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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翰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丙○與代號AD000-A11237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於民國111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丙○於111年12月2日21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邀約甲 見面,

甲 應允後,二人即於同(2)日23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CLOCK Bistor餐酒館」聊天飲酒,丙○見甲 酒後泥醉意識不清,遂以步行方式將甲 帶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租屋處(下稱本案處所),二人於同年月3日1時許至本案處所後,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甲 、甲 友人徐○瀚、鄭○婕(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人之姓名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或予以適當遮掩。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其證據能力雖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爭執(見本院公開卷第70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經查,辯護人對於證人甲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 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初結識甲 ,並於111年12月2日21時許,與甲 相約碰面,復於同(2)日23時許,在前述餐酒館聊天飲酒,嗣二人於翌(3)日1時許,一同至本案處所,且其有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口腔,而與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行為,辯稱:甲 於案發當時意識清醒,伊與甲 係兩情相悅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甲 證述前後矛盾,核心事實不明;㈡、甲事後行為與受性侵害者反應明顯不符;㈢、本案證據薄弱,缺乏補強佐證,不足支持犯罪事實;㈣、甲 於性交過程具配合與自理能力,難認違反其性自主意願;㈤、雙方有情感互動與價值認知落差,甲 告訴動機可疑,是本案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的標準,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結識甲 ,並於111年12月2日21時許,與甲 相約碰面,復於同(2)日23時許,在前述餐酒館聊天飲酒,嗣二人於翌(3)日1時許離開前述餐酒館,一同至本案處所,且被告有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口腔,而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公開卷第7至11、55至58頁;本院公開卷第69至70、196至198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61至65頁;本院公開卷第98至148頁)、證人即甲 友人徐○瀚、鄭○婕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105至107頁)大致相符,並有甲 提供之IG對話紀錄、健康存摺、IG限時動態擷圖14張、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2張、甲 手機內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1張(見偵公開卷第29至32頁;偵不公開卷第9至13、17、23至67頁)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甲 酒醉意識不清狀態,對甲 為前述性交行為,業據證人甲 先後證述如下:

⒈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原本在網路上認識,彼此有加IG約半

年多,有聊天一陣子,但頻率不高,之後於111年12月2日21時許,被告要約伊出來,兩人就在IG上討論要去哪裡,後來決定於同(2)日23時許在前述餐酒館碰面,伊和被告是各自前往餐酒館,並在餐酒館內飲酒聊天,兩人只是談論生活、學校的事情,當天伊喝蠻快的,大約喝了一杯半的調酒,伊就覺得不行,很快就醉了,伊有印象有出餐酒館,但走出餐酒館之後迄至走到本案處所的過程,完全沒有印象,伊不記得如何走到本案處所,當伊有印象時,已經是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當時被告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及口腔,當時伊酒醉意識不清,無力抵抗,也無法用言語跟被告說不要之類的話,所以被告就繼續性行為,直到射精到伊嘴巴,被告帶伊到廁所把他的精液吐掉,之後伊有跟被告套話,被告說伊倒在人行道上根本走不動,被告說有扶伊,把伊扛到本案處所,但伊對此毫無印象,被告事後還在IG訊息上回覆說伊倒在他家樓梯4樓,總共倒了6次,還一直打他,當天兩人發生性行為之後,伊還是瀰醉狀態,也沒有力氣離開本案處所,所以還是待在本案處所睡覺,後來應該是111年12月3日7時多左右,伊默默離開本案處所,事後伊繼續跟被告在網路上聯絡,希望可以向被告套話,釐清案發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案發幾天後,被告邀伊出來見面,因為伊當時想知道本案處所在哪裡,所以伊就跟被告相約在本案處所附近的永和豆漿店路邊見面,而且伊也想跟被告說這件事情的嚴重性,希望被告可以向伊道歉,當兩人見面時被告還問伊是否真的不知道案發當時發生的事情,伊說當時伊真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此後伊一直有想到本案事情,不敢相信會發生在自己身上,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導致錯失一些蒐證時間,事發過後一週,伊因社團和學業的事情繁忙,想到提告還要請律師,但伊沒有時間、金錢,也不知道要怎麼跟別人說,伊的壓力很大,所以一直逃避,伊不知怎麼面對跟被告的關係,不清楚是否還要跟被告往來,伊和被告同校,也會擔心遇到被告,於111年12月底就沒有再跟被告往來,但112年5月間被告又開始要求追蹤伊,剛好學期末結束伊比較有空,伊於112年6月時想要積極處理這件事情,伊有傳訊息問被告為何要這樣,伊說當時覺得自責,所以才沒有提告,被告沒有多說什麼,但是被告有說對不起,被告還說因為伊於111年12月時傳訊息說他很噁,所以被告說他生氣了,伊覺得被告很會把事情推到伊身上,把過錯怪在伊身上,很會情緒勒索,之後兩人就再也沒有任何訊息往來,對於本案伊覺得很自責,沒有自己保護好自己,當伊於112年6月報警之後去做法律諮詢,律師跟伊說當下伊沒有去驗傷蒐證,讓伊覺得好像沒有做到一般人會做的事情(哭泣),大家都會想伊沒有在第一時間處理,事發後還跟被告見面,導致伊被質疑,就覺得自己很傻、很笨,伊於112年6月間才跟父母說這件事情,伊知道父母心疼伊,但是他們也是會問伊,好像也有怪伊,伊想到伊跟別人說這件事情,別人就會說伊怎麼這麼不小心(甲 情緒激動哭泣,暫休庭5分鐘)等語(見偵公開卷第61至65頁)。

⒉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案發前半年左右在網路上認識被告,

於111年12月2日當天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被告於當(2)日21時許約伊出來碰面,兩人之後於當日23時許,在前述餐酒館見面小酌,伊與被告在聊天時,沒有提到酒錢要如何分攤,沒有談論到之後要去本案處所或哪邊發生性關係,被告未提有喜歡伊之類的字眼,或徵求要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與性方面有關的事情,當伊喝了一杯又多一點點的調酒後就沒有意識,也沒有意識如何到本案處所,嗣伊從無意識變成意識模糊時,伊有印象被告用陰莖插入伊陰道,也有插入伊口腔並且射精在嘴巴內,但伊事前根本不知道被告會做這種事,也因為酒醉沒有力氣去做反抗,被告有扶伊到廁所把精液吐掉,再扶伊回到床上,斯時伊既無力反抗、心理害怕、無法思考,之後大概是111年12月3日7時許,伊才清醒有意識,稍微看一下四周,被告在睡覺,跟伊睡在同一張床,伊對這一切感到驚恐,不敢對被告當場發飆、隨便輕舉妄動,就自己離開本案處所,伊返回自己宿舍之後,發現自己手腳、膝蓋等處有瘀青,但伊因為當時很慌,所以才沒有想到馬上驗傷,不過伊因為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感覺下體不舒服,有去看西醫婦產科(按即偵公開卷第30頁編號6擷圖),爾後伊為了蒐證,有用IG跟被告聯繫,伊才得知伊沒有力氣走路,所以被告扛伊,並且說伊很重,伊在人行道上面跌倒、在樓梯跌倒6次、連講話都不正常,而且被告在跟伊聯繫過程有傳送一張伊喝醉無意識時拍的照片(按即偵公開卷第30頁編號8擷圖)給伊看,但拍攝當時伊不知道有被拍這張照片,伊害怕被告在伊沒有意識時有拍攝其他照片,伊感覺受到威脅,而且當被告傳送「下次喝酒請注意好ㄇ」的文字訊息(按即偵不公開卷第25頁編號C、D擷圖),伊回稱「你也很可怕」的意思,就是指被告趁伊酒醉時對伊性侵的手段,讓伊心理覺得很恐怖,之後當伊向友人徐○瀚、鄭○婕提及本案事情,他們雖然建議要報警,但伊因為種種原因,諸如心慌沒有想到、感覺害怕別人眼光、那陣子學業有很多考試及其他事情而沒有空閒時間處理本案、不懂法律也不知向誰求救、覺得要向別人說這件事情也很痛苦、被告趁伊酒醉偷拍前述照片讓伊感到畏懼、伊整個人心情低落等等,才沒有聽從建議報警,而是需要時間消化情緒,等到事發過後約半年,伊發現真的不行才去看身心科,並且敢於報警處理,而伊提告的原因是從頭到尾被告並未徵得伊同意,就趁伊酒醉完全沒有意識的情況下,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及口腔,且射精在伊嘴巴,不是因為被告向伊催討酒錢或是講了什麼話讓伊不爽,伊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98至148頁)。⒊觀諸甲 前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利用

甲 酒醉而無意識之狀態,將甲 帶回本案處所,復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口腔,並射精在甲 嘴巴內,嗣帶甲 去廁所將精液吐掉,再回到床上,之後甲 自行離開本案處所,為了蒐證尚與被告聯繫,兩人對話中被告表示有扛甲 、甲 倒在人行道,並且多次在本案處所樓下的樓梯間跌倒、說話無法正常等行為之被害經過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再者,被告對於其與

甲 僅一般朋友,並非男女朋友,其於111年12月2日與甲 在餐酒館飲酒,嗣離開餐酒館至本案處所的過程中,甲 需人攙扶,且甲 有倒在人行道上、在本案處所樓下的樓梯間也有跌倒,其有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口腔,並射精在甲 嘴巴,其有扶甲 去廁所將精液吐掉等情,亦均坦認在卷(見偵公開卷第8至10、56至58頁;本院公開卷第69至70、197至198頁),核與甲 前揭所述其遭被告乘機性交行為一節,大致吻合,益徵甲 指述情節並非虛言。又審酌:①甲 於前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前,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見偵公開卷第67頁;本院公開卷第153頁),而甲 與被告於案發前僅透過IG聯繫,於案發時係第一次見面,已據甲 證述如前,且雙方僅是一般朋友,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亦為被告所自承,彼此間復無任何糾紛仇隙,又遭他人以不法手段性侵害之事,雖該責難的是為性侵害之行為人,而非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然依現今社會現況,仍會有人質疑被害人自身隱私、道德問題,對被害人個人名譽、其家人均會遭受侵害及影響,絕非容易向他人啟齒之事,況且

甲 於案發當時不過滿19歲、正值青春年華之大學學生,涉世未深、心思單純,倘非被告確有以前述趁甲 酒醉狀態對

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造成其身心重創,甲 絕無自毀名譽及甘冒誣告、偽證等刑責,而於歷次偵審迭為上述指證之可能。②觀諸甲 前後證述內容,就被告與甲 如何相約飲酒之緣由;甲 如何至本案處所已無印象,僅模糊知悉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口腔並射精在其嘴巴,至於其他互動過程多已不復記憶,之後出於蒐證目的,尚與被告聯繫、見面1次等前後經過時序;事發後感到驚恐畏懼、自責逃避、怕人非議之心理和情緒反應;甲 從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基本事實均陳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所知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如此具體描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③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3日,而甲於112年9月21日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距前開案發時間有相當時日,但甲 於前開證述過程中,仍有哭泣、情緒激動而無法平復,經檢察官諭知休息後,再進行後續作證程序之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1日訊問筆錄1份(見偵公開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稽;且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憋了很久,發現真的不行,才於112年5月11日至112年7月27日期間,多次前往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48頁),亦有輔大醫院112年10月3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381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偵不公開卷第69至77頁)在卷可佐,苟非甲 親身經歷上開遭乘機性交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豈會歷時甚久之後,出現心理受創之精神表現,及於前開作證時有上開情緒反應。綜上各情,本院審認甲 證詞確非虛詞,堪信屬實。

㈢、再觀諸卷附被告與甲 之IG對話紀錄,略有如下內容:發話者 發話內容 證據出處 甲 太扯了 我經歷了3小 偵不公開卷第25頁擷圖編號B 被告 問你自己ㄚ 我只能說 把你扛回家 很難 還有你喝醉 好可怕 甲 幹我沒有宿醉這麼嚴重過 而且我根本沒這麼醉過 偵不公開卷第25頁擷圖編號C 被告 下次喝酒請注意好ㄇ 甲 你也很可怕 偵不公開卷第25頁擷圖編號D 被告 我家被你砸了 偵不公開卷第27頁擷圖編號C 被告 真的 原本兩張小桌子 剩一張 你根本就站不穩啊 你還倒在我家樓梯 四樓 總共倒了6次 然後一直打我 偵不公開卷第27頁擷圖編號D 甲 ?? 我完全沒有印象 偵不公開卷第29頁擷圖編號A 被告 你連講話都不正常了 甲 ?? 操 我不知道 喔天啊 被告 昨天那樣喝真的還好 只是我的剛開始而已 然後你就倒了 偵不公開卷第31頁右上擷圖 甲 我沒想到我酒量這麼爛 被告 是真的很爛 甲 我剛剛發現我多了超多瘀青 我昨天到底怎麼走路的 偵不公開卷第33頁左下擷圖 被告 一路跌跌撞撞 我扶你 連走路 都不會 偵不公開卷第35頁左上擷圖 甲 阿就很暈啊 被告 多丟臉 你知道嗎 給我倒在 被告 人行道上 偵不公開卷第35頁右上擷圖 甲 我沒有印象 被告 你當然沒有印象ㄚ 偵不公開卷第35頁左下擷圖 被告 被告傳送甲 側躺床上,有裸露出背部的照片(因涉及甲 個資與隱私,故不將此照片擷圖貼在判決書,而以文字方式描述該照片內容)。 偵不公開卷第41頁右上擷圖 甲 你怎麼可以拍 偵不公開卷第41頁左下擷圖 被告 阿就很好笑 偵不公開卷第41頁右下擷圖 甲 欸我現在有一個問題 被告 我們是什麼關係嗎 笑死 甲 不不不不不我12/3是危險日 欸操 被告 有啊我有 甲 喔你要確定喔 出事我會找你 被告 我會當爸爸 被告 你很聰明啊 喝醉不用付酒錢 偵不公開卷第43頁右下擷圖 被告 射後不理 偵不公開卷第47頁左上擷圖 甲 ????? ??????? 蛤 甲 欸我不知道我前天衣服什麼時候離開身體的欸 偵不公開卷第47頁右上擷圖 被告 你把我吃了 偵不公開卷第47頁左下擷圖 甲 ???????

而且,甲 於案發後即111年12月4日0時24分許,亦有上傳自己膝蓋瘀青之照片,並加註「幹我喝醉到底摔倒幾次.....」等文字之事,亦有卷附甲 上傳之IG擷圖可參(見偵公開卷第30頁之編號7擷圖)。參以被告自述其於案發時之體重為49公斤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97頁),而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體重在48至50公斤的區間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2頁),核與前揭甲 輔大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體重(見偵不公開卷第71頁)大致吻合,足見被告與甲 之體重相近。綜觀上情,考量甲 在餐酒館飲酒後,已經呈現酒醉不穩、無法正常講話之狀態,被告因體型關係於攙扶甲 返回本案處所途中,一路跌跌撞撞,且甲 對於在人行道、本案處所樓下的樓梯間發生跌倒、造成瘀青之事,以及如何至本案處所並遭被告拍攝照片的過程,均不復記憶,甚至對於被告於案發當天正值甲 危險日,有無攜帶保險套進行性交行為,而對被告提出質疑等時空背景及事後對話內容,則甲 證稱其於餐酒館飲酒後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狀態,而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發生性交行為一節,應與實情相符,是被告當時顯係利用

甲 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 為性交行為無疑。

㈣、復查:⒈證人即甲 友人徐○瀚於偵查中證稱:甲 於111年12月間有當

面對伊說她跟被告有去酒吧,後來她喝酒醉,被告就扶著甲

,帶她回本案處所,因為她意識模糊,被告就把她丟在床上,並且對她侵犯,她後來醒來才發現身上沒有穿衣服,而

甲 跟伊講的當下情緒很低落,而且當時甲 壓力應該很大,又有期中考、又有這件事,所以伊當時就建議甲 先去驗傷提告,但甲 好像拖很久才提告,而發生本案事情之後,甲好像變得比較憂鬱,因為甲 的IG限時動態都會發一些比較負面的東西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05至106頁)。

⒉證人即甲 友人鄭○婕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甲 的生日前

有跟甲 約見面要為她慶生,當時伊覺得甲 看起來怪怪的,感覺跟平常不太一樣,有點心不在焉,伊就問甲 ,甲 才告知伊這件事,甲 說有一個認識一陣子的網友,要相約見面,原本不是要去酒吧,後來改變行程才去酒吧,甲 想說自己酒量不錯就沒有什麼戒心,後來被告就帶甲 回本案處所,甲 說性行為過程有印象但是很模糊,她說當下也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到早上才覺得怪怪的,後來甲 知道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就想要旁敲側擊問被告有沒有做保護措施,

甲 說她當下很慌張,不知道怎麼辦,一開始沒有打算跟伊說,伊覺得很生氣,伊認為甲 應該要提告,但當下伊先安撫甲 情緒,就沒有先建議甲 應該怎麼做,而甲 跟伊講這件事情的時候看起來很冷靜,但是有時後覺得她看起來快要哭出來,甲 不敢說出這件事,是因為她覺得發生這種事,大家都會檢討被害人,她不希望因為這樣被討論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06至107頁)。⒊觀諸前揭證人徐○瀚、鄭○婕所述,其等固未在被告對甲 為乘

機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其等證述可知,甲 於遭被告乘機性交行為後,向徐○瀚、鄭○婕敘述事發經過時有情緒低落、快要哭出來的情緒及心情反應,並在IG發布負面動態訊息及憂鬱傾向等情,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排斥、惶恐,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均為徐○瀚、鄭○婕等人或係親身感受與經歷、或係與甲 互動之接觸過程與觀察結果,而非單純轉述甲 所告知之案發過程。準此,證人徐○瀚、鄭○婕等人上開證述關於與甲 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甲 之神情、行為表現,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甲 關於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益徵甲 指訴與事實相符,亦足證甲 確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實。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採:

⒈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中之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之意。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使其誤信行為人為自己的情人或心儀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兩情相悅,彼此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

。然此為甲 於偵審中否認之,且誠如甲 前開證述,其對於如何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只有片斷之記憶,參以甲 喝醉後係遭被告攙扶至本案處所,且途中跌跌撞撞,還出手打被告,被告還稱對於甲 酒後舉止感到害怕等情,此觀前開被告與甲 之IG對話紀錄自明,顯見甲 已因酒醉影響,已無自主之意識或控制行為之能力,則在此情形下,如何同意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要求?再者,除性交易之外,性行為畢竟屬男女間最親密之事,若非彼此間具有情愫、信賴關係之熱戀情侶或夫妻,一般人實罕有率爾同意與陌生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被告與甲 於本案發生時是初次見面,在案發之前雖在網路上認識約有半年之久,但彼此僅是一般朋友,並非男女朋友之交情,已據甲 證述如前,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雙方既未交往,又無金錢交易,殊難想見甲 僅與被告第一次相約喝酒後,即對被告萌生愛意情愫,而在本案處所兩情相悅,相互親吻,互脫衣褲,甚至進行性行為之舉動,此由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餐酒館與被告喝酒聊天時,並未對被告有好感,也沒有與被告上床發生性關係之意願等語即明(見本院公開卷第130頁)。又觀諸前開被告與甲之IG對話紀錄,甲 已有多次表明如何至本案處所及遭被告拍攝照片的過程等節,完全沒有印象,更表明於案發當天正值其危險日,質問被告有無攜帶保險套之事,倘若甲 非遭被告乘機性交,衡情應不致對於雙方你情我願而合意性交之事毫無所悉,甚至提出前開質疑。反觀被告於甲 表示對於前開過程並無印象時,被告僅是回稱「我會當爸爸」、「射後不理」、「你把我吃了」等輕挑文字含混帶過。以前開被告與甲 之IG對話內容所示情境,被告應知甲 表示於本案發生當時,已陷於酒醉狀態,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口氣與態度,但被告卻僅以前述輕浮言詞草草帶過,而非直接明確陳明係經甲 同意、或係雙方主動親吻、褪去對方衣褲進而彼此發生性行為等語,以被告當時已是大學生之智識程度,且與甲 僅是初次見面之網友,並非熟識之交情,被告對於甲 表示在案發時係已酒醉,而未表明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下,苟非屬實,理應堅詞嚴正告知雙方係你情我願,並詳加解釋說明釐清,以避免雙方因認知錯誤或立場不同而遭甲 對其提出告訴,招致被追訴妨害性自主罪等罪之重責。然實非如此,被告不僅未向甲 陳述當日有何情事致使其認甲 同意性交之舉,加以反駁甲 或釐清雙方認知,僅以前開輕浮言詞略過。相較之下,自以甲 證述當日被告乘機與之性交一節,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兩情相悅云云,自難採信。

⒊辯護人辯稱甲 既表示喝醉無意識,卻又能詳述被告如何為性

交行為,已有矛盾云云。然而,人體對酒精之反應因人而異,且會隨著飲用酒類之份量、時間,對人體產生不同作用,故酒醉之人可能客觀上尚能進行部分肢體活動或對話,然實際上其意識已不清醒,辨識能力亦已大幅降低甚至已喪失,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經查,甲 在本案處所意識模糊時,其有印象被告用陰莖插入陰道,也有插入其口腔並且射精在其嘴巴內,但事前不知道被告會做這種事,也因為酒醉沒有力氣去做反抗,被告有扶其到廁所把精液吐掉等節,業據甲 證述如前,且被告亦供認有與甲 為前述性交行為,並帶甲 至廁所吐掉口中精液之事,而與甲 前揭所述相符,足見甲 斯時稍有恢復意識,所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行為,確有其事,縱然甲 知悉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及口腔,並射精於嘴巴後,尚能在廁所吐掉口中精液,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甲 當時之意識並非處於一般未飲酒者之完全正常狀態,自不具備得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能力,也缺乏辨別能力,自無從推認甲 非屬酒醉之狀態或有何與被告性交之合意,是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⒋辯護人雖指甲 先說「完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嗣又稱「有

印象在廁所」、「射精在嘴巴」、「我印象是只有這樣子」等語,說詞有反覆不一云云。然而,乘機性交本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際所為,則被害人對事發經過無法完整陳述或者無法具體指認行為人,自屬當然之理,不得僅以被害人因陷於上開情形,無法詳細記憶或陳述完整被害經過或細節,遽謂被害人之指述全無可採,仍應綜合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又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考量甲 係於112年6月26日始報警處理並製作筆錄,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隔6月有餘,記憶難免模糊;參以甲 於案發當時係屬酒醉狀態,突遭被告以前揭性交方式對之,實難期待甲 對一切細節均能為清晰之記憶,自不能僅以甲 所述細節稍有微疵,即遽然全盤不予採信。又衡以證人徐○瀚、鄭○婕上開證述關於與甲 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甲 之情緒、行為表現,再觀諸被告與甲 事後以IG對話時,被告表示甲 已呈現酒醉不穩、無法正常講話之狀態,且攙扶甲 返回本案處所途中,一路跌跌撞撞,而甲對於其在人行道、本案處所樓下的樓梯間發生跌倒、造成瘀青之事表示無法記憶等內容,以及被告亦坦承有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則證人甲 、徐○瀚、鄭○婕之證詞、被告和

甲 間之IG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供述間,自具互補性;辯護人未綜參全部供述證據、案發歷程之客觀情狀,徒以甲 就案發細節之證詞未盡一致,而執以指摘甲 所陳有前後不一之處,藉以質疑甲 證詞之可信性,顯係將具互補性、不利被告之證據予以割裂,復拘泥於供述證據枝節上之不符,是其所為上開辯護意旨,殊難憑採。⒌辯護人雖主張甲 事後未立即驗傷報警、曾再度返回本案處所

、與被告IG對話互動正常等情,而與受性侵害者反應明顯不符云云。惟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被告)並非熟識,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反應激烈會引來更大傷害或更加不利於己之後果,而甲 僅是大學學生,涉世未深,當下又宿醉剛醒、遭不熟識之被告性侵,面對自身遭受突如其來之侵害,因此感到震驚、茫然失措,對於是否要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自會猶豫斟酌。況且,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為了蒐證,為了要套被告的話,欲瞭解本案處所之地址、案發當時究竟發生什麼事,才與被告以IG聯繫,且伊因為種種原因,諸如心慌沒有想到、感覺害怕別人眼光、那陣子學業有很多考試及其他事情而沒有空閒時間處理本案、不懂法律也不知向誰求救、覺得要向別人說這件事情也很痛苦、被告趁伊酒醉偷拍前述照片讓伊感到畏懼、伊整個人心情低落等等,才沒有聽從友人建議報警,而是需要時間消化情緒,等到事發過後約半年,伊發現真的不行才去看身心科,並且敢於報警處理等語,有如前述,且

甲 因此患有精神疾病,亦有前揭輔大醫院112年10月3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381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可知

甲 遭遇本案性侵害後,深感自責、難過痛苦而身心受創,害怕他人非議眼光,復有學業壓力等多重因素考量下,才未即時報警處理,後因身心實在煎熬難忍,始決意報案,尚無悖離常情之處,反而更足以認定甲 並非刻意捏詞構陷被告,是辯護人猶執「理想被害人」之標準加諸於甲 ,並以其未立即求助、報警提告、事後與被告尚有聯繫等節之事實反推甲 所述不可採信,殊為無稽。⒍辯護人又以甲 係因被告催討前述餐酒館的費用而有所不滿,

才提起本案告訴,是其動機可疑云云。然而,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與酒錢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30頁),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僅屬臆測,尚乏依據。再者,被告向甲 催討酒錢與其是否趁甲 泥醉之際予以性侵,本屬二事,縱然甲 不滿被告催討酒錢,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並無趁甲 酒醉之際對甲 為本案性交行為,況甲 確遭被告乘機性交此節事實已認定如前,故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提出辯護,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利用甲 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又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及口腔之行為,係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均係侵害甲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甲 酒醉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甲 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接續以上述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致甲 身心受創、留下難以抹滅記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復未與甲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未積極彌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正在當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96頁);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甲 當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懲罰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50頁),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甲 於本院交互詰問後之精神疾患復發且需接受心理諮商,並提出甲 就診紀錄、心理諮商暨治療轉介排程單各1份(見本院公開卷第177至183頁)附卷為憑,復當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