾公分,案發當天租屋處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應成立中止未遂;被告相較A女具身材優勢,如被告貫徹強制性交之犯意,A女當天很可能無法安然離開現場;A女可以跟被告保持一個比較安全的距離後,A女還可以收拾她的衣服、包包離開現場之後到樓下坐車,過程中被告都沒有積極阻止,故被告應成立中止未遂等語。經查:
⒈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有去大安區喝酒;因為18號喝完酒
後,我朋友要離開,我說我要回家,A女也說要回家,我問A女是否要去我家,我們就搭車回我家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有叫被告全名,一直重複說我沒有要跟你發生關係,但是被告可能酒醉,他有時候可能會突然醒一下,但是後來就又繼續;我踢、推被告並表示拒絕,被告一開始置之不理,中間有兩三次一點點清醒,他沒有繼續動作,但還是壓著我;被告那時候有點醉,我沒有完全將被告踢開,是讓他不要那麼靠近我的身體而已;我將被告踢開後,被告冷靜一下又繼續撲上來想要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抵抗到一半時,就是我把被告踢離我身體遠一點時,我說「我沒有要做,你不是說是來繼續喝的嗎?」等語,被告就對我說「妳沒有要給我幹,那你來我家衝殺小」等語,然後又繼續撲向我,他好像還是有一點不太清醒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與A女證述,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之密接時間確有飲酒,則在酒精對被告之意識已生負面影響,A女又持續奮力抵抗之情況下,被告於行為時是否仍有貫徹強制性交決意之充足反應力及控制力,已非無疑。
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在抵抗;抵抗行為持續
至少15分鐘;被告壓一陣子後,我有說我要報警,被告沒有什麼反應,還是繼續壓我;前面被告是全力壓著我跟我在掙扎、抵抗一下,我可能稍微沒有全力、他比較沒有其他想要脫我褲子的動作時,就是在那些空檔我可能就是先離開床;我最後離開床的時候是我自己找到空檔,在被告壓制比較小的時後脫困的;我離開床後,我就趕快把被告脫下的內衣跟我的包包拿走,然後就直接出大門;我離開床脫困到離開被告住處,這中間過程很快,大概1至3分鐘吧,因為我那時候還沒有穿內衣,所以拿衣服遮擋一下,然後拿包包就直接開門走了;離開時我自己叫UBER,我在車上連內衣都還沒有穿;被告並不是在我說我沒有要做的下一刻就讓我走,所以應該不是他理解了,讓我有機會可以離開,而是我自己找到空檔離開;被告沒有得逞是因為我一直反抗才使他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至97頁),佐以A女已經具結,證述之主要情節亦無明顯之矛盾或不合理處,復非全然不利於被告(詳下述),故A女上開證述並無誠信、知覺及記憶錯誤之瑕疵,具高度可信性,自堪認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未達既遂階段,係因A女奮力持續抵抗被告,待被告力道減弱、反應不及時,踢開被告並趁隙脫離被告之控制,核屬障礙未遂,而非己意中止之中止未遂。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行為時,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受酒精影響,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故被告對A女所施不法腕力之密度,衡情即難與未飲酒之情形等視,即令被告相較A女雖具身材上之優勢,惟在A女持續奮力抵抗情況下,A女非毫無趁隙脫逃之可能,故尚難僅以被告具身材上之優勢,遽推論A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係因其己意中止。
⑵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室友都不在;我沒有看
到有出現其他人過;被告對我實施犯行時是在本案居所之房間內;被告對我停止實施犯行時,沒有任何反應;我離開時,他還一直待在房間內;我離去的期間,被告還停留在床附近,沒有離開他房間;我記得我走的時候被告是沒有說話的;我不記得離去前有再跟被告交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至95、97頁),固堪認被告於A女趁隙脫離其控制後,未追擊A女,惟倘被告果有中止之意,本可隨時於A女已持續相當時間之抵抗過程中,自行放棄繼續實施犯行,何須遲至A女已自行脫困後,始放棄繼續實施犯行?況觀A女上開⒊之證述情節可知,A女脫離被告之控制後,即立刻離開本案居所,故被告所得反應之時間實極其短暫,則在被告酒後反應力較未飲酒時遲鈍之狀況下,顯見被告未追擊A女之原因實係反應不及,而非己意中止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構成中止未遂,均屬無據。
㈢被告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欲,利用
其與A女原為朋友之信賴關係,邀約A女至本案居所,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雖未達既遂階段,惟已對A女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可能使A女因本案之經歷,對於異性間之人際關係建立及互動相處產生負面影響而難以抹滅,所為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始終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並彌補A女(見本院卷第55至59、11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他人,從事水電工程受僱人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
⒉茲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當天我自己是很不尊重A女,所以我想跟A女說個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徵被告非無自省及自我約束之能力,固存在宣告緩刑之有利條件。惟考量被告對A女實施不法腕力之期間至少達15分鐘,過程中A女不斷表示被告已違反A女之意願,猶持續為之,此足徵被告行為時之法敵對意識非輕,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較鉅。並斟酌被告始終未與A女成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57至58、117頁),未能實質彌補A女及取得A女之諒解,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仍未撫平,如逕予宣告緩刑,恐使我國刑事政策核心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落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非屬暫無執行刑罰必要之「輕微」犯罪,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