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富宸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富宸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杜富宸與代號AD000-A113732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雙和醫院急診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掙扎、反抗,壓制並抱住躺在病床上之A女,對A女舌吻、觸摸A女之身體及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富宸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以代號AD000-A113732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簡稱為A女,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一第188至1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一第191、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雙和醫院急診室護理師代號AD000A113732A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13至15、5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46至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舌吻、觸摸告訴人之身體及屁股等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核與滿足性慾意向相關,且所為確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及使其感到嫌惡,應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持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依客觀病歷記載,被告自案發前4個月多最後1次就診後便未再回診,其本身亦坦言此後藥物服用劑量更為減少,且在案發前2個多月,被告主觀感受有疑似躁症發作表現,但受症狀干擾,輕忽病症之嚴重性,依客觀病歷記載,至少於案發前1個多月和2天前因情緒激動與干擾行為求治雙和醫院急診,然因短暫診治間未被探詢到精神病症狀,未能安排進一步治療。從病程來看,被告案發左近時間應是處於「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病況。再從鑑定會談中對案發過程之說詞來看,與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大同小異,亦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內所記錄到案發時被告行為無明顯出入,被告並不爭執自己著手犯行,然從其屢次對案發過程脫離現實的怪異陳述來看,更印證被告於案發時應是處於急性發作之狀態,不排除其犯行乃因案發時經驗精神病症狀,包括感知扭曲、欠缺邏輯的思考與情色妄想影響下驅使所為。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來看,被告尚有拉上拉簾之舉動,於本院訊問時亦能提及,著手犯行時自己會害羞,足見對犯行本質之認識並未完全喪失,是綜合所有事證推斷,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處於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際,致其辨識及控制能力受該疾病所具有之精神病症狀影響,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4年5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40527009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侵訴卷一第147至17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證人AD000A113732A、告訴人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確有異於常人之處,及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顯有重大歧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
為滿足自我私欲,趁告訴人因身體不適而躺在病床上休息之際,無視告訴人退卻、拒絕之舉,違反告訴人意願,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性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未能規律回診、服藥之身心狀況,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侵訴卷一第181頁),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保全業、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侵訴卷一第1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本案被告因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而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未來處遇意見略以:自被告過往病史觀之,其對前述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足,未能配合醫囑規律就診,加上被告母親年邁,其胞弟自身亦患有精神疾病,且目前不知去向,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加上過往被告在急性發作時,亦有家暴行為之出現,不排除倘若被告未能規律用藥的情形下,仍有再犯風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等語,有上開證據即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本案案發前我沒有定期回診,也沒有按照醫囑服用藥物等語(見侵訴卷一第192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並無法聯繫上被告家人,被告有給我母親市話及胞弟手機,但都無法聯繫上等語(見侵訴卷一第194頁),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被告確實有鑑定意見中所指外在監控不足之情形,且自制力薄弱,服藥順從性差。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告係於醫院急診室隨機對陌生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亦可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以,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規律之診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