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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鋒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戊○○與代號AE000-A11224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未成年女子係於網路交友軟體「WePlay-線上桌遊吧」結識之網友關係。戊○○於112年5月26日10時,邀約甲 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聊天,詎戊○○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不顧甲 已表達拒絕之意,仍將甲 抱至床上,將手伸進甲 衣服內,徒手觸摸甲 腹部,並親吻甲 臉頰、頸部、肩膀,復以手將甲雙腿撐開,再以其生殖器隔著衣褲觸抵甲 下體,以此等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甲 之母代號AE000-A11224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證人即甲 友人丙 偵訊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戊○○就證人甲 、乙 及丙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甲 及丙 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

甲 、乙 及丙 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44至180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悔過書拍翻照片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悔過書翻拍照片之內容,係乙 脅迫所為,違背任意性,具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應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中稱:本案發生後,伊與被告約在警察

局前,在場還有甲 、甲 男友、被告、被告女友,伊詢問被告案發情節,被告一直說對不起,被告坦承有將甲 抱起來丟在床上並親臉頰及脖子、摸肚子,甲 男友質問被告是否有掰開甲 的腳,被告有點頭,伊告訴被告有兩個處理方式,一個是去警察局講清楚,另一個是寫悔過書後就不要再見面,被告自己說要寫悔過書,後來被告傳訊息給伊問悔過書怎麼寫,伊回答就把當時情境寫下來,後來被告傳悔過書給伊看,伊跟被告說親吻甲 、掰開甲 的腳之內容沒寫到,被告說會補寫,伊再要求被告加上如再接近甲 就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文字等語(偵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169至179頁)。

㈢再觀諸被告與乙 間之112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7日之LINE對

話紀錄(偵彌卷第67至75頁),可見乙 要求被告將事發經過完整書寫,被告遂於1分鐘內立即回覆「好」,嗣被告主動聯繫乙 表示已經寫好悔過書,經乙 要求後,被告隨即傳送悔過書之翻拍照片與乙 ,並表示「真的很對不起、對不起」,乙 則於檢視後表示「你在床上對他做了什麼有些你沒寫到」、「我記得你有說把他腳撐開」,並要求被告再加上不再接近甲 等文字,被告回覆「絕對不會再接近甲 我說到做到,對這次的事情,我深刻醒悟到自己的錯誤了,傷害到大家,真的對不起」,隨後傳送更改後之悔過書翻拍照片,復乙 表示甲 看過悔過書後認為出入很大後,被告回覆「我是就我的記憶寫出來的,請問我哪裡需要補充,我現在補上」、「請問我還有哪裡需要補充寫上的,請告訴我,我立刻寫,真的對不起」、「我寫的全是我記得的 如果哪邊遺漏,還麻煩請甲 告訴我,我補充寫上去」等節,可見乙 僅要求被告寫下案發經過,並無要求被告應書寫何內容,被告完成後隨即主動聯繫乙 ,並願意傳送悔過書草稿供乙 確認,嗣乙 認悔過書內容與甲 認知有出入,亦係請被告就前一日被告自己提及內容補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否認之表示,反而是一再於對話中向乙 及甲 道歉;被告其後亦補充悔過書之內容,可見被告與乙 以通訊軟體之溝通過程,並未見乙 有何強暴、威脅等不正方法要求被告應如何撰寫悔過書。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於案發當天書寫悔過書,內容係按照網路上範例寫的,伊書寫的悔過書內容過程中沒有人告訴伊要怎麼寫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可見被告是在自己家中寫悔過書,書寫過程並無任何人施以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等外力介入,乃係依其自由意志所書寫。

㈢至於乙 嗣後雖向被告表示細節有出入要求其補充,或要求其

不要再接近甲 ,如有違反將賠償20萬元或尋求法律程序一節,然乙 實際上並未要求被告應如果修改或增補悔過書內容,乙 要求被告不要再接近甲 ,否則將要求賠償或採取法律行動,目的顯示為保護甲 ,縱乙 、甲 報警處理亦係其等正當合法權利行使,尚難謂乙 於此構成任何脅迫之情,故而可認被告係出於己意承諾書立悔過書,況悔過書中被告所供描述案發經過之情節內容,若非被告親身經歷當難如此鉅細靡遺加以描述,足徵悔過書之書寫並無遭受逼迫之情。綜上所述,被告之悔過書顯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且被告後於本院中不爭執,亦自白有撐開甲 的腳(本院卷第235、236頁),經本院調查後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證人甲 、乙 及丙 偵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第14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4至236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強行將手伸進甲 衣服內,徒手觸摸甲 腹部,並親吻

甲 臉頰、頸部、肩膀,復以手將甲 雙腿撐開,再以其生殖器隔著衣褲觸抵甲 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私慾,自屬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方式之強制猥褻行為。又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一節,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詳見被告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甲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親吻甲 臉頰、頸部、肩膀,以其生殖器隔著衣褲觸抵甲 下體,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又被告故意對甲 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

之性慾,對未成年之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不僅侵犯甲 之身體自主權益,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顯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造成甲 身心創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甲 、乙 以7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頭期款2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理貨、月收入4萬、需撫養太太、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45頁)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強制猥褻犯行,且已與甲 、乙 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⒉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調解筆錄(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35號) 一、被告戊○○願給付原告甲 、乙 共新臺幣73萬元。 ㈠被告於114年8月19日付現金25萬元與原告等。 ㈡餘款48萬元,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的機會。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5737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彌字第57372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偵續字第221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3年度偵續字第221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附件 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戊○○】之供述㈠112年08月0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至7頁)㈡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40至43頁)㈢113年09月03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110至111頁)㈣114年0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5頁)㈤114年07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9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AE000-A112246】之證述㈠112年05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至13頁)㈡112年09月1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9至32頁),具結㈢113年08月15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92至93頁),具結㈣114年07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4至161頁),具結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 【AE000-A112246A】之證述㈠112年09月1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1頁正反),具結㈡113年08月15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93反至94頁反),具結㈢114年07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具結

四、證人【丙 】之證述㈠113年08月15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93頁正反),具結㈡114年07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具結

五、證人即被告配偶【丁○○】之證述㈠114年07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0至189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57372㈠挑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

卷第16頁)

二、112偵彌57372彌封卷㈠被告手寫悔過書翻拍照片(偵彌卷第7至14頁)㈡社群軟體INSTAGRAM告訴人甲 發布之限時動態擷圖照片(偵彌

卷第14-1頁)㈢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甲 與乙 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5、23頁)㈣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甲 與證人丙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彌卷

第19反至22頁反)㈤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乙 對話紀錄(偵彌卷第23至24頁反)㈥振心身心診所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彌卷第26頁)㈦被告住處及早餐店之照片(偵彌卷第45至46頁)

三、113偵續221㈠社群軟體INSTAGRAM告訴人甲 發布之限時動態擷圖照片(偵續

卷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㈡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甲 與暱稱「徐阿豪」、「ikkon小連」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偵續卷第39至44頁)㈢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甲 與其友人(暱稱:垃圾廢物)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偵續卷第99至107頁)

四、113偵續221彌封卷㈠社群軟體INSTAGRAM告訴人甲 發布之限時動態擷圖照片(偵續

彌卷第22頁)㈡振心身心診所112年9月08日診斷證明書(偵續彌卷第24頁)

五、113侵訴191㈠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甲○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證1)(

本院卷第61至62頁)㈡癒所創傷復原中心網頁資料(被證2)(本院卷第63至64頁)㈢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光碟(被證3)(本院卷第65頁)㈣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甲 母親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證4)(本

院卷第67至75頁)㈤告訴人甲 提出之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

3至124頁)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5日健保醫字第1140053941

號函暨甲 精神科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