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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國華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14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網友,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至翌(14)日1時47分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越南小吃店內,因細故與甲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 受有右側乳房5X5mm瘀傷、左臀部10X10mm瘀傷、頭部雙側臉頰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甲 趁隙持手機報警,乙○○隨即將甲 之手機通話掛斷,乙○○見警察持續回撥甲 之手機,遂主動回撥電話而自首。嗣警員黃靖雯、李又武於112年1月14日2時許獲報抵達上址,並協助甲 就醫。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被訴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甲 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皆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343至3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347、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279至340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31、33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5至19、25頁,偵卷第27至29、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

實,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手段之一部,為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加重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惟被告於告訴人拒絕後即停止其猥褻行為,所為尚不足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無從逕以強制性交未遂罪論處。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75至276、34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科刑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時47分許,以告訴人手機回撥電話報案,並主動告知其姓名、案發地址及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27至29、33頁)在卷可稽,亦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09、211至213頁),堪認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

,被告竟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審酌被告利用己身身材優勢訴諸暴力,無視告訴人於密閉空間內孤立無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0、344至345、348頁)、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越南小吃店店內,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利用為告訴人按摩全身之機會,以其身體壓住告訴人,並將其陰莖在告訴人之陰道口摩擦、以手指打開告訴人的陰唇,欲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刑案現場繪製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112年12月6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到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陰莖磨蹭告訴人陰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在112年1月13日前有見過數次,告訴人也曾去過伊當時開設之越南小吃店內,每次都是伊帶告訴人去看診、請告訴人吃東西,112年1月13日當日晚上,伊開車至告訴人住處,接告訴人至伊越南小吃店內約會,主要是找告訴人吃宵夜和按摩,告訴人表示身體痛,伊先隔衣服幫告訴人按摩後,告訴人躺下讓伊按摩,當時告訴人不願跟伊發生性行為,表示交往還不到發生性行為的階段,但親吻及撫摸跟摩擦下體都可以接受,伊用裸露的陰莖磨蹭告訴人陰部,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伊當天有喝酒,無法勃起,且沒有以手撥開告訴人陰唇,亦未試圖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後來雙方因花費伊金錢之事發生爭執因而互毆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1至17、78至79頁,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同意讓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下體,嗣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即停止,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43至150、215至217、347頁)。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以陰莖摩擦告訴人陰部,主觀上有無強制猥褻或性交之犯意,及被告於告訴人表示拒絕後,有無繼續為強制猥褻或性交行為等節。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縱屬配偶或男女朋友關係,對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權亦不因此減損,如有違反意願之事實者,仍構成強制性交罪,固不待言,然如性交行為發生於配偶或男女朋友間,就認定是否「違反意願」乙節,亦不能與陌生人或權勢地位不相當之人間之性交行為等同視之,而以證明對性行為有事前明示之同意為必要,或僅以反面推論方式認定,如未經明示同意即屬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仍應視具體個案中當事人平時相處之狀況、性行為發生當下之客觀狀況,或性行為發生後被害人之各種反應綜合判斷。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正追求告訴人,告訴人於第2次見面時,曾至被告之越南小吃店內,被告當時已對告訴人有藉機摸胸等行為,嗣於112年1月13日21時25分許,被告開車載告訴人前往越南小吃店內,雙方於店內房間飲食,由被告為告訴人全身按摩,被告嗣有以陰莖摩擦告訴人陰部,直至翌(14)日1時47分許始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78至340頁),此部分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偵卷第33頁),堪以認定。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說要幫其按摩,其說好,被告要脫其褲子時,其說不要,其沒有穿內褲,被告堅持說這樣比較好按摩,不會對其怎麼樣,其趴在床上,被告按摩其全身,其當時下半身沒有穿,但有用褲子夾在兩腿中間遮住陰部,被告就繼續按摩其屁股等處,其沒有拒絕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4至321頁),則被告當時係處於追求告訴人之階段,且被告有試探性之肢體接觸,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晚間前往被告之越南小吃店,於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與被告單獨滯留密閉空間內達數小時,告訴人並同意由被告為其全身按摩,觀諸上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時,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仍為之犯意,與陌生人或單純朋友間之認定,即難以等同視之。再者,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係之後始發生,並非此時所造成,則被告以生殖器摩擦告訴人陰部時,告訴人有無表示拒絕,被告是否知悉違反告訴人意願仍繼續為之等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完全排除被告主觀上認上開猥褻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可能。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嗣欲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惟查,質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將生殖器放進其陰道內,其用力咬被告,被告即以左手揮打其右臉頰,再以右手揮拳打其左臉,並用拳頭打其頭部和身體等語,其想離開,被告把其拉回去並說有錄音,其以手機報警,被告就沒有繼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在其咬被告之前,2人並無口角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25至328、330、333頁)。是被告於告訴人明確表達拒絕繼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即停止其猥褻或性交行為,並未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繼續為之,被告之後縱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尚無從遽認係為既遂其性交行為,而為刑法第221條之強暴行為,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身高及體重,與被告身型差距甚大,被告本人太「大隻」了等語,及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力氣大等情(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倘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實無於告訴人明確拒絕後,即以手機錄音並與告訴人口角之理,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未遂之主觀犯意。

四、再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案,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至1

96、203至213頁),各檔案之時間順序依序為:㈠被告113年5月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光碟,檔名:113侵訴20被證01得和路373巷錄音1(下稱報案前對話1);㈡被告113年5月24日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4光碟檔名:得和路373巷 錄音3(下稱報案前對話2);㈢蒐證光碟,檔名:00000000_014715(下稱報案錄音);㈣被告113年5月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光碟,檔名:113侵訴20被證01得和路373巷錄音2(下稱報案後對話),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依報案前對話1之勘驗內容所示,雙方因肢體衝突發生口角,被告主要在質問告訴人,其為告訴人花了多少錢等語;而依報案前對話2之內容所示,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想走了,其要睡覺,明天還有事等語,被告則向告訴人陳稱:要叫警察來,其幫告訴人叫,最好今天處理完等語,堪認係被告堅持等警察到場處理;而依報案錄音內容所示,告訴人雖一開始指稱被告一直殺伊還想要強姦伊等語,然衡諸其傷勢及被告傷害所用之手段,非無誇大以使員警重視並迅速處理的可能,且報案內容嗣著重在傷害部分,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之「案情記錄」欄中,亦僅有「女子稱有被打有發生爭吵、糾紛情事」之記載,而無性侵害之通報,且於「回報處理」欄中,亦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記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亦與證人即到場員警李又武於偵訊時證稱:110通報沒有說是妨害性自主,只有說是糾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3頁);而告訴人於報案後對話內容中,雖指稱被告要強姦伊,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質問告訴人明明同意其以生殖器摩擦,且其尚未勃起等情,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斯時已有口角及肢體衝突,且雙方均知悉已報警處理,對話內容亦在錄音中,將來可能成為證據,渠等所述內容是否完全實在,尚非無疑,然被告既未曾於對話內容中坦承其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自無從徒憑告訴人於上開錄音檔案中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查,本案發生後,被告於112年1月14日即傳送:「親愛的,還在生氣嗎」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傳:「被你打的很多地方很痛」,被告再傳:「好啦,不要生氣了,我也是被你打到全身痛,回來我幫妳按摩」等語,告訴人回稱:「我是為了制止你放進去,才咬你,你是為了打我打到你全身酸痛吧」,被告則回覆:「屁,沒有硬可以放進去,在哪(應係那之誤打)裡摩那麼久有硬嗎?還放進去,講給鬼聽」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是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僅堪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告訴人並未指摘被告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摩擦其陰部,亦難認被告於遭告訴人制止後,仍有繼續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告訴人迄至112年3月8日始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罪,惟被告既有前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於告訴人明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難認雙方全無糾葛,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