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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李東林與代號AD000-A112163未成年女子(民國10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交往為男女朋友,適A2於112年3月9日至13日自代號A0000000000010號之保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翁姓保母)處暫時返回與A01親及外祖母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居所,李東林受A01親之託照顧A2並同住該處,李東林與A2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東林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前開期間內某時,在前開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以不詳器物或器官插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A2為性交得逞,並致之受有處女膜6點鐘方向0.4公分裂傷、肛門5點鐘方向0.3公分裂傷。嗣A2於同年月13日返回安置處所,翁姓保母為A2洗澡時,發覺A2會陰部紅腫,經翁姓保母追問後發覺有異,乃即通報代號AD000-A112163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姓社工)前來訪視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另李東林毆打A2致之受有臀部上方2×3公分瘀青傷害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李東林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A2、A01親及外祖母

同住及被害人處女膜、肛門受傷經發覺會陰部紅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對被害人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那4天A2不論是吃飯、睡覺都跟她阿媽,她媽媽有2天沒有去上班,在家裡,另外2天晚上我沒有在那邊睡覺,什麼叫「叔叔一直弄」跟我有什麼關係,她洗澡都是她阿媽帶去,上廁所也是她阿媽帶她去,換衣服也是她阿媽跟媽媽,我根本連碰都沒有碰過她,為什麼就是我做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A2年紀3歲,智力屬於較低水準,被告曾有打A2屁股造成瘀青,A2是否有可能做出一些不符合事實之指述,非無可議,社工及先後2任保母之證述都聽自A2陳述,要以她們的證述來佐證A2指述跟事實相符,恐怕有欠妥適,且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A2性侵害行為之相關科學跡證,認為檢察官提出證據不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的程度,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13日返家期間,受有處

女膜6點鐘方向0.4公分裂傷、肛門5點鐘方向0.3公分裂傷,期間被告與被害人、被害人母親及外祖母同住,被害人旋為翁姓保母發覺會陰部紅腫並經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9頁),復有證人翁姓保母、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被害人外祖母於偵查中證述可佐(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31頁及該頁背面、偵緝續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影片截圖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6846號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不公開偵卷第20頁至第21-1頁、不公開偵緝續卷第23頁至第26頁),核被害人所受處女膜6點鐘方向0.4公分裂傷、肛門5點鐘方向0.3公分裂傷,顯非日常為被害人洗澡、擦藥等正當目的行為所致,堪認係外力以不詳器物或器官插入其陰道、肛門,本案家內性侵之事實,首應認定。

㈢再查,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叔叔」之事實:

1.證人劉姓社工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4日早上,翁姓保母有傳訊息給我,說有發現A2屁股大片瘀青,會陰部紅腫,我當天早上大概9點之前就去保母家訪視,即便A2當時是語言發展遲緩的情況,但她很願意跟人互動,我觀察到跟她談比較私密的事情,可能屁股的傷,這件事她會比較抗拒一點,就會跑開或是不願意談,但她有蠻明確講到叔叔有打、有摸。保母有先把她的傷勢做拍照,我就詢問她屁股的傷怎麼了?回家時家裡面有誰?她才提到家裡面有1個叔叔。她那時候是說屁股痛。我看到她會陰部確實有紅腫,我問她尿尿會不會痛?她就說是「叔叔摸」,我試著問怎麼摸、如何摸?但她沒辦法回應這部分。我們帶A2去亞東醫院驗傷,說她處女膜和肛門處都有撕裂傷。在驗傷的那個狀況下,光我們帶她去醫院,醫生要脫下她褲子幫她檢查這件事情她就很抗拒,一直說不要,然後大哭,她有試著抓著自己褲子不讓醫生脫,那天除了醫生、護理師其實也出動,醫院社工很多人去安撫壓制她。檢查過程都是呈現大哭大鬧狀態。我們隔天應該3月15日10點多左右在我們板橋中正路辦公室訪談被告,他承認屁股瘀青是他打的,但對於會陰部紅腫和驗傷狀態,他是否認的。問被告過程中,有觀察到被告「神情緊張,說話速度較快,眼神飄移,額頭冒汗」。我記得他前後說詞比較不一致部分,就是照顧時間點,我們問了兩次,他開始是說沒有單獨照顧過A2,後續又說可能媽媽上班時有單獨照顧過。這是同一個訪談過程中,就出現矛盾狀態。其實媽媽也是說詞不一致,因為我們要求她在A2返家期間必須負監護保護責任,她一開始是跟我們說她有自己照顧,後來她確實也說,有時候晚上要工作就是麻煩被告協助照顧。外祖母我們知道她有一些身心狀況,外祖母有跟我們說有時候會幫忙,因為外祖母狀況也不是這麼好,所以當時對外祖母說詞也是存疑。A2媽媽有提到她晚上工作時會請被告幫忙照顧,那時候就是被告單獨照顧A2,因為她們家的隔間是套房,外面一個小客廳,外祖母都在客廳。我們觀察A2創傷反應蠻明顯的,那陣子很容易哭鬧。我們112年4月中幫她轉換到代號A0000000000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姓保母)那邊安置。王姓保母有反應A2在洗澡時會有抗拒別人幫她洗,A2還跟王姓保母說到叔叔之前會摸,並明確比出她會陰部。A2之前在翁姓保母這邊沒有受傷情形。我自己觀察A2跟翁姓保母真的是蠻好的,關係是很親密的。我從111年4月開始輔導A2,到112年3月14日帶去驗傷差不多1年。A2實際安置時間在111年5月底,中間也換過兩、三任的保母,就在翁姓保母之前,她的發展狀況是非常不好的,保母她們也會反應照顧上比較困難,因此我們持續換了幾個保母,一直到111年9月翁姓保母開始才比較穩定一點。A2必須做早療,基本上我們每週都會看到她上課。我們後來漸進式讓A2返家,大概有1個多月至兩個月時間,可能兩週回去一次,一次兩到三天,翁姓保母有反應說那段時間大概是112年2月到3月,她發現A2從原生家庭回來時衣服有被菸燙破掉的痕跡。驗傷前,我知道A2原生家庭裡面有媽媽、外祖母,有時候A2的姐姐,這是A2媽媽跟我們說的,還不知道有「叔叔」存在。

我有問A2「叔叔」是誰,她說「叔叔」平常會去媽媽家,有時候會住在那裡等語。A2驗傷後就沒再返回原生家庭了等語(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8頁、偵緝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2.證人翁姓保母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及警詢時證稱:A2是新莊托育中心媒合的護苗童,在111年9月7日帶來至112年4月26日。前面都很平安健康。後來社工帶A2回原生家庭,帶回去時間第1次是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27日,第2次112年2月10日到112年2月13日,第3次112年2月23日到112年3月1日,第4次112年3月9日到112年3月13日,這次我有發現異常,A2自己跟我說「叔叔打屁股,尿尿的地方好痛,叔叔摸」,我也有錄影,那天晚上睡覺之前,洗完澡A2跟我要藥膏,她說屁股好痛,通常她知道有藥膏就是我會幫她擦,代表有受傷。我幫A2擦藥時發現她屁股有黑青,尿尿地方紅腫,很明顯,我一眼看就發現紅腫,我就在當天晚上拍攝A2屁股黑青、下體紅腫的照片,也就是15號不公開偵緝續卷第24頁、第25頁下方照片,我隔天上班時間通報給劉姓社工,社工就帶去亞東醫院驗傷。A2還有尿尿含血情況,是驗傷完,我後來要特別照顧、注意她,我叫A2不能沖水,才發現馬桶及馬桶蓋有沾血。我沒看過任何A2原生家庭成員,因為我的窗口就是社工,然後托育中心媒合給我。54242號不公開偵卷第10頁資料是我去警局做筆錄之前,我自己做的紀錄,因為我怕我去會緊張,講不出來,所以我把所有紀錄都寫好,這樣也比較清楚。「112年3月9日星期四社工帶A2回原生家庭,112年3月13日帶回來,A2自己跟我說『叔叔打屁股,尿尿地方叔叔摸,好痛』」這是我真實記載,沒有任何加油添醋,A2跟我說,且影片她也是說叔叔摸,不是阿媽摸,也不是保母摸。我不知道A2所稱「叔叔」為何人。影片中A2拿著乳液,113年度偵緝續卷第12頁譯文就是影片中我與A2對話。我問A2「你尿尿地方有誰在摸」,A2直接回答「叔叔摸。」這可以看影片,這不是我講,我也不敢亂誣賴大家。A2從原生家庭回來時,我都只會問她「媽媽有沒有帶你去吃飯、買衣服」,因為我也不知道有「叔叔」這個人。前3次A2都沒有主動提到有叔叔,直到第4次帶回來這麼嚴重,我才通報給社工,社工就帶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4頁、偵緝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3.證人王姓保母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證稱:北海岸居家托育中心轉介A2給我,我在112年4月中旬收托,到112年7月中旬。在洗澡時A2比較不願意讓我觸摸私密處,她會緊張、害怕,在緊張、害怕時會抗拒,會擋住我的手,不讓我繼續幫她洗澡。我當時安撫她時,A2說「會痛痛」,我問他「會痛痛?」,她說「叔叔一直弄才會痛」這是A2親口跟我說,但我不確定是在洗澡當下還是洗完澡後我詢問她,應該是幾次下來後,我詢問A2「為何不讓姨姨觸碰?」她告訴我這件事情。我聽到A2說「叔叔一直弄才會痛」有去詢問中心,瞭解狀況,中心有告訴我原因,就是之前發生的事情。我得知「叔叔」是A2媽媽的同居人,但不知其姓名。中心沒有說到具體,只有大概知道A2被媽媽同居人發生這些事情。我剛受託時不太知道什麼事。中心當時跟我說再觀察,後來有巡迴醫療團隊來幫A2做全身檢查,本來也要做私密處檢查,但因為A2抗拒,這次私密處檢查沒有做成。除了幫A2洗澡時她有異常外,如果有人走在A2後面,她會緊張地一直回頭看等語(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40頁、偵緝續卷第23頁及該頁背面)。

4.此外,被害人與證人翁姓保母對話指名「(你尿尿的地方有誰在摸?)叔叔摸」事實,並有翁姓保母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足證(偵緝續卷第12頁)。質之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A2所說的「叔叔」即其男友李東林。

其做市場夜班,上班時間晚上11點半到早上6、7點回來,要有人照顧A2,A2外婆罹患思覺失調症,本案期間其託被告照顧A2,被告這5天住其家裡等語(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此外,經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證人與被告有何恩怨可言,甚素不相識,事前亦不清楚被害人所指「叔叔」其人,根本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舉動,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發覺經過顯非虛構。從而,本案家內性侵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案發當下未久,數次向劉姓社工、翁姓保母及王姓保母一致指訴為「叔叔摸」,「叔叔一直弄才會痛」,並在驗傷、洗澡等日常生活中,明確表達哭鬧、緊張、害怕甚至迴避、抗拒等情緒反應、心理狀態及行為表現。尤以劉姓社工與歷任保母之證詞,係其等親身經歷觀察被害人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及行為表現,並非單純轉述聽聞被害經過之陳述,在在均得作為認定指訴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被害人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13日返家期間與被告同住,旋為翁姓保母發覺會陰部紅腫並經驗傷,就受有處女膜6點鐘方向0.4公分裂傷、肛門5點鐘方向0.3公分裂傷,其數次向劉姓社工、翁姓保母及王姓保母一致指訴及表現情緒反應,確為「叔叔摸」,「叔叔一直弄才會痛」即被告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被害人所指被

告「叔叔打屁股」另案事實,質之被告自承確有此事(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27頁、第38頁),堪認被害人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固查被害人智力屬於非常低水準,注意力維持度短暫,受測配合度差而影響其表現狀況。在澄清案情相關內容時,被害人未回應案情相關問題,也未表達自己的感受及想法。經建議保守看待本次衡鑑結果等情,有早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3032號他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查被害人偵查中答詢之內容,雖多有呈現在玩玩具而呈現迴避提問等情,然觀諸所言「(用哪裡聽聽筒?)耳朵」,「(吃飯了嗎?)沒有。我有喝ㄋㄟㄋㄟ」,「(最近有看到媽媽嗎?)沒有看到」,「(有看過真的醫生嗎?)有」,「(媽媽家有叔叔嗎?)有」,「(叔叔會帶你上廁所嗎?)有」,「(有沒有被人打屁屁?)會」,「(有誰會打你?)幫忙開【拿糖果】。叔叔打你,你幫我開」,「(叔叔打你哪裡?)他的手手打我」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6頁),一問一答之間,顯示對於一般詞彙之理解應無問題,具備瞭解發問之內容而為適切作答之能力,仍得依照一己生活常識與經驗如實作答。反之,既以被害人按其年齡屬於非常低智力水準,即甚難想像具有遠超一己能力反於經驗虛構假話編造「叔叔摸」,「叔叔一直弄才會痛」之表達技巧、認知能力,應屬灼然。依被害人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有思覺失調症,病發時表現為自言自語,並不會攻擊別人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除被告之外尚有其母親、外祖母等同住家人涉案。至被害人外祖母於警詢時證稱:A2在家裡時,只有我跟我女兒,沒有男生,沒有我女兒男友等語(偵卷第31頁及該頁背面),核與事實不無出入,無非罹患思覺失調症所致;另被害人母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帶A2上廁所?)不會,A2會自己上廁所」云云(偵卷第2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確有帶A2去上廁所之事實不符(偵卷第7頁背面、偵緝卷第38頁),以上,自無從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或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不詳器物或器官插入被害

人陰道、肛門,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

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實質充分保護立場,應認所為已屬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該當於前揭法文所稱「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不詳器物或器官插入未滿7歲之被害人陰道、肛門而為性交,該當「違反意願之方法」,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母親為男女朋友並與之及被害人同居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犯前揭之罪名,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害人所受傷害洵屬被告所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施以強暴手段

所生之當然結果,是所為傷害結果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家庭成員,被告與被害人母親交往同

居卻未以身作則樹立良好行為典範,竟利用被害人年幼懵懂而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罔顧被害人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恣意對年幼之被害人違反其意願為性交之行為得逞成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幸目前已看不出事件對被害人情緒層面負面衝擊與影響(3032號他卷第28頁),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因重傷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44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2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