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銓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166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KTV飲酒後搭乘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返家。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藉故要求A女為其打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公寓1樓大門,趁A女開門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壓至1樓樓梯間牆壁、地面,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本案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而告訴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乙○○、戊○○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245頁),亦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A女、乙○○、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係主張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然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偵查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A女、乙○○、戊○○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賦予被告辯明機會以保障訴訟上之權利,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合意性行為,我沒有壓制A女,她可以自由離開,A女還陪我上樓換衣服,司機也沒有聽到A女呼救云云。辯護人則辯稱:A女指訴與實情不符,且A女驗傷報告未見受有傷勢,其亦未逃離現場求救,難認被告對A女施暴為強制性交,另A女於身心科診所就醫時,亦未提及遭被告性侵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搭乘乙○○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返家,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公寓1樓樓梯間,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A女、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9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98至141、241至2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暨本院勘驗筆錄、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2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不公開卷第10至13、15、23至27頁、本院卷第199至202、205至2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66號卷第67至6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節,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客人,點我的台。我跟他
只見過一次面,當天要上4小時班,但提前下班,他說要跟我坐同台車,我先送他回去,他喝酒醉了,就叫我去幫他開門,我想說只是開個門,就把包包留在計程車上,請司機等我。我幫他開了公寓的大門,他就直接把我推進去,他想要約我,我拒絕,他就把我拉住,推到停機車、腳踏車的地方,我就跌倒撞到樓梯把手。被告把我壓在地板、牆壁,從後面把我下半身脫掉,他也馬上把下半身脫掉,摸我胸部。他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之後他內射就停了,我趕快穿褲子跑走。跑出來後,我趕緊上計程車,在車上一直哭,司機有察覺我不對,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驗傷。我到警察局就打給戊○○,跟戊○○會合後直接去警察局(見同上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接傳播時在KTV碰過一次面。當天被告喝醉一直盧我,叫我坐計程車送他回家幫他開門,我在路邊攔計程車,先送被告回去我再回去。我下車時把包包放在後座,叫計程車司機等我一下,我去幫被告開門就回來。我在1樓門口幫被告開門,他就把我推進去門內樓梯間強姦我,我一直要開門,他一直拉我、推我、把我壓在牆上換姿勢、抓我的手不讓我離開,我沒辦法開門。他解開我的褲子,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射精在我體內。之後我哭著離開,原本的計程車司機有等我,我把包包放車上,我上車一直哭,司機發現我不對,就載我去報警、驗傷。我被脫衣服時有掙扎,我撞到樓梯把手、被壓在地板,手臂有瘀青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99至102、107至111、115至116、120至122頁)。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壓制A女發生性行為等節,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綜觀A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對於案發經過、如何遭被告強暴侵犯等主要核心事實,證述均大略一致,且具體明確,亦未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復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之處,洵堪認定A女係出於親身經歷,始能為前開具體指訴。
⒉次查,A女證稱:111年12月17日在KTV是第一次見到被告,在
唱歌過程沒有與被告發生任何口角或爭執。當天工作報酬是1小時2,000元,共4小時8,000元,但只唱2、3個小時,被告付我4小時8,000元(見同上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4至105、118頁),核與被告供陳:A女說她都提早下班,4個小時提早2個小時走,我直接給她4個小時的錢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朋友,111年12月16、17日有跟被告去KTV唱歌,有叫傳播妹。被告跟傳播妹互動正常,就正常聊天、玩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足見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無何恩怨仇隙,於KTV內之互動要屬正常,未有衝突、爭吵。被告甚於歡唱活動提前結束後,仍依約給付A女全額報酬,雙方亦不存有金錢糾紛,A女應無羅織犯罪、構陷被告之動機,益徵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⒊再查,A女於案發當日報警時,為警發現其左手掌、手腕處有
多處紅腫、瘀青乙節,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不公開卷第6頁),核與A女證稱:我撞到樓梯把手,被被告脫衣服掙扎時,手臂受有瘀青等語一致(見同上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2頁),其受傷部位亦與A女所稱:被告抓我的手不讓我離開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2),按一般經驗法則,如A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於A女配合被告動作之情形下,應不致身體受有傷勢,足見上開傷勢態樣確為A女遭受他人壓制,於抵抗、掙脫時造成之情。是以A女證述被告將其壓制於牆面、地板,施以強暴而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行為等節,尚非虛妄。至A女經送醫診斷,四肢無明顯傷痕,固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惟A女證稱:我有跟醫生說我有瘀青,但可能只有小小一塊,醫生沒什麼反應就沒記。我先作筆錄再去驗傷(見同上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3頁)。則衡以A女至警局報案時距遭被告侵犯之時點較為密接,所受體傷或較顯著,待A女至醫院診斷時,其紅腫、淤血狀況或隨時間經過較為減緩,始致上開診斷書未記載A女受有「明顯」傷勢,是尚不能執此即認A女所述為不可採。
⒋又查,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計程車
,在板橋大觀路3段一間KTV接到被告跟A女,是路邊隨機攔車。A女叫我在車上等她,她先送被告上去,等下就下來。我等了20分鍾,有點不耐煩,還去按電鈴。按完電鈴A女就馬上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A女的狀況跟原本不一樣,臉臭臭的,衣服有點亂,我覺得她怪怪的,A女上車叫我回三重,沒多久A女就哭了,說她被性侵,我問她要不要報警,她就打電話給朋友,邊打邊哭,後來到中興橋下,看到有派出所,她就越哭越激動說她要報案,我就載她去派出所報案(見同上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8、133至135頁);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是從小到大的朋友。111年12月17日凌晨她打MESSENGER電話給我,說她被性侵。A女說她在家旁邊的警察局,一直哭,叫我去找她。我看到她時,她一直哭、很崩潰,說客人硬把她拉到門後性侵她。A女跟我說的時候大哭,情緒很激動、很難過,一直跟我說她很害怕、高度緊張、一直發抖。平常A女很快樂,但案發後她變得很傷心、憂鬱,提起這件事就會很難過(見同上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7至138、140頁)。足認A女於向前開證人敘述本案情節時,係激動哭泣,表現出緊張、恐懼不安之情緒,於案發後復有憂鬱、悲傷之情。稽之A女於111年8月4日至身心科診所回診時提到於工作時遭到性侵之事,並於111年12月29日回診時談到已提告。期間個案出現焦慮及低落情緒,食慾降低伴隨體重減輕,睡眠障礙,專注力下降等症狀等情,有寧靜海診所回函暨A女病歷表存卷可查(見同上偵緝字卷第87頁、偵緝字不公開卷第3頁),A女復證稱:案發後我的憂鬱症變嚴重了,每天都提不起勁,會一個人躲在房間裡哭,還有暴瘦。我有跟醫生說除本案外還有另外一件遭性侵的案子,在111年12月29日回診時,談到先前遭性侵的事及本案兩件都有提告(見同上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5、124頁),可徵A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不佳、精神委靡不振。再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於問及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細節,或有不願回答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0、111頁),甚於應答時難掩情緒而哭泣(見本院卷第116頁)。綜上,觀諸A女前開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受侵犯後,因身心受有高度壓力,而產生驚慌失措、恐懼不安及焦慮悲傷之情緒,復因創傷而有不願回想受害過程的情狀相符,再再可徵A女之證述確足憑信。
⒌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A女於KTV內即有曖昧、身體接
觸之親密行為,A女於計程車上遭公司控台發現未即時返家,恐遭罰款,因時間緊迫,故合意在樓梯間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6、17日我有跟被告去K
TV唱歌。被告跟傳播妹互動就正常的喝酒氛圍、正常聊天、玩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A女復證述:在KTV包廂沒有跟被告互相撫摸,也沒有坐在被告身上過(見本院卷第114、11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A女於KTV包廂內有何熱絡、親暱之舉,自難認被告與A女間斯時存有曖昧或互有好感。至證人乙○○固證稱:被告與A女上車時我以為他們是男女朋友,因為他們坐得比較近(見同上偵卷第
43、130、133至134頁)。惟被告及A女搭乘證人乙○○駕駛之計程車時,屬深夜時分,渠等又為一男一女,年紀亦為相近,證人乙○○或恐先入為主認為被告與A女為情侶關係。且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與A女於車上有何互動、是否有親密互動或對話,證人乙○○證述:我在開車沒辦法看後面,他們就大概聊天講話(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證人乙○○除觀察到渠等坐得較為接近外,並未發現渠等有何身體接觸或親密之對話、互動,是不能憑證人乙○○上開證述,即認A女與被告有好感或親密舉互動。⑵證人乙○○證稱:我在板橋大觀路3段一間KTV接到被告跟A女。
後來先到被告板橋住處,被告叫A女陪他上去,一直叫A女送他到門口,A女說她累了不要,她想回家,被告有拉A女下車,A女就叫我在巷口車上等她,說她先送被告上去,等下就下來。A女包包放在我車上,說等下還要回三重,所以我不能走。結果我等了20分鐘,有點不耐煩,我還去按電鈴,A女就馬上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出來(見同上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6至128、134至135頁),核與A女證述其將包包放於車上,請證人乙○○稍等其送被告返家後,再請證人乙○○載其返回住處等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1、108、120至121頁)。是A女本欲直接乘車返家,不願送被告返回住處,係被告不斷要求下始勉強同意,A女復將其個人包包放於計程車上,益徵A女僅預計短暫陪同被告,實無久留之意。
⑶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住處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顯示:02:
58:46-02:58:53「被告及A女自畫面中出現,兩人朝畫面左方移動,距離拉大」;02:58:54-02:59:02「被告走向A女,兩人距離拉近,嗣畫面昏暗看不清楚動作」;02:59:18-02:
59:21「兩人距離拉近,A女鬆開後揹手臂垂落在身體兩側,被告持續將身體靠向A女,兩人身體影像略有重疊」;02:59:22「被告以左肩朝A女身體右側撞一下,A女往前踉蹌一步、右手臂因而甩動」;02:59:23-02:59:24「被告從A女後方貼近A女身體」;02:59:25-02:59:32「A女走向被告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後,因車輛遮蔽視線而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跟隨在後也消失於畫面中」;02:59:57-02:59:59「A女出現於畫面中,自本案公寓走至巷弄間,且邊走邊回頭」;03:0
0:00-03:00:03「被告快步追出後似有伸左手欲拉住A女之動作,A女面向被告退後走幾步」;03:00:04-03:00:07「被告伸左手欲拉住A女右手,A女面向被告退後走幾步,A女甩開被告的手,被告繼續朝A女靠近,步伐搖晃、手臂甩動幅度較大,A女持續走向巷口」;監視器畫面時間03:00:08-03:0
0:11「A女躲開被告,與被告距離拉遠,接著A女右手臂微彎舉起,被告左手被甩開」;03:00:12-03:00:18「被告轉身背對A女向前走,步伐搖晃、手臂甩動幅度較大,A 女跟隨在後,兩人一同朝畫面右方走」;03:00:19-03:00:24「被告伸出右手給A女某物後,A女走在前方、被告在後方,兩人一同走向本案公寓,因車輛遮蔽視線而消失於畫面中」;03:10:41-03:13:31「計程車閃爍車燈出現於畫面中,停等一陣子後閃燈及車燈關閉」;03:23:57-03:24:11「證人乙○○下車後,上下左右張望」;03:24:12-03:24:24「證人乙○○向上觀看後,向本案公寓走去」;03:24:49-03:25:13「證人乙○○從本案公寓走回巷內,抬頭向上觀看後,在巷口徘徊」;03:25:14-03:25:58「證人乙○○轉身朝A車方向走去,A女自本案公寓走入巷內,小跑步追上證人乙○○,兩人一同離開」,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同上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00至202、205至230頁)。
顯見A女於下車陪同被告返家過程中,並未有主動貼近被告或彼此摟抱等親密動作,A女反而有甩開被告接觸之舉。遑論A女原將被告送至公寓門口後,即走回巷弄欲返回計程車,被告隨即追出叫A女返回,益徵A女確實欲儘速乘車返家乙節。被告固辯稱:A女手機沒有拿,我走回去跟A女說手機放車上就好,然後我拿我家鑰匙給A女云云。然A女並無久留陪同被告之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A女要無大費周章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再返回被告住處為其開門之理,此應係A女將被告送返住處後,又遭被告追上要求其持鑰匙開門,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⑷另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為公寓大樓1樓樓梯間,縱斯
時為凌晨時分,然仍屬大樓住戶可能進出之公共空間,一般常人應不至於該處從事性行為。且該樓梯間空間狹小,為水泥地面、牆面,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偵緝字卷第55至59頁),倘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可一同上樓至被告住所內為之,豈有於前開狹窄、不適場所為性行為之理。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A女係遭控台發現並未返家,會遭罰
款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上情,況A女倘擔心未即時返家會遭公司罰款,衡諸常情,更應儘速乘車返家,要無甘冒違反公司規定遭罰款之風險,執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是其等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⒍辯護人復辯稱:A女於警詢時係陳稱被告於其肛門內射精,然
鑑定報告未於A女肛門處檢驗出被告DNA,足見A女之陳述誇大不實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已經身心俱疲,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就枝節部分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梗概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A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班跡、陰道深處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精子細胞;A女肛門棉棒,以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A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及A女肛門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2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偵緝字卷第67至69頁),則A女肛門處經採驗後,雖未檢驗出精子細胞,然確實有檢驗出被告DNA,辯護人辯稱A女肛門處未檢驗出被告DNA,顯有誤會。又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我拉進去1樓樓梯間內,將我壓到牆壁上,想強行將我衣服脫下,但我一直掙扎,隨後他就扯我褲子,直接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性侵我,之後還將陰莖插入我的肛門,且在我的肛門內射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幫被告開公寓大門,他就直接把我推進去。被告把我拉住,推到停機車、腳踏車的地方,我就跌倒撞到樓梯把手。被告把我壓在地板、牆壁,從後面把我下半身脫掉,他也馬上把下半身脫掉,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之後他內射就停了(見同上偵卷第42頁)。則A女前開證述雖就被告射精部位之細節有不一致之情形,然經辯護人詢問:「為何妳在警詢時說被告有在妳的肛門射精,但是客觀鑑定報告沒有呈現這樣的事實?」,A女證稱:「我那時很恐慌,不想回想」(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經審判長詢問:「為何妳在警察局時說射精是射在肛門,但是在檢察官那邊卻說射精是射精在陰道內?」,A女證稱:「那時候發生事情太慌張,我只知道他有內射,但是忘記是射在前面還是後面。」(見本院卷第122頁),稽之A女肛門處有檢驗出被告DNA,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於性交過程中,確有深入碰觸A女肛門處,或接觸達相當時間,始會遺留足資鑑驗之跡證。則A女突遭被告侵犯,於事發之初,因極度恐慌,以致於警詢時未能明確回想被害細節、精準陳述具體情形,復因被告於性行為時亦有接觸其肛門,而偶然誤稱被告射精部位為肛門內,亦難謂悖於常理。況A女就有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強壓於牆面、地面發生性行為之主要核心事項暨基本情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並經本院詳述其證述並有補強而堪予採信如前,是自不得因A女證述就細節部分有上開矛盾出入,即遽認其指述誇大不實而全然不可採信,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⒎辯護人另辯稱:A女係事後擔心遭控台罰款、受他人影響等因
素,始汙衊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云云。然卷內無證據可資佐證A女有遭控台警告罰款等情,已如前述。且A女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經本院詳述於前。況A女如誣陷被告,勢將面對後續漫長之偵審程序,更有遭誣告罪之刑事責任追訴之可能,殊難想像A女為免遭公司罰款,竟願承受司法程序之訟累,並甘冒遭訴追之風險,而虛構事實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又A女係於案發當日自被告住所離開後,隨即委請證人乙○○將其載至警局報案,並未有他人唆使、影響A女提出本案告訴,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⒏至辯護人辯稱:A女驗傷報告未見因掙扎、抵抗之受傷結果,
其亦未開門逃脫向證人乙○○求救,顯見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性交云云。惟查,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幫被告開了公寓大門,他就直接把我推進去,把我拉住、推到停機車、腳踏車的地方,我跌倒撞到樓梯把手。被告把我壓在地板、牆壁(見同上偵卷第4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逃跑,一直要開門,但被告一直拉我。被告有抓我的手、拉我、推我,把我壓在牆上,不讓我離開,我沒辦法開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6頁),是A女明確指訴其有試圖逃脫求救,然遭被告壓制而未果。又A女於報警時,確實經警發現有手掌、手腕紅腫、瘀青傷勢,有性侵害被害人調查表(一)可佐(見同上偵卷不公開卷第6頁),其受傷部位核與A女證稱手部遭被告抓住相符,可徵A女確有抵抗被告侵犯。稽之被告供稱:性交行為時,我的意識清楚,沒有酒醉到不能控制行為(見同上偵緝字卷第39頁),是被告斯時縱有飲酒,仍屬清醒,參以被告案發時為26歲,正值少壯,其憑藉性別、體能之優勢,壓制A女使其無法掙脫,實屬可能。至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記載A女四肢部無明顯傷痕(見同上偵卷不公開卷第42頁),然不能憑此即認A女所述不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⒐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於公寓大門查看時,未聽到
大門內部有任何動靜,實係A女於性行為後,陪同被告上樓更衣云云。查證人乙○○固證稱:我目送被告跟A女進去巷子裡,等了大概快半小時,我就去他們進去的地方按電鈴,我就隨便碰運氣按了左邊5樓的電鈴,第l次沒有人回應,按第2次A女就出來了,跟我一起上車。我在鐵門前按門鈴,沒有聽到有喊叫聲音或看到性侵情形(見同上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A女證述未陪同被告至5樓住處(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證人乙○○縱於本案公寓按電鈴時未聽聞聲響,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斯時距被告及A女進入公寓時,已間隔近25分鐘,被告侵犯行為或已結束而先行離去,僅餘A女一人在場,且A女或因恐慌、畏懼,心情無法一時平復,而未立即放聲哭喊、求助,以致證人乙○○未能察覺有何聲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A女確有陪同被告上樓,是自不能僅憑證人乙○○未聽聞聲響,即認A女有陪同被告上樓更衣,是被告所辯,尚難憑信。
⒑辯護人復辯稱:A女於身心科診所看診時,僅於111年8月4日
回診時提及工作時遭性侵,未提及本案被告行為,可見A女並無認為被告行為違反其意願云云。查A女於111年8月4日回診時提及於工作時遭到性侵,嗣於111年12月29日回診時表示已提告等情,有寧靜海診所回函暨A女病歷表可查(見同上偵緝字卷第87頁、偵緝字不公開卷第3頁)。而細譯上開診所回函,固可認A女於111年8月間即曾表示遭性侵,並於111年12月29日回診時表示提告,然尚無法斷定A提告之範圍、內容為何(僅針對111年8月前性侵案件提告,抑或本案提告,或兩者兼有之),自不能反面推論A女未曾向醫師提及被告本案行為。且A女有向醫師提及本案,表示其先前遭性侵之案件及本案均有提告等節,業據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24頁)。況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侵犯一事恐難以啟齒或不願揭露、張揚,縱A女未向醫師具體敘明被告本案犯行,亦無從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⒒至辯護人辯稱A女報案時未提出本案相關對話紀錄作為證據,
之後亦未留存,顯不合常理云云。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難以即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提出或保留被侵害之證據,此實非罕見。是A女或囿於其個人因素,且對司法程序不甚熟稔,復因不願再度回想遭被告侵犯之過程、細節,始未及提出或保存本案相關證據,自難認與常情有違,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以體能優勢,將A女壓制於樓梯間之牆面、地面,復拉住A女手部使其無法掙脫、逃離,無視A女反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被告業已對A女直接施以暴力,壓制A女之自由,核屬以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
施以強暴,無視A女反對、掙扎之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嚴重侵犯A女身體自主、性自主之權利,對A女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影響,為社會道德所難容,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影響、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