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瑜翔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並以保護管束參年代之。
事 實
一、乙○○染有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惡習及酒癮,因而患有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症,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4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裕民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因上開精神病症處於急性發作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產生「你不敢就是膽小鬼」、「難怪一輩子沒錢」等內容之幻聽,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本案超商內,違反店員即代號AD000-H11337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意願,先從後方環抱並撲倒甲,再強行撫摸甲 胸部並試圖強行脱去甲 之褲子,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旋經其他店員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甲 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案發細節相較於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為詳盡。復衡諸證人甲 係於113年5月16日案發當日即接受承辦員警詢問,距事發時間甚近。較之於此,其嗣於114年5月29日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則已距本案發生時逾1年,是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晰,此觀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有言及其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清楚,應以警詢時所為陳述較為準確等語即明(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7、278頁),本案復查無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受不正方式對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是以,證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甲 既已證稱其遺忘相關事實,實難期待其能再記憶清楚而為證述,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從而,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取。
二、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住甲 之事實不諱,惟未坦承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是衝進櫃台抱住店員,摸到她褲頭是不小心的,我沒有要對她強制性交的意思,我承認性騷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客觀行為均不爭執,至於主觀上之犯意是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請鈞院斟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產生「你不敢就是膽小鬼」、「難怪一
輩子沒錢」等內容之幻聽,遂自從後方環抱甲 之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155號【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36頁;113年度聲押字第383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20、108、289、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8155號【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271至278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店長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4年3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4031702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7至24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勘驗
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5、296頁;附件一擷圖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被告衝入本案超商櫃台內後,先以兩手抱住甲 ,甲 轉身蹲下後兩人均因失去重心向後跌坐在地,此時被告將其左手置於甲 右胸處出力將甲 壓往地面方向,甲 掙扎、向前立起上半身後,被告又將其左手自甲 胸口移至胯下位置,嗣甲 以手將被告左手抓開,兩人相互拉扯、推擠,被告再次貼近甲 背後環抱甲 並持續將身體貼近蹲下之甲 背後,及以手觸碰蹲下、彎曲身體之甲 身體正面直至本案超商男性店員上前將被告與甲 分開等情,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櫃臺整理時,突然有1名陌生男子從我後方衝上來用雙手熊抱我,將我壓到地上,並開始從我正面開始對我襲胸及用左手試圖脫我褲子,當下我一直掙扎並反抗對方,過程中我有按了櫃檯的服務鈴,於員工休息室內的店長看到監視器發現我遭陌生男子騷擾後立馬衝出來幫我把那個陌生男子拉走並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坐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坐在我後面,持續環抱,手還放在我褲子上要解我的褲頭;他是硬拉褲子要把褲子強制脫下來;當時我有被告好像要把我的褲子脫掉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278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有不顧甲 之推拒、掙扎,徒手碰觸甲 胸部及動手欲脫下甲 褲子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只是抱住甲 ,碰到甲 褲頭是不小心地等語,實乃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⒈按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
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專憑證據,視個案情節具體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查:
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本案被告主觀犯意究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一節,被告
固於本院113年5月17日羈押訊問、113年7月12日送審訊問時表示承認強制性交未遂(見113年度聲押字第383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否認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見偵卷第9頁至該頁背面、第36頁;本院卷第108、290頁),所述前後已非一致,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自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肢體動作上僅有環抱、觸碰甲 胸部及嘗試脫下甲 所穿褲子之舉止,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以性器、身體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甲 之性器、肛門、口腔等處之強制性交意思,實有未明;被告雖有動手拉扯甲 褲子之行為,然實際上並未將甲 之褲子褪去,其拉扯甲 褲子之目的究竟為何?係意圖對甲女強制性交或只是單純為猥褻而滿足其性慾?亦均有未明。
③被告於警詢中雖曾陳稱其因當時係因腦海中有聲音向其稱:
「你不敢去性侵那個女店員啦,膽小,難怪一輩子沒錢」,才會衝上去抱住甲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惟所謂「性侵」一詞於一般語境中所指涉之行為,是否得逕認即為前述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之「性交」行為,實有疑問。況本案經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處於「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且處於急性發作之狀態,始會著手為本案犯行;且於行為時因上開病症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7、23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下之精神狀態顯有異常,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實際上並無「性侵」甲 之意思,只是想證明自己敢上前碰觸女店員,不是個膽小的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以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及犯案動機,實難認定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對甲 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加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下午3時41分許,地點則為一般人均得自行出入且尚有其他客人在場之超商櫃臺處,亦與計畫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人可能挑選深夜、清晨時段並於人煙稀少處犯案之常情相違,是以本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亦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
④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有辯稱被告本案
所為僅成立性騷擾罪等語,惟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依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可知,自被告抱住甲 時起至證人丁○○等人到場制止被告時止約歷時20秒(如附表編號3、4部分),期間甲 不斷掙扎並彎腰、以手推拒被告,被告仍持續觸摸甲 身體及有將手伸向甲 褲頭、下體位置之舉止,足見被告並非係於甲 不及抗拒之狀態下對其為短暫觸摸之性騷擾行為,而係已妨害甲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對其為猥褻行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9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經送請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結果,認不排
除本案行為時被告確因長期使用毒咖啡包與飲酒等物質引發精神病症狀,而患有「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且處於急性發作狀態,造成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狀況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參酌被告自述於離婚後有飲酒及藥物濫用情形(見本院卷第293頁),並曾於案發前之113年5月9日清晨,因有無故敲他人大門、私闖民宅表示要找前妻之舉止,於鄰居報警後,由員警及家人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並經毒品尿液篩檢顯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7月2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712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及前述被告犯案時間、地點,行為動作及精神表徵確實異常,可認被告案發時受上開病症及聽幻覺之影響,對甲 為猥褻行為時,主觀上之精神狀況容有無法判斷現實與妄想分際之情事等情,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精神鑑定中向鑑定人陳稱其交
替使用酒精及咖啡包直至因本案遭羈押前;且被告過去即有施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之病史,且斷續飲酒,於108年間離婚後起即持續飲酒及使用毒咖啡包,漸次發展出精神病症狀,然被告輕忽使用相關物質帶來的負面影響,終導致本案發生(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長期飲酒及施用毒品,雖曾有闖入他人住處等脫序行為,然就其施用上開物質可能造成之後果缺乏病識感,則被告固然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飲酒或施用毒品,但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使用上開物質後會對他人做出強制性交一事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此決定施用毒品、酒類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染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惡習及酒癮,因而患有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症,致於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因一己私慾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仍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甲 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5、7頁),非無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犯行造成甲 性自主權受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325至33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尚可、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
甲 亦表示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甲 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及下述禁戒處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保安處分㈠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又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陳於離婚後開始每日飲酒;每次
多喝4、5罐350c.c.的易開罐啤酒,最高酒量1次可喝700c.c.之威士忌;另每日約使用1至2次毒品咖啡包,1天約使用1至2包,每包分4次喝完,每回藥效約持續2至3小時,藥效消失後就會再次服用,生活中交替使用酒精和咖啡包之情形一直持續至本案遭羈押前(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且經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除患有前述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症並因而為本案犯行外,另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見本院卷第239頁),顯見被告確有酗酒及施用毒品成癮情形甚明。被告於就其施用上開物質可能造成之後果缺乏病識感,且於113年5月14日自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院後,仍有交替使用酒精及毒咖啡包之情,均如前述,顯見其欠缺主動戒除毒癮、酒癮與控管行為之決心及能力。綜上,基於被告之陳述、精神鑑定結果、長期大量飲酒及不斷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模式,足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及酗酒而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現行狀況,若未戒除毒癮及酒癮,顯有再犯之虞,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為處遇建議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239頁)。是核被告之情形,已該當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所定應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法定要件。
㈢末就處分之執行方式與期間部分,本院審酌機構式處遇(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與社區式處遇(保護管束)對於人身自由干預程度有別,考量被告毒品及酒精成癮之狀況嚴重,且於入院治療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咖啡包及飲酒行為,為有效矯治其毒癮及酒癮問題,避免再為犯罪,爰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機構式處遇之禁戒1年。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已未再施用毒品,且現仍有繼續從事殯葬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為促其復歸社會,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併依刑法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護管束3年代之,以預防再犯。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效果,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579994」.mp4 檔案長度:1分59秒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起始畫面 畫面為員警翻拍統一超商裕民門市內4個不同角度監視器同時攝錄影像於螢幕播放之畫面。甲 站立於超商櫃台內,被告站立店內對側之座位區,店內另有一名男性顧客於櫃檯前結帳(見附件一圖1)。 2 00:00:00 至 00:01:00 甲 於櫃檯內為該男性顧客結帳後,開始製作飲料,該男性顧客端詳櫃台前商品後,往超商內部走出畫面。期間被告站立於座位區椅子後方飲用飲品,於影片時間【00:00:20】時,緩慢將飲品放置於用餐區桌上(見附件一圖2),復向左轉面向甲 (見附件一圖3),並隨甲 於櫃檯內移動而左右轉動頭部(見附件一圖4、5)且緩步向櫃台開口處靠近(見附件一圖6)。 3 00:01:01 至 00:01:22 被告向右轉欲走入櫃台內,至開口處時加速衝向甲 ,於接近甲 時舉起雙手(見附件一圖7)抱住甲 (見附件一圖8),甲 於被告衝入櫃台時先轉頭看向被告,遭抱住後逆時針轉身並蹲下,被告未放開雙手亦隨之蹲下(見附件一圖9),兩人均因失去重心向後跌坐,甲 倒地過程中先以右手拇指按壓櫃台內側按鈕(見附件一圖10),被告則將左手置於甲 右胸處,出力將甲 壓往地面方向(見附件一圖11、12),甲 掙扎、向前直立起上半身並改以左手按壓櫃台內側按鈕(見附件一圖13),被告之左手則自甲 胸口移至胯下(見附件一圖14),甲 抬起左手將上臂置於被告左肩上(見附件一圖15)逆時針轉後站起面向被告,過程中被告左手持續置於甲 胯下。甲 起身時以右手抓開被告左手(見附件一圖16),被告則站起身,伸出右手抓向甲 ,甲 則伸出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肘上方處(見附件一圖17),兩人以手相互拉扯、推擠後(見附件一圖18),被告貼近甲 背後並以左手繞過甲 (見附件一圖19)將其環抱,甲 蹲下,被告亦蹲下以胸口貼著甲 後背,手部則持續碰觸蹲下、彎曲身體之甲 身體正面(見附件一圖20)。甲 伸出左手再次按壓櫃台內側按鈕,被告則持續將甲 向後扯(見附件一圖21)。 4 00:01:23至 00:01:59 兩名著統一超商制服男性店員前後進入櫃台,店內之男性顧客亦走到櫃台前。先進入之店員以右腳分開被告與甲 後,甲 以坐姿向後退出櫃台,該男性店員復抓住被告左腳將被告拖至櫃台開口處,另一名男性店員則抓住被告左手,被告持續躺於地板上以手抓住櫃台而與店員對峙。 (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