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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大舅父,其2人前同住一處,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黃○○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成年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2月間至106年6月間某日,在黃○○之新北市三轄區

住處(址詳卷)房內,不顧A女出言明示拒絕,違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唇,而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 ㈡於108年4月間至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在上開處所,

不顧A女出言明示拒絕,違反當時未滿18歲之A女意願,騎在A女身上,強行親吻A女嘴唇、臉頰、胸部、下體,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以其下體磨蹭A女之下體,要A女看其手機之A片,而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 ㈢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上

開處所,違反當時未滿18歲之A女意願,逕自親吻A女臉頰,而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O融、陳O承、A03(社工)偵訊證述、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A女個人戶籍資料、A母個人戶籍資料、A母之己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pan>pan>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為舅甥關係(3親等旁系血親),其2人於案發期間同住一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均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於108年2月前為未滿14歲之少年、於000年0月生日後至111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A女分別犯上開強制猥褻罪。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上揭罪名(本院卷第72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揭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A女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金額詳卷),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1號調解筆錄、A女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107頁),復參酌A女具狀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 ㈥審酌被告身為與A女同住之舅父,明知A女年紀甚幼,為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A女具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先給付第1期金額,已如上述,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同一法益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緩刑</span>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而獲A女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為家庭暴力罪,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盡力彌補A女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A女間之調解內容(即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1號調解筆錄內容)。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距今有相當年月,A女現已成年,且被告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經本院諭知應依調解內容履行支付義務,堪認被告已能對其犯行有所警惕,故認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n>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yle="line-height: 196%;">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374.;">olgroup>b號及宣告刑對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10月。人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年2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