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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明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福爾摩砂美藝烘焙坊頂埔教室(下稱頂埔教室)之主任,代號AD000-H1138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福爾摩砂美藝烘焙坊之學員,A女於民國112年間曾於頂埔教室參加職訓課程,因而結識乙○○。A女為準備烘焙考試,於113年9月18日13時52分許單獨前往頂埔教室拜訪乙○○,詢問租借教室練習之相關事項,乙○○與A女閒聊期間,向A女稱要幫其拔除白頭髮,A女應允後,乙○○指示A女坐在椅子上,在A女身後為A女拔白頭髮,嗣乙○○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5時至16時28分幫A女拔白頭髮之過程中,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數次徒手壓住A女頭部並以口鼻緊貼A女頭皮嗅聞,以嘴唇抿A女頸部兩側,且以手指摳A女脖子後方結痂處及右耳,並按摩A女頸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為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亦有與其對質之機會,認已行合法調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具有證據能力: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A女在案發後2日以誘導方式引誘被告回覆問題,有以不正方式取證之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查,卷內所存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28頁、彌封偵卷第45-59頁),確實係被告與A女2人間之對話,為被告所不爭執,而A女並非國家機關,其本於私人之地位,為保全證據,於案發後與被告之文字對話過程中,對被告之行為提出質問,並無證據證明A女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壓制被告之自由意旨,迫使被告必須為特定對己不利之回覆內容,故被告既係依其自由意志為回應,上開對話紀錄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獨處,並有以頭靠近A女頸部,嘴巴觸碰A女身體,以及以手觸碰A女頭皮及肩膀等部位,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幫A女拔白頭髮,A女坐在椅子上背對我,A女用手機播放網路攝影機讓我看她家裡養的狗,我就把頭靠近A女脖子兩側,後來我跟A女聊猴子類的動物,因為他們沒辦法用手去抓跳蚤,只能用嘴巴咬跳蚤,我就示範這個動作,我的嘴巴有碰到A女肩膀上的衣服,沒有咬到A女,之後我們繼續聊天,廠商在當日16時12分有送冰箱來,送完冰箱我看到A女還是有很多白頭髮,我就兩手搭住A女的肩膀回到辦公室,A女又坐回本來的椅子上,A女說她一次被拔太多白頭髮頭皮很癢,我就用手按摩她的頭皮以及肩膀,之後A女就離開了,我做這些動作都沒有經過A女同意,但我也沒有覺得A女不願意或不舒服,我覺得我們在開玩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行為或許讓A女覺得不舒服,但被告主觀上不知道A女不舒服,若鈞院認為構成性騷擾,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前為頂埔教室之主任,A女為福爾摩砂美藝烘焙坊之學員,A女於112年間曾於頂埔教室參加職訓課程,因而結識被告。A女於113年9月18日13時52分許單獨前往頂埔教室拜訪被告,詢問租借教室練習烘焙之相關事項。被告與A女閒聊期間,向A女稱要幫其拔除白頭髮,A女應允後,被告指示A女坐在椅子上,其在A女身後為A女拔白頭髮,嗣於同日15時至16時28分期間,被告有以頭貼近A女頸部,並以手指按壓A女頭皮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154-184頁),並有本院114年3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21頁、125-12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到頂埔教室去找被告討論烘焙練習,還有帶杯飲料去打通關,順便請被告讓另一位在山佳教室的女同學一起去頂埔教室練習,當時烘焙教室只有我跟被告2人,我彎腰在桌上寫資料,寫下週要到被告那邊練習3天、要練什麼項目等等,被告就說「妳有白頭髮,我幫妳拔」,之後被告要求我坐下,我想說就拔幾根,沒想到被告越拔越久,突然用雙手壓制我的頭,直接把鼻子貼在我的頭上,聞我頭皮的味道,我可以聽到被告大力吸氣的聲音,而且被告重複很多次,被告還有聞我脖子的味道,我婉轉的說「頭皮跟汗臭味有什麼好聞的」,被告就說「沒有味道,怎麼沒有噴香水來給我聞」,被告還有咬我的頸部,因為被告在拔我的頭髮時,我說「你這樣很像猴子在抓跳蚤」,被告就直接嘴巴貼過來,被告就在示範猴子抓跳蚤是用嘴巴在抓,然後被告就用嘴唇抿我的脖子,先咬左邊再咬右邊,大概各1秒鐘,他用嘴唇把肉夾起來,我被嚇到有縮一下,被告又繼續拔我的白頭髮,之後他又用手摳我脖子的結痂和右耳,被告是突然摳一下,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因為被告中間都有穿插拔白頭髮,所以他有辦法突然來一下,之後被告又用手把我的衣領向後直接拉開,我覺得被告可以直接看到我內衣顏色,我直接往前靠說「你在做什麼(臺語)」,被告才說「好嘛」,把我的衣服拉回去,後來我跟被告討論冰箱時,被告又把我強拉進他的辦公室,因為我已經被被告拔很多頭髮,我的頭很癢,我就在用手按我的頭,被告就直接把我拉進辦公室,然後說要幫我按摩,用手壓我的頭皮,1、2分鐘後我就趕快離開辦公室,被告又跟出來說要幫我按摩,拉椅子叫我坐下,被告按摩按了4分鐘我就受不了,我跟被告說「好了哪有主任幫學生按摩」,我就站起來想要走掉,後來到大門口,被告又再一次雙手壓住我的頭,聞我的頭皮,之後我才離開去搭捷運,我只有同意被告幫我拔白頭髮,其他動作都不同意,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身體有閃躲,但我當場不敢跟被告撕破臉,因為我還要跟被告租教室,被告做動作之前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都是突然來,事發後我很生氣,本來想要裝作沒事,但我不甘願,我跟被告沒有恩怨,平常除了練習烹飪的事情之外也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79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是參加勞動部舉辨的職前訓練烘焙課程,被告是土城項埔教室的主任,被告是我上一期課程的主任,我今年是報名同一間公司樹林教室的課程,但是被告主動LINE我跟我說,我可以揪團到土城項埔教室租借教室練習,案發當天我到該教室要找被告討論租借教室練習的事情,我一到教室時,當時是下午1時50幾分,當時只有我與被告2人,被告從我正面用雙手搭我的肩膀,跟我說「你怎麼比上一年還瘦」,我當下覺得怪怪的但是沒有表現出來,後來我跟被告在辦公室聊天到快3點,3點的時候我在桌上寫一些有關練習的資料時,當時我半蹲手扶著桌子寫資料,被告對我說,他看到我有白頭髮,被告站在我的右邊,被告就叫我坐下並說要幫我拔白頭髮,我當時就想說他只是要幫我拔幾根白頭髮,所以我就坐下,雖然我當時也覺得有點怪怪的,但還是沒有表現出來,被告就用雙手抓住我的頭,鼻子貼在我頭上,我聽到他用力吸氣的聲音,他有反覆拔我的頭髮及嗅聞我頭皮的行為,我覺得很怪,但是我想說我下禮拜就要來練習了,我怕跟他撕破臉很尷尬,也怕我沒有教室可以練習,所以我沒有其他反應,之後他就突然從我的後方嗅聞我脖子兩側,之後他又突然拔了我的頭髮又突然用嘴巴抿我的左右兩邊的脖子,我有感覺到肉被夾起來,我有稍微往前閃躲,之後他用手摳我右耳後方脖子,還有摳我脖子後方的結痂,之後他又突然將我後方衣領往後拉開,我就往前一坐,大聲對他說「你在做什麼(臺語)」,他就幫我把衣服拉整齊,之後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就起身,但是被告就用他的右手手肘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強壓在椅子上,他還對我說「不准走、不讓你走」,之後他又繼續拔我的白頭髮,我跟他說我想上廁所,我就離開座位去上廁所,(哽咽)但是我不敢直接離開,我不敢跟他撕破臉,只好假裝跟他聊天,但是就是站著,在被告辦公桌前,他又走過來說要撥弄我的頭髮,說我還有白頭髮,又要我坐下繼續,我也只能坐回去,被告又繼續拔我的頭髮,之後有人來按門鈴,要送冰箱來,我又去上廁所、洗杯子,之後我就回來跟被告討論冰箱的事情,但是被告的手搭著我的肩膀並強拉著我的手肘要進去辦公室,我是被強拉進去辦公室,被告又用他的手和下巴按壓我的頭皮,我覺得他的鬍渣扎到我的頭皮,很不舒服,我就走出辦公室,被告跟出來,又主動說要幫我按摩,就按壓我的頸部,大概按了4分鐘,之後我就跟他說好了好了,哪有主任幫學生按摩的,之後被告才停止按摩的行為,我就站起來要走到大門離開,被告又過來按我頭部並嗅聞我的頭皮,之後我才走出大門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綜合證人A女上開偵、審中之具結證詞,其就案發當天因何原因至頂埔教室與被告見面,被告表示要為其拔白頭髮,卻於拔白髮期間數次徒手壓住其頭部,並以口鼻緊貼其頭皮嗅聞,以嘴唇抿其頸部兩側,且以手指摳其脖子後方結痂處及右耳,並按摩其頸部等與案發過程相關之重要情節,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3、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在拔A

女白頭髮期間,未經A女同意即嗅聞A女頭皮味道,A女還有表示「可能有汗臭味」,其有用嘴巴靠近A女肩膀後咬A女肩膀1次,以及以手摳A女頸部結痂、按摩A女肩膀與頸部等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與證人A女所描述之被告行為大致相符,足認證人A女證述非虛。

②、參以本院勘驗頂埔教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監視器角

度關係,並未完整拍攝到被告與A女之全身動作,然仍可見被告於15時50分31秒至15時51分24秒間,A女站立在被告辦公桌前,被告由辦公桌位子上起身,並將左手越過辦公桌要拉A女,A女隨即往門口閃躲,靠在門邊持續與被告交談,後於15時55分27秒至15時56分10秒間,A女背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伸出左手撫摸A女頭部、撥弄A女頭髮,之後搭住A女肩膀轉動A女身體,指示A女坐下;以及於16時12分50秒至16時18分6秒期間,曾有工人搬運冰箱進入教室,被告於16時18分47秒至16時18分53秒期間,有抓住A女左手臂,將A女拉靠近自己,之後再以右手搭在A女右肩,A女出力抵抗,被告將A女往前推,2人往前走;以及於16時20分22秒至16時24分29秒期間,被告有以雙手搭住A女肩膀,再將雙手搭在A女頭上,以手指抓A女頭部,之後A女持續往前走,被告跟隨A女,A女坐下後被告持續撥弄A女頭髮,並按摩A女肩膀之行為;嗣後於16時27分32秒至16時28分34秒期間,A女走到教室門邊,將門打開,被告雙手舉起將A女身體往後拉(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見被告手部具體動作與接觸部位),A女身體後傾,之後被告放開A女,A女才走出門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1頁),足見被告確有撥弄A女頭髮、以手指按壓A女頭皮、以雙手搭A女肩膀、伸手拉扯A女試圖使A女移動往特定方向、按摩A女肩膀等行為,而A女也有多次閃躲、抗拒拉扯之反應,與證人A女證稱被告當時除拔其白頭髮之外,尚有其他肢體接觸、騷擾動作,其因此心裡感覺很不舒服,對被告有閃躲之舉動等語相符。

③、再查,被告於案發隔天(113年9月19日)早上主動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予A女詢問烹飪練習所需材料,A女稱「先別買阿,我還沒問她阿」,被告稱「你來啊」、「現在不會咬妳的」,A女又稱「不是很想去了」,被告稱「怕我咬妳嗎,真是不好意思」,A女又稱「心裡不是很舒適,有陰影欸」,被告稱「妳來,我都不要管妳就好」,A女稱「我去外面找教室了」,被告又稱「這樣我更對不起妳」、「拜託妳來,就不要看到我」、「把辦公門關起來」,A女稱「應該不會再去頂埔了」、「當沒發生過就好,我只想趕快忘記」,被告稱「真是不好意思了」,A女再稱「矇再提起」等語,有其等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22頁)。審酌證人A女與被告素無糾紛,且於113年9月18日下午尚攜帶飲料至頂埔教室請被告飲用,欲拜託被告讓其偕同友人一起至頂埔教室練習烘焙,卻於案發隔天態度突然轉變,向被告稱其心裡有陰影,不願意再去頂埔教室練習等語,衡情若非被告與A女於113年9月18日下午見面時,曾發生讓A女非常不愉快之事件,A女應不至於有此反應;而被告更於訊息對話中多次表示「不會再咬妳」等語,甚至對於A女表示歉意,認為其對不起A女,懇求A女依照計畫前往頂埔教室練習,其不會再與A女接觸,更足以補強證人A女證稱被告有未經其同意,趁其不備以嘴唇抿其頸部(類似於「輕咬」或「親吻」)等性騷擾行為,由此堪認證人A女之指述實在。

④、嗣於113年9月22日A女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質問被告「

你要不要說明一下你9/18下午到底拔白頭髮就拔,你動手動腳,一直抓我的頭猛聞頭皮,還拔湊過來聞脖子味道,還要咬我兩邊脖子,還有拉我脖子後面的衣服往裡面看,是在幹嘛」、「還一直按摩是在按什麼意思的」,被告回以「拍些,做過頭了。」,A女又稱「你要說明一下你當下的心情嗎?」、「你知道我被你造成陰影,最近無法好好睡覺」、「你當下可能很爽,有想過別人感受嗎?」、「我當下是為了租借教室才忍下來」,被告回以「把(應為「拔」之誤)白頭髮,是看到真的看有點多,想把他拔掉,後續我就就真的太超過了」,A女又稱「這是性騷擾的行為你懂嗎?」,被告針對A女第一個質問問題再度回覆「我沒往衣服裡面看,因為妳說不行,我覺得不能作」,後續更向A女表示其因為本件事情很難睡,不知怎麼面對A女,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其確實做了不該做的事,對造成A女傷害的一切不好行為感到抱歉,並承認其確實有輕咬A女脖子,有拉開A女衣服,有嗅聞A女頭髮,以及接觸A女身體按摩之行為等情,有其等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彌封偵卷第46-59頁),足證被告於113年9月22日接獲證人A女之質問、指責訊息,並未對A女之說法加以否認,而係直接向證人A女致歉,並自承其行為太超過,其反應亦可佐證證人A女證述可信。

⑤、另證人A女於案發後,於113年9月21日後即有先後傳送訊息予

其友人LINE暱稱「Daniel」、「Linda」、「經綸Amos」、「.蟑螂」等人,訴說其於113年9月18日遭被告在頂埔教室性騷擾一事,並表示感覺噁心、不舒服,心情大受影響,幾乎無心準備烘焙考試,並認為自己太傻,應該第一時間予以嚴正拒絕,希望友人代為警告其他女性學員,不要獨自前往頂埔教室以免再遭受侵害等情,有證人A女與上開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彌封偵卷第16-23頁、偵卷第45-49頁、第29-36頁、37-44頁),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Linda」、「Daniel」和「經綸Amos」是我上烘焙課的同學,「Daniel」也認識被告,「蟑螂」是我高中同學,案發後我有跟這幾位朋友提到被告對我做的事,因為我想要徵詢朋友的意見,看看怎麼處理比較好,他們都建議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證人A女於案發後向親近信任之朋友吐露受性騷擾之遭遇,以尋求建議,並表露其內心之反感、不適、自責、譴責加害人等感受,此番種種情緒反應,均為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心理狀態,足證A女證述屬實。

⑥、至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沒有性騷擾之故意,其認為在跟A女開

玩笑云云,然查,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A女間僅為非熟識之一般社交關係,並無特殊親誼,更無曖昧、交往之男女感情,事發當時A女係去向被告詢問租借教室練習烘焙之相關事宜,被告與A女相處時本應謹守社交份際,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不得任意逾越,被告身處現代社會,且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期待其具有合理之性別意識,當無再容許其推稱「不知道需要先經過他人同意才能碰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不知道他人被無故碰觸身體隱私部位會感到不舒服」之理,否則無異將拒絕、抵抗不當侵害騷擾之責任轉嫁於被害人,此顯然非我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律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與不受與性相關之打擾之立法目的。然被告卻藉幫A女拔白頭髮之際,未經徵詢A女同意,率爾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中以嘴唇輕咬A女脖子兩側之部分,類同於親吻,帶有明顯性暗示,足以干擾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平和狀態,應構成性騷擾罪之行為甚明。而被告將鼻子緊貼A女頭皮嗅聞、摳A女頸部上之結痂與耳朵等行為,雖係接觸A女身體外露之皮膚、部位,然頭皮與頸部、耳朵等處均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甚至上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情舉動,上開部位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之行為顯然非屬合理之人際互動、開玩笑行為,是以足認被告係以性騷擾之意,未經A女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足以引起A女嫌惡之感,而破壞A女與性有關之平和狀態,而構成性騷擾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然按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包含徒手壓住A女頭部並以口鼻緊貼A女頭皮嗅聞、以嘴唇抿A女頸部兩側、以手指摳A女脖子後方結痂處及右耳、按摩A女頸部等動作,時間均屬短暫,多係趁A女背對其不及察覺、反應之際而突襲性碰觸,其行為雖違反A女意願,使A女感覺厭惡、受到冒犯,然應屬與性相關連之騷擾行為,尚未達直接對A女身體、意志自由施以強制力而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罪名,並予被告、辯護人就上開罪名答辯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有數個性騷擾A女之動作,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且個別性騷擾動作雖時間短暫,然動作繁多,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更造成A女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更未賠償A女分毫,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尚有以手拉開A女衣服偷看A女身體,復於A女離開頂埔教室搭乘捷運時,被告再以右側身體緊貼A女左側身體,抓住A女左手,而認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強制猥褻等情,然查:

㈠、被告拉開A女衣服領口之行為,係趁A女不備而突然為之,時間僅1、2秒,A女隨即將身體往前傾並喝叱被告「你在做什麼(臺語)」,被告即停止行為,將A女之衣服拉回去,而無其他施加強制力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舉動等情,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而被告雖有於乘坐捷運座位時以身體緊靠A女,並有抓住A女手部,然被告此行為接觸A女之身體部位尚屬身體外側或手部,為一般社會活動所經常可能與他人碰觸之部位,且被告僅係乘坐在A女旁邊之座位,並無進一步壓制A女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或反應之舉止,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已達到為滿足自己性慾,以不法腕力壓制、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故尚難認為屬強制猥褻行為。

㈡、又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義之「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相對於同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所處罰之客觀行為範疇為「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該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需具備主觀上之性騷擾意圖外,客觀上需有「直接之身體接觸行為」,顯然較一般性騷擾更為限縮,以區別應以刑罰處罰之性騷擾罪,以及以行政裁罰之性騷擾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被告拉開A女衣服領口、於乘坐捷運時以身體靠緊A女身體等行為,雖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定義,然並未直接碰觸到A女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故尚非屬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難認此部分行為構成性騷擾罪,而應另由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