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50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5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雨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2503C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503C之成年男子(下稱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D000-A112503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翁媳關係(即被告係甲 之配偶之直系一親等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攜兩名幼子(分別為105年次及109年次)從澳門地區回台(甲 之配偶則留在澳門地區)後,即與被告及被告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甲 平日在本案住處照顧其2名幼子,並無工作收入,其與2名幼子之日常生活開銷均倚賴被告及D女之援助,甲
係因翁媳之親屬關係而受被告扶助、照護之人。詎被告竟利用其扶助、照護甲 之權勢及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20、21時許
,在本案住處1樓客廳,以手撫摸甲 胸部,因見甲 無反抗之意思,即提昇(轉化)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要求甲為其倒酒為由,示意甲 前往本案住處地下室,甲 遂走至地下室,被告亦跟隨至地下室,並命甲 自行將褲子褪去,惟
甲 未有反應,被告遂逕行將甲 褲子脫下,先以手撫摸甲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抽插數分鐘,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被告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9時許,在
本案住處客廳之餐桌前,以腳趾搓揉、輕拍甲 大腿約數十秒,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害人甲 係被告之媳婦,如判決書記載被告、被害人甲 、證人即甲 之姊姊(代號AD000-A11250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甲 之大嫂(宋OO,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D女及甲 之配偶等姓名及被告之犯罪地即本案住處地址,可能因此揭露被害人甲 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上述代號指稱被告、被害人及證人或僅以特定之親屬身分表示,並適當隱匿本案住處住址。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公開卷第18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甲 為利用權勢性交及猥褻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至9時許,D女證稱當時其與被告一起上樓,被告與甲 皆未去過地下室,遑論有何性交行為;B女雖於法院證稱「...她一直跟我說『姊姊』救我,那時候我很納悶要求她什麼,所以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還是說『姊姊救我該怎麼辦』」,惟甲 於同日證稱:「(問:妳說8月14日有打電話給妳姊姊有講什麼話?)我跟姊姊通電話說朋友被她公公性侵怎麼辦,她就叫我請朋友去那個。(問:就只有這樣而已?妳確定?)對。確定。因為沒什麼話可以聊。」佐以B女與C女之對話中毫無提及甲 稱「救我」之事,亦未懷疑甲 自身遭遇任何困難,可知甲 於112年8月14日實際上應未曾向B女稱「救我」;自甲 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門診診療紀錄可知,甲 患有輕鬱症(Dysthymia Disorder),惟甲 證稱其未按時服藥,則是否因甲 未按時服藥,導致症狀加重,而產生記憶或認知方面之障礙,方有此主張,實非無疑;又甲 於法院證稱:「(問:筆錄中稱當時被告有問妳爽不爽,妳回答說很爽,妳講這話是什麼意思?)對,我回答很爽,因為要老實講」,則依甲 之主張,縱使被告與甲 曾發生性行為,亦與甲 之意願無違;甲 及其孩子往返臺灣及澳門之機票、居住澳門時之飲食費、生活用品等費用,均由甲 之配偶支付,甲 稱其配偶全未給付生活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甲 為澳門非永久性居民,每年至少會獲得約澳門幣6,000元至7,000元(約新臺幣2,4000元至28,000元)之補助款,且自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個案服務報告記載「案主業有穩定就業」,亦可知甲 目前已就業,並非未受他人扶助即無法生活;甲 短期來臺,倘甲 向被告及D女表示有額外金錢需求,被告及D女多少會交付一點金錢與甲 ,惟甲 及其孩子之生活費用皆已由甲 之配偶支付,被告交付甲 之金錢非並甲 及其孩子賴以維生之費用,被告與甲 間並無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關係;甲 於法院證稱:「這講的不正確,他在澳門不用繳房租費,我沒有生活費,我回來臺灣都沒有跟他們要生活費,在澳門我有跟婆婆講要生活費」,依甲之認知,其居住臺灣期間並未仰賴被告及D女給付生活費,於居住澳門期間亦僅向被告之配偶索要生活費,則縱使被告曾因甲 要求給付金錢,該金錢亦非甲 賴以維生之生活費,
甲 之生活既無仰賴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使甲 不得不屈從其意願之權勢可言;因被告家中桌邊座位狹小,被告向來習慣右腳踩在右手邊椅子上,因甲 於112年8月15日晚7時許吃飯時落坐於被告右手邊之椅子,故被告右腳方會碰觸甲 側面大腿,並無猥褻甲 之意思,且當時被告之配偶及甲 之孩子亦在場吃飯,被告顯不可能於此情況之下猥褻甲 ,再者,甲 當時意識清醒並可拍攝影片,然甲 並無試圖閃躲之跡象,亦未向被告或在場之其他家人表示不滿,因此被告所為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云云。經查:
㈠甲 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被告扶助、照護之人:
1.被告與甲 係翁媳關係,即被告係甲 之配偶之直系一親等血親,且甲 育有2名幼子,分別為105年次及107年次;甲
於112年7月22日攜兩名幼子從澳門地區回台,即與被告及D女共同居住於本案住處,本案住處之戶長係D女,甲之配偶則留在澳門而未隨同返台(甲 之配偶自109年1月21日出境,於甲 報案後,直至112年10月29日始再入境),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不公開偵卷第67-68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1-216頁)、甲 及其配偶之入出境紀錄(本院不公開卷第217、219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2.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2日帶兩個小孩回來臺灣後居住在本案住處,我沒有工作,平常生活費皆由被告及D女支應,平常都在本案住處吃飯;被告對我性侵害時,我被他嚇到,因為要養小孩就滿擔心的,被告比較有實力,我比較沒有,因為他們都付出金錢的來源,所以我不敢反抗;婚後我先生沒有給我生活費用等情(本院公開卷第81、84-85、94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婚後都沒有上班,甲 的公婆說甲 婚後只要負責照顧小孩,生活開銷由他們支應,我印象中甲 生完第一個小孩後,甲 跟她老公就常常為了生活費爭吵,因為她老公後來都沒有寄生活費回來,甲 的老公認為甲 跟公婆住,不用支出生活開銷的費用,甲 的公婆知道這件事之後,就會給甲 及兩個小孩的生活開銷費用,一個月多少錢我不清楚。甲 在台灣期間,我會去她公婆家探望她,我在甲 的第2個小孩上幼幼班的時候,曾經在甲 的公婆家的甲 房間裡,當時我帶著我的2個小孩及甲 的兩個小孩在房間玩,我看到甲 的婆婆進來當著我的面檢查甲 的包包,檢查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裡面還有多少錢,我當時覺得甲 的婆婆很強勢,還有一次我們在房間玩時,甲 的老大不小心把門反鎖,甲 的婆婆就敲門問為什麼把門鎖起來,甲 就緊張的把門打開,說小朋友不小心鎖起來的,甲 的婆婆就罵甲 為何大白天要鎖門,不聽甲 解釋。
甲 有跟我抱怨過她經濟上生活費永遠都不夠,甲 跟我講過,不管甲 是在台灣或澳門,只要家裡的人出去上班,被告就會打電話給甲 ,即便甲 與被告都在同一個屋簷下,被告還是會打電話給甲 ,讓我覺得甲 好像被監控,但是他們的名義都是說關心小孩,擔心甲 不知道怎麼照顧小孩,而且我跟甲 帶小孩出門吃飯,甲 也會一直注意時間而且不敢跟公婆說是跟我出去,甲 說擔心被罵等情(不公開偵卷第129-131頁)。證人即甲 之配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甲 只有言語上的暴力;112年7月22日甲 帶著兩個小孩回來臺灣之後,我沒有支付甲 及兩個小孩子的生活費用,只有支付來回機票的錢;甲 和我結婚之後沒有工作過,甲 沒有自己的積蓄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68、172、17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甲 平時沒有上班,她扶養兩個小孩,一個國小二年級,一個幼稚園,我兒子在澳門做餐廳工作,他賺的薪水付他自己的房租及小孩的教育費,就沒有剩了,甲 都是找我和我太太索要生活費,我太太建議她自己要去工作賺錢,她就會不高興等情(不公開偵卷第3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 及她兩個小孩的開銷都是由我支應的等語(不公開偵卷第135頁)。此外,甲 在澳門期間,被告為監督其是否妥善照顧2名幼子,幾乎每日均要求甲 與其進行視訊通話,甲 於112年7月22日攜2名幼子回台至本案住處居住時,被告仍會撥打視訊電話予甲 ,甲 之配偶曾因甲 未接聽被告之電話而以「你他媽的,我爸我媽打電話給你不會接的是不是?我這把你電話停掉,把你電話摔了最快你他媽智障,還繼續在想要當多久?我操你媽一個正常點行不行」等語辱罵甲 ,此有被告自112年7月9日至112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甲 之通話紀錄擷圖(本院公開卷第199-203頁)、
甲 與其配偶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擷圖(本院公開卷第205頁)附卷可憑。又甲 報案後,新北市家防中心因甲 之母親、兄長及姐姐無法協助提供甲 安全居住環境,因此自112年8月16日至113年3月18日提供甲 庇護安置,並自113年3月18日起,協助甲 轉換至婦女自立生活家園,有新北市家防中心個案服務報告(不公開偵卷第115-116頁)在卷可佐。
3.被告雖提出甲 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存摺(本院不公開卷第269-275頁),辯稱:甲 為澳門非永久性居民,每年至少會獲得約澳門幣6,000元至7,000元(約新臺幣2,4000元至28,000元)之補助款,並非未受他人扶助即無法生活云云。惟觀諸上開甲 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存摺紀錄,甲 於112年6月30日以後之帳戶餘額僅剩澳幣5.16元而已,不僅不能證明被告辯稱甲 有經濟能力乙節屬實,反足徵案發前甲 係處於經濟拮拘,急需被告提供金錢援助之生活窘境。
4.由上析知,甲 結婚之後即無工作,且無積蓄,自112年7月22日攜2名幼子回台並居住於本案住處後,平常生活費用倚賴被告及D女之援助,甲 之配偶並未提供甲 及其2名幼子之生活費用,被告及D女對甲 之生活監督甚嚴,甲之配偶則會對甲 施以言語暴力,甲 之母親、兄長及姐姐亦無法協助提供甲 居住環境,足見甲 自112年7月22日居住於本案住處起,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被告扶助、照護之人。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
1.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公開偵卷第9-14頁、不公開偵卷第79-81頁、本院公開卷第80-99頁),且均一致指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在本案住處1樓客廳,以手撫摸甲 胸部,因見甲 無反抗之意思,即要求
甲 為其倒酒為由,示意甲 前往本案住處地下室,甲 遂走至地下室,被告亦跟隨至地下室,並命甲 自行將褲子褪去,惟甲 未有反應,被告遂逕行將甲 褲子脫下,先以手撫摸甲 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抽插數分鐘,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甲 因居住於本案住處,需扶養2名幼子,且被告有實力,甲 之生活費用係由被告與D女支付,因此不敢反抗等情綦詳,並無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又被告自承本案發生之前,其與甲 間並無任何糾紛(本院公開卷第184頁),證人甲 之配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本院公開卷第176頁),則甲 顯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犯罪動機。
2.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2年8月16日經由媽媽通知才知道甲 遭被告性侵,但是甲 在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至12時許之間共打了9通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聽,因為我在上班,我很訝異,甲 從來沒有在這個時間打電話給我,當日12時許我接到甲 的電話,她問我「怎麼辦我該怎麼辦」,我問甲 「你怎麼了」、「你在講什麼」,當時甲 有點不理智,我一直問甲 ,她又不講,之後甲 問我「姐,如果我朋友被公公性侵該怎麼辦?」我就問甲 說「那是你朋友啊,關你什麼事」,甲 就一直情緒不穩的問我「那怎麼辦」,我就回說「那很簡單,就醫院、警察局、上法院」,然後甲 就情緒崩潰大哭,我們講電話時我有聽到好像有蓮蓬頭的沖水聲,我問甲 她在幹麼,甲 說她在洗澡,我就問甲 「你到底怎麼了」,甲 也都不講,只有說「姊,救救我」,然後一直哭,後來當天還是沒有問出來怎麼回事,後來到8月16日早上,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她打電話給甲 ,甲 也都不講,只是一直哭,我媽說她也不知道該怎麼辦。隔了沒多久我又打電話給我媽,我跟我媽說,甲 有一直在問要怎麼驗DNA,而且甲 的公婆一直懷疑甲 的老大是甲 在外面偷生的。我在8月16日跟我嫂嫂商量要不要帶甲 去報警,因為甲 有跟媽媽講她在8月13日被公公性侵,我經由媽媽轉述知道這件事情,後來我就帶甲 去報案跟社工聯絡等情(不公開偵卷第130-1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6日早上我媽跟我說她問不出所以然,因為不知道甲 發生什麼事,後來我跟媽媽說那幾天甲 的反應是一直想驗DNA,我們講完之後媽媽打電話給甲 ,後來我媽媽又打電話給我說她還是問不出來什麼,我說8月13日那天凌晨有做一個夢,是我懷孕帶著甲 的兩個小孩子去買衣服,我就把這個夢境過程跟媽媽訴說,然後我媽說她知道了就又打電話給甲 ,我不知道媽媽怎麼跟甲 講,可是事後回覆我說甲 被公公性侵,之後我媽媽問我要怎麼做,我問她現在人在哪裡?我媽媽說甲 在醫院想要去採DNA,後來我媽媽叫甲 不要去醫院回家裡,當下我就請假跑回娘家跟甲 碰面,我問她當時情況到底是怎麼了,我問她是不是被公公性侵,她說對,我問她有證據嗎?如果她沒有證據怎麼有辦法說被性侵,後來甲 就有傳她公公腳跨在她腿上的那段影片檔給我看,我看完之後非常生氣,因為我也跟公婆住在一塊,我覺得公公怎麼可以對媳婦做這種事情,讓我感覺這好像是在暗示什麼,因為整段過程我有從頭看到尾,後來我就帶甲 去報警,警察請我們去輔大先做採集完之後再去做筆錄。後來我們有去輔大,但那時候甲 很緊張也很害怕,我問她在害怕什麼,她說害怕被公公、婆婆知道,我說事情都發生了害怕有什麼用,但後來她就非常緊張一直很不配合,當時的情緒很崩潰一直說她該怎麼辦;112年8月14日早上甲 有打過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因為那天我在上班,我是到中午休息的時候才回她,電話接起來之後她就一直問我,當時有點小情緒可是我認為還好,她一直跟我說「姊姊救我」,那時候我很納悶要救她什麼,所以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還是說「姊姊救我該怎麼辦」,雖然那時候我有一直問,她也沒有回答,她也不知道如何表達,反正就是什麼都不說,然後我說她都不講要怎麼幫,後來她說「如果朋友被她公公性侵那該怎麼辦」,然後我說朋友被她公公性侵關妳什麼屁事,她說想要知道,我跟她說很簡單就醫院、警察局,然後上法院這樣子,聽到這個之後她就整個人崩潰大哭,那時候我就覺得很怪可是又不知道怪在哪裡,後來我問她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但也不講就一直哭,而我也問不出所以然來,後來就跟她說我要上班了等情(本院公開卷第99-105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新北市家防中心個案服務報告是我為案主即甲 做調查、評估及會談之後所做出的報告,當時甲 在新北市政府安置中,我等到她的情緒狀況比較穩定一點後,約於112年8月23日才與甲 及她姐姐約在我們社會局做會談,在整個會談過程中甲○ 的情緒起伏很不穩定,一下子很難過哭泣,一下子突然又會變得很開心,我評估甲 疑似有解離症狀,就是PTSD反應,所以後來我安排她轉介社會局心理諮商服務;我在輔導甲 過程中曾經詢問過她有關112年8月13日及15日的案發經過情形,甲 有跟我陳述大概的案發經過情形,當時她的情緒反應是難過,有哭泣等情(本院公開卷第106-109頁)。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陪甲 至警局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我記得她的神情蠻緊張,問她蠻多問題都沒有辦法自主回答,會不斷詢問社工跟姐姐意見,無法自己決定想法,也不斷有敲頭或抓頭行為,後續有跟她做討論但還是沒有辦法回答,所以我們好像有先帶她去驗傷,因為她不太敢回家,所以我們就幫她庇護;甲 在警察局陳述這件事情過程當中,我記得她可以表達,但是她時而緊張,時而難過,但時而又笑,有一點稍微解離狀況,在情緒上面比較需要建議去身心科看診,可能長期受到一些精神上或者肢體上的不當對待,所以才會這樣;最先開始接觸甲 的時候,不能說甲 不能完整陳述,而是她一直害怕回答,所以安撫她情緒蠻長一段時間等情(本院公開卷第109-112頁)。又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員於112年8月16日接受本案,於接案初期,觀察甲 於會談過程時而悲傷、時而開心,情緒起伏不定,疑有解離症狀-失自我感、僵木,且擔憂自己沒有照顧好2名孩子及許多未來尚未發生之事情等言行,且經常回答「我不知道怎麼辦、你覺得呢」,尋求他人協助做決定,並出現以手抱頭、拍頭之動作,另甲 習慣順從他人意見來代表自己之意見,該中心評估甲 長期受到其夫、被告、婆婆之精神、言語、肢體虐待,又遭逢被告之性不當對待情事,以致自我價值感低下、自卑、失去自我生存及做決定之能力,亦有新北市家防中心個案服務報告(不公開偵卷第115-116頁) 附卷可參。
3.甲 報案後,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員於112年8月16日陪同
甲 至亞東醫院進行證物採驗,採驗之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甲 外陰部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甲 陰道深部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28102號鑑定書(不公開偵卷第37-38頁)附卷可稽。查甲 遭被告為利用權勢性交後,逾2日始由亞東醫院進行採驗證物,其間甲 已盥洗身體,且甲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係將其生殖器拔出來射精(公開偵卷第80頁) ,上開多重因素均會影響甲 陰道內殘留被告精液或體液等跡證之數量,以致難以採得足量之跡證以鑑別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惟甲 自112年7月22日起自澳門返回台灣後即至本案住處居住,迄甲 報案後始離開本案住處,其間被告之配偶均居住在澳門,甲 未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公開卷第84頁),並有甲 及其配偶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本院不公開卷第217、219頁),則甲 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所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顯係被告對甲
為利用權勢性交後殘留於甲 體內之精液或體液等生物跡證。
4.被告對甲 為利用權勢性交後,B女與C女曾以通訊軟體互傳文字訊息如下:
發訊者 訊息內容 發訊時間 B女 「OO(即甲 之名字)從早上到剛剛一直打給我,剛接問她幹麻一直打,問我在幹麻,我回她上班不然能在那,她說就她很煩問我DNA去那驗,我回她妳煩去找媽說,她說不知道怎麼說,然後就哭說她朋友被她公公性侵問我要怎處理,我跟她說報警,去醫院,然後上法院,不知到她在搞啥」、「叫她去跟媽媽說,她又不要」 112年8月14日(下列年月相同,僅記載日期)12時17分 C女 「她自己就管不好了還管別人的事」 14日12時17分 B女 「對啊一直問DNA」 14日12時19分 C女 「一直問一定有問題」、「不會是她吧!」 14日12時20分 B女 「我猜DNA是她老大吧,之前她公婆就說過了也懷疑過老大」、「性侵我就不知道了」 14日12時22分至23分 C女 「我一直叫她離婚,她都不說」 14日12時23分 B女 「不知道她在想啥」、「這種事我也幫不了,我叫她去找媽說」、「我快1點有打給媽說這二件事看媽怎跟她說」 14日12時24分至 26分 B女 「妳方便通一下電話嗎?」 16日9時45分 C女 「可以」 16日9時45分 B女 「我有社會局的賴上次對方有留給我,我老闆娘叫我去直接幫她報妳覺得這樣好不好」 16日10時14分 C女 「這我不知道」、「我想想」 16日10時16分 B女 「好」 16日10時16分 C女 「我現在覺得OO(甲 之名字)要有證據的話拿他公公的毛髮或牙刷及他2個兒子的毛髮去醫院驗DNA、如果驗出來有他公公的DNA我們就可以告他們我們就可以申請離婚」 16日10時30分 B女 「嗯嗯」 16日10時32分 C女 「如果現在叫OO(甲 之名字)打電話給OO(甲 配偶之小名)說她被他爸爸性侵叫OO(甲 配偶之小名)回來出理、如果OO(甲 配偶之小名)不處理就叫他回來離婚、如果不離婚威脅OO(甲 配偶之小名)說要打電話報警、不管有沒有先報警讓OO(甲 之名字)先離開那個家...妳覺得呢?」、「叫媽今天把2個小孩送回去給他公公、OO(甲 之名字)住媽家也不用回澳門了、把整個流程走完等離婚,看媽怎麼說」、「不然就是今天去他公公家嗆明說我們知道這件事情了、看要不要私下和解直接離婚」、「叫OO(甲 配偶之小名)回來」、「我先不跟OO(C女之配偶名字)說、我怕他會去她家打她公公、OO(C女配偶之名字)被OO(甲 之名字)也魯到想法也很負面情緒、所以他才會把OO(甲 之名字)的LINE刪掉」 16日13時37分至20時43分
此有B女與C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偵卷第49-53頁)附卷可查。又甲 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遭被告性侵害後,於翌(14)日上午8時16分起至12時6分許撥打多通電話予B女,惟B女均未接聽,直至同日12時9分許B女始回撥電話予甲 ,此有甲 與B女之通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偵卷第55-58頁)附卷可參。由是可知,甲 遭被告為利用權勢性交後,處於恐懼狀態,急需親友援助,因此撥打多通電話予B女,且於初期不敢向B女及其母親等家人吐露遭被告性侵害之實情,而假藉其友人遭公公性侵害之理由詢問關於遭受性侵害後如何採證DNA之程序事項。
5.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準此,前揭證B女、丁○○、丙○○分別證述其等於甲 報案後,親見甲 有情緒不穩、彷徨失措、難過哭泣、緊張害怕、疑似有解離症狀等遭受被告性侵害後之真實情緒反應,及卷附新北市家防中心個案服務報告(不公開偵卷第115-116頁) 、B女與C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偵卷第49-53頁)、甲 與B女之通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偵卷第55-58頁)等,均足以增強被害人甲 指訴之憑信性,而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
6.甲 係於112年2月13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當日醫師開立7日口服藥物,此後甲 即未再至該院精神科就診,有亞東醫院114年1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40122021號函及所附
甲 病歷影本在卷足憑(本院不公開卷第93-98頁)。是
甲 至亞東醫院門診日期距離案發時已將近半年之久,需服用之藥物也僅有7日之份量,則甲 自不可能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誤指被告對其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況且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在輔導甲 過程中曾經詢問過她有關112年8月13日及15日的案發經過情形,甲 有跟我陳述大概的案發經過情形等情,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最先開始接觸甲 的時候,不能說甲 不能完整陳述,而是她一直害怕回答,所以安撫她情緒蠻長一段時間等情,已如前述,且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詳細陳述案發經過情形,思路清晰且前後陳述大致相符,是甲 雖於案發前經亞東醫院診斷罹患輕鬱症(Dysthymia Disorder),惟不影響甲 之辨別事理及判斷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自甲 之亞東醫院門診診療紀錄可知,甲 患有輕鬱症,惟甲 證稱其未按時服藥,則是否因甲 未按時服藥,導致症狀加重,而產生記憶或認知方面之障礙,方有此主張,實非無疑云云,委無可採。
7.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3日下午6點半我回來時,甲 坐地上跟我兩個孫子在玩,我差不多9點多去睡覺,我上樓去睡覺時,甲 和孫子人在3樓,被告睡4樓,那一天被告都在4樓;我上樓時間都差不多晚上7、8點,8點多;我上床休息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在樓下看電視,最早是晚上8點會去睡,晚一點是9點;112年8月11日我大約幾點去睡覺,不記得了;112年8月12日大約幾點去睡覺,我也都忘記了不記得;112年8月13日我大約幾點去睡覺?這麼久我忘記了;我每次上床睡覺大家有時候還會在客廳,有時候沒有等情(本院公開卷第116-119頁)。是被告之配偶先證稱其於112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才去睡覺且被告在本案住處4樓睡覺云云,嗣坦承其不記得112年8月12日晚上是幾點上床睡覺且平日其可能於晚上7、8時許即上樓睡覺等情不諱,則D女之證言自不能證明甲 指訴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其為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時,被告不在現場。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至9時許,D女證稱其與被告一起上樓,被告與甲 皆未去過地下室,遑論有何性交行為云云,委無可取。
8.由上析知,證人甲 指訴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權勢對其性交之犯行,有前述諸多補強證據足資補強佐證,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1.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公開偵卷第9-14頁、本院公開卷第80-99頁),並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腳趾觸碰甲 大腿之錄影畫面擷圖2 張(不公開偵卷第35-36頁)及光碟片1張(置於不公開偵卷第157頁之光碟片存放袋) 在卷可稽。
又上開光碟片儲存之錄影檔案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如下:第1段影片長約23秒,被告坐在餐桌椅子上,伸出右腳,將右腳放置在位於其右手邊之甲 大腿上方,並且有用腳趾搓揉、輕拍甲 大腿之動作,第2段影片長約19秒,被告上身赤裸,身著短褲,持續將右腳放在甲 之椅子上並緊靠甲 大腿,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不公開偵卷第9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
2.被告於113年1月18日警詢時陳稱:112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我太太因為生活上的細故跟甲吵架,甲 回嘴,所以我不高與,就用腳踢她的腿部云云(不公開偵卷第30頁),嗣於113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當時在吃飯,我的右腳不小心碰到甲 的腳,並無猥褻之意思云云(不公開偵卷第92頁),又於114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吃飯的時候腳痠,就把腳放在椅子上面,沒有用腳去碰甲 的大腿云云(本院公開卷第184頁)。被告之辯解反反覆覆且前後矛盾,復與前述檢察官及本院之勘驗結果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刑法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而其行為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猥褻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腳搓揉、輕拍甲 大腿達數十秒,並非於甲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且大腿部位對於女性而言乃身體私部位,依一般通念,觸碰女性之大腿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係為滿足一己色慾之舉動,並可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屬猥褻行為,而非性騷擾行為。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與事證不符,或係就
證人之供述證言中稍有參差惟對被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之枝微末節事項而為爭執,或係將證人前後連貫之證言予以斷章截句而罔顧證人陳述之真意,或混淆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誤認前者亦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前提,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被告對甲 為上開利用權勢性交及猥褻犯行時,其與甲 係翁
媳關係,即被告係甲 之配偶之直系一親等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 犯上開利用權勢性交及猥褻犯行,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在本案處所1樓客廳,以手撫摸甲 胸部,因甲 無反抗之意思,即提昇(轉化)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要求甲 為其倒酒為由,示意甲 前往該居所地下室,被告跟隨至地下室,並將甲 褲子脫下,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對甲 為性交行為,其提昇犯意前後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且均侵害甲 之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係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被告於實行利用權勢性交之前及過程中對甲所為猥褻之行為,應為利用權勢性交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實行利用權勢性交之前,對甲 所為猥褻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而與上開利用權勢性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利用權勢性交罪及利用權勢猥褻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係翁媳關係,竟罔顧
倫常,因甲 於112年7月22日自澳門返台後即在本案住處居住並照顧其2名幼子,並無工作收入,其與2名幼子之日常生活開銷均倚賴被告及D女之援助,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其扶助、照護甲 之權勢及機會,對甲 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致甲 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自陳僅受有國小一年級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公開卷第189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