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內容,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前為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養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明知甲 於下述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起至103年間
(即甲 就讀國小2至5年級期間),在其等當時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住處(地址詳卷)、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住處(地址詳卷)或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住處(地址詳卷),不顧
甲 表達不喜歡其觸摸之意,違反甲 意願,以手觸摸甲 之胸部(隔著衣服)、大腿,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共3次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某
時許(即甲 就讀國中1年級期間),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不顧甲 表達不喜歡其觸摸之意,違反甲 意願,以手觸摸乘坐在副駕駛座之甲 大腿內側、胸部(隔著衣服),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判決關於甲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19、75-80頁、本院卷第106、146頁),並有證人甲 、代號0000-000000B(即甲 養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代號0000-000000C(即甲 生母)、黃○琴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3、28-31、51-5
4、59-61、66-68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繪製之住處空間配置圖、新北市立○○國民中學105年3月24日函暨其所附輔導紀錄、行為自述表等附件、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年6月4日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7、34-45、49-51頁、置於偵卷之彌封袋內)。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甲 之養父,與甲 間為擬制直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對
甲 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且被告早已知悉其與甲 間之有上揭關係,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4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所論之罪(見本院卷第139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3次強制猥褻犯行、犯罪事實㈡之1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甲 之養父,對甲 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其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犯後與甲 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可見對其所犯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其因此造成之損害。又衡酌被告對
甲 所為本案猥褻行為雖係違反甲 意願,然其手段非以暴力、使用兇器或故意傷害甲 身體或以言語恐嚇威脅等方式為之,再考量甲 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之本案刑事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本院認本案縱處以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甲 之養父,竟罔顧倫常,以前揭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 為猥褻犯行,影響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甲 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違反女意願對甲 為猥褻行為,固有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與甲 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可見對其所犯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其因此造成之損害。又衡酌被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為家庭暴力罪,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盡力彌補甲 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甲 間之調解內容(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內容),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今有相當年月,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本院亦命被告完成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命保護管束,堪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能時有警惕,是認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