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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393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5為代號AD000-A113393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之子,緣被告因罹有分裂情感疾病,雖平日能從事一定工作,但因漸未按時服藥,導致其於民國113年6月間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而於同年6月17日深夜至翌(18)日凌晨間,逕以喝令A女脫去衣物,並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暨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等強暴並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於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覆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㈡被告確有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12年12月6日,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1】(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ICD診斷為F31.61(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輕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偵彌卷第25頁)可考,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經確診有精神疾患,合先敘明。

3.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過去在各醫院之病歷摘要、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整理如下:

⑴被告過去在各醫院之病歷摘要:

①被告於103年起因為躁症發作而在新光醫院住院治療,當時有妄想與命令式的聽幻覺症狀。

②於104年6月20日在台大醫院住院53天,經診斷為第一型雙極性情感精神病。

③於109年7月29日至9月1日在新光醫院住院。

④於109年3月9日在台大醫院住院36天,被告於同年3月8日凌晨

返家後躁動,開始砸東西,被送往急診,入院時易怒且自我沉浸,懷疑有幻聽,經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⑤於109年9月6日在台大醫院住院38天,被告主訴其入院前3天

睡眠需求減少及間歇性語言威脅,入院動機為嚴重精神病狀需急性治療、有顯著暴力危險性,入院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第一型躁鬱症,出院診斷為輕度第一型躁鬱症發作。

⑥於111年12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13日,被告主訴其住院前1

個月,出現情緒高昂、易怒,睡眠需求減少,思維出現誇大妄想,入院精神狀態檢查為:注意力不集中、具防衛心、意識模糊、行為激動、具破壞與攻擊性、情緒易怒、入院診斷為雙極情緒障礙症,待確認情感性分裂症,躁鬱型。出院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極性。

⑦112年10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15日,被告於入院及出院診斷均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極性。

⑧113年3月1日在馬偕醫院住院2日,被告主訴因脫序行為及不

穩定之精神狀態而入院治療,入院及出院均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極型。雙極情緒障礙症。

⑨綜上,可知被告於103年起即經診斷有上開精神疾患,且被告

於躁症發作時,常有情緒不穩、暴力傾向及妄想之症狀,因而於109年起有頻繁且多次之住院紀錄。

⑵被告案發前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依照被告自述及相關病歷紀錄回溯,其於112年12月起即未規律服藥,113年初已呈現顯著不穩,於同年3月間,被告曾出現自我膨脹、睡眠需求減少、過度消費(累積刷卡至少新臺幣70萬元,餽贈禮物給異性)及魯莽舉動(駕車自撞/性騷擾事件);至案發前1日(同年6月17日)時病情急遽惡化,凌晨先因與A女信仰歧見,於家中砸毀物品遭強制送醫,然其在急診室拒絕接受檢查治療,出言辱罵醫護人員後自行離院。一路步行至復興崗,於翌日(18日即案發當日)經歷徹夜未眠與長距離徒步返家,於中午過後與A女見面,前往泡湯後,A女先行返家後,被告於捷運上覺得自己為父親死而復生,發展出一系列嚴重妄想(身分轉換為上帝/父親)與錯認(將A女錯認為聖靈/妻子/直播主),即回家後認為A女是聖靈,但A女臉上塗著拜偶像的香灰,認為聖靈背判了信仰,出手打A女耳光,隨後被告要求與A女性交,A女表明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完全聽不進去,自認是父親與妻子性交,強迫發生性關係,事後被告又把A女當成直播主,可見被告其對自我身分、母親角色及現實情境之認知已完全扭曲,將A女妄想為香灰並因此產生憤怒與攻擊行為。更基於誇大妄想(自認神格)與情緒高昂狀態,合理化與A女發生性行為(自認係與聖靈/妻子行房,或與女直播主互動),全然欠缺行為違法性(包含暴力、性侵、亂倫本質)之辨識。即便事後A女逃離,被告仍沉浸於妄想(認為A女已逝),持續缺乏病識感與現實感。

⑶被告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

被告於案發後,於113年6月22日,在陌生人家中脫光衣服,且出現幻覺,堅稱聽到屋主威脅要拿刀砍他,被告經警方強制送醫,於113年6月23日在馬偕醫院住院29日,觀察被告入院當時症狀為情緒易怒、注意力不集中、話多、激動及性慾高漲、病識感差。入院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躁期,重度。出院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躁期,合併精神病特徵,重度。

⑷綜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於103年起即經診斷有精神疾患,於

109年起更係於躁症發作時,有明顯之情緒控管不當、出現攻擊行為之症狀頻繁住院,於案發前112年底至113年初因未按時服用藥物,情緒明顯不穩定,於案發前1日,因病情惡化雖赴醫院急診但未治療即離去後,於睡眠不足及體力透支之狀態下,是其案發當日(113年6月18日)對於A女為上揭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其行為時將A女誤認為聖靈、女直播主,又將自己自認為父親等情,其行為時顯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其心神狀態已達喪失或顯著減弱之程度,難以正常認知、理解或控制其行為等情形。又觀以被告行為後4日(於113年6月22日)又因失序行為遭警強制送醫,可見被告之精神疾患持續發作而未經治療,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4.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前開鑑定報告、於本院中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㈠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

2日、12月30日、114年1月20日、2月17日回診時,仍持續經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有幻聽、躁症發作、誇大妄想、混亂行為等症狀,定期服用藥物與施打長效針劑等節,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可稽,足徵被告之精神疾患,仍須持續回診、服用藥物與針劑治療。

㈢又上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表示:綜觀被告精神病理嚴重程度、治療中斷紀錄及高復發風險,若未能確保持續性治療,將對其自身與社區安全構成風險。參照過往被告於社區活動接受治療紀錄(即使有母親協助仍頻繁復發)足證欠缺強制或主動介入時,被告於社區活動中現有治療模式仍面臨實質困境,難以減少其復發風險,而建議若現有資源無法提供適切醫療服務與社區支持,則應施以一定期間全日住院治療,重新評估其治療反應,強化其病識感,重建家庭支持系統,以對於未來社區處遇做完整評估,降低再犯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等旨(本院卷第119頁);參以被告案發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且認因被告之父母及祖父母多已過世或年邁居於外地,母親因被告加害行為受有嚴重身心創傷,弟弟亦因本案與被告關係決裂,故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存卷(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參;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己吃藥、自己回診,三餐買外食等情(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告須自行照顧生活起居、自我督促回診服藥,缺乏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即現有資源無法提供被告適切醫療服務與社區支持,倘不慎發生未按時服藥之情事,被告再犯之風險甚高,故綜上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再犯可能及強制性交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兼衡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等各節,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之必要,期使被告能於將來積極接受醫學治療,養成配合就診習慣,以避免因被告上述病況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回復或承受之危害,不僅以維公安,並啟其治癒能獲得新生。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護理師及醫師會定期到被告家中確認被告狀況及給予藥物,亦會不定期至臺北市星辰會所、與牧師保持良好聯絡而認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上開資源皆非義務性質,且不具強制力,難以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治療與服藥,不足以防免再犯可能。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與公共安全之虞

,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各節等一切情狀,依前揭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以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922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4922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侵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附件 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000000000005】之供述㈠113年09月0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至5頁)㈡113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9至20頁)㈢114年0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至6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AD000-A113393】之證述㈠112年0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6至8頁)㈡11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4至25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49228㈠A女手繪房間格局圖(偵字卷第9頁)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

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6343號函(偵字卷第12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 第1134

42225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30018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3至15頁)㈣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27頁)

二、113偵49228彌封卷㈠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彌卷第6至8頁)㈡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彌卷第21頁)㈢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彌卷第22至24頁)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彌卷第25頁)

三、113侵訴200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㈡被告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7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㈢被告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本院

卷第41至54頁)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28日新北衛心字第1140789631號函

暨新北市衛生局個案服務紀錄摘要(本院卷第75至82頁)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6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

00253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7頁)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30

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2396號函暨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21日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9至120頁)㈦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3至128頁)㈧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