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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大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劉奕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大閔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奕麟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大閔、劉奕麟均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均明知代號BJ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111年5月6日至5月29日離家期間,為未滿16歲之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大閔於111年5月6日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 ,並前去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旅店與甲 見面而認識,得知甲 當時逃家北上,故邀約甲 暫住其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甲 於上開期間均借住於蔡大閔上開住處,然蔡大閔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11年5月6日至5月31日間,以甲 之交友軟體HEYMANDI及JD帳號登入後,多次發送欲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9,000元對價,媒介甲 與暱稱「看自介」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性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之旅館進行性交易之訊息,然因甲 實際上並未為性交易行為而未遂。

(二)劉奕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汽車旅館內,以抱

甲 、親吻甲 、觸摸甲 胸部等方式,與甲 為有對價猥褻行為1次,並給付甲 手機1支、價值2,000元儲值卡為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蔡大閔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 、劉奕麟於警詢之證述證據能力部分,然本院並未採用此部分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蔡大閔之證據,則無須贅述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大閔固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6日至31日間收留甲居住於上開住處,然否認有何媒介甲 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等情,辯稱:上開期間我還有幫甲 支出相關吃飯、買東西的花費,我認知甲 是已經17、18歲,我也有要甲 要打電話回去給家人,但我沒有要甲 去做性交易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蔡大閔僅是在甲 逃家時好心收留,並無媒介

甲 進行性交易行為,亦否認有使用甲 交友軟體與嫖客聯繫,並無法證明有何人與甲 發生過性交易,並無證據足認蔡大閔有此部分犯行等語。訊據被告劉奕麟固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28日與甲 在新北市新莊區旅館內碰面,並有親吻、摸

甲 胸部,並有給甲 手機1支、價值2,000元儲值卡等情,然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等語,辯稱:我認為我跟甲 是男女朋友,甲 說那就要發生親密關係,我也認為那天要有互動,就有親吻跟摸胸部,後來甲 就很抗拒說家人在找她,蔡大閔也有到場說我性侵甲 ,我就很生氣覺得甲 在騙我,我沒有跟甲 從事有對價猥褻行為,且我也不知道甲 實際年紀,她也沒有跟我講,我認為甲 應該滿16歲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大閔於111年5月6日至31日有收留甲 並與甲 同住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內。被告劉奕麟於111年5月28日有與甲 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旅館內碰面,有與甲 在房間內,並有親吻甲 及觸摸甲 胸部、給付甲 手機1支、價值2,000元儲值卡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2、81至87、92至93、18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蔡大閔有媒介甲 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

1.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11年5月6日起借住在蔡大閔住處,原本我認識蔡大閔時,他就有問我年紀,我朋友有說我才15歲而已,那時蔡大閔有問說我是不是未成年少女,我就說對。蔡大閔還有拿我手機下載交友軟體H開頭的跟JD,他在網路上約別人,問別人要約在哪裡、幾點、多少錢這樣,那時蔡大閔約很多人,每天都換不同人,性交易的對價是現金或要對方買東西給我,蔡大閔跟對方約好後會加他的LINE,再談碰面的細節,包含金額、地點跟時間,地點都是在台北或新北的汽車旅館。我有看到蔡大閔在交友軟體上打給約嗎,他有用我的照片設定頭像進行配對,跟對方加好友後就開始互聊,再跟我說他已經跟對方講好,要我搭計程車去他指定的旅館,也會跟我說對方要拿多少錢給我,我有看到這些內容。蔡大閔沒有跟我提到性交易這三個字,他是說他有幫我約好人,要我去現場見面不要問那麼多,我就有配合去跟對方見面,對方會摸我也有發生性行為。我是從111年5月7日開始做上開行為,有超過2次,包含劉奕麟這次就是3次,蔡大閔會說今天有約到人,會給多少錢,錢要收好不要給對方看到,以免對方趁我不注意收回,他沒有跟我提到性交易。每次收的錢大概4000元至9000元不等,有一次是劉奕麟給手機那次,其中有一人給6000元並帶我去買衣服跟褲子,有發生性交行為是有4次。還有111年5月29日在台中豐原區、5月30日在新竹汽車旅館都有各發生1次性交易,也是蔡大閔說的。我收到的錢都給蔡大閔,禮物都放在蔡大閔住處。我雖然不願意做性交易,但我想要生存賺錢,蔡大閔說我年紀不到16歲無法找工作,我又離家出走,店家只會報警,我才接受性交易的安排。我拿到的錢都給蔡大閔,我出門跟他都一起,我花費也都是蔡大閔付錢的。JD軟體「看自介」是蔡大閔跟他聊天,他要求把1500元匯入蔡大閔帳戶內,「看自介」轉帳進去,這次就是111年5月7日第一次性交易,後來收到4000至6000元現金。其他JD軟體對話的對象都沒有性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105至108、112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認識蔡大閔時有跟他說我未滿16歲,後來蔡大閔邀約我去他住處,蔡大閔有用他的手機下載JD的APP,用我的帳號登入,以女生聊天的方式跟上面的男生聊天,聊一聊就加入蔡大閔的LINE,還有安排我跟這些男生見面,我有跟這些男生發生性行為。都是由蔡大閔安排跟我說時間地點,都在台北跟新北,但不是每次都有發生性行為,若有的話就是對方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蔡大閔會幫我叫計程車,我一個人去,但我不記得次數。對方會給我現金我再交給蔡大閔或用匯款的給蔡大閔,還會有人給我衣服,也是放在他家。我跟蔡大閔同住期間,我手機被蔡大閔沒收,我是用蔡大閔的手機,平時由我使用,只是有時候由蔡大閔拿去用交友軟體跟男生聊天,但我當然都沒有看過這些對話內容,是後來離開蔡大閔家時登入帳號才看到的。我沒有自己跟這些男生聊天,我也沒有印象哪一個有見過或有發生性行為。這都是蔡大閔叫我去做的,我並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39頁)。是證人甲 證述就於111年5月6日至31日確有與被告蔡大閔同住於上開住處內,且有多次經由被告蔡大閔使用甲 交友軟體帳號登入後與不詳男性聊天並欲安排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

2.另參以甲 提出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確有與暱稱「看自介」等共18名網友聊天對話,且內容均是自稱缺錢、住在旅館等,欲與對方相約出來發生性交易,要求對方給付金錢,核與甲 上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已足認確係被告蔡大閔持用手機登入甲 交友軟體帳號而與該些男客聊天聯繫欲從事性交易行為甚明。另暱稱「看自介」之網友確有匯款1500元至被告蔡大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42至43頁),業據被告蔡大閔供稱該帳號為本人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本院調取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061號函及所附被告信用卡繳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而該對話內容顯示均是在討論要約甲 出來見面從事性交易行為,始會先行匯款給甲 指定之上開帳戶,亦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地24至43頁),是被告蔡大閔亦提供其持用之上開帳戶給「看自介」作為收取性交易相關對價之用,堪認被告蔡大閔確有媒介甲 從事性交易行為,否則若係甲 自行聯繫為之,則可由甲 當場向對方收取性交易對價即可,無須刻意借用被告蔡大閔之帳戶使用,是甲 應係由被告蔡大閔媒介而欲從事性交易甚明。被告蔡大閔辯稱並未媒介甲 欲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3.而甲 於案發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於逃家後經被告蔡大閔收留,故其配合被告蔡大閔媒介欲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欲賺取生活費,亦與常情無違。雖甲 證稱其並不願意從事性交易云云,然甲 確有配合被告蔡大閔指示欲與不詳男客見面欲從事性交易,亦據甲 證述明確,另甲 與被告蔡大閔同住期間,亦有與被告蔡大閔一同進出住處,前去寵物旅店寄養寵物,甚有自行單獨出入之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至35頁),是甲 當時行動自由並未受到被告蔡大閔限制,而得自由出入,甲 亦證稱被告蔡大閔有給其使用手機,期間亦有打電話聯絡過家人等語,衡情甲若不願繼續同住或配合去做性交易,自有相當機會可逃離報警或聯繫家人協助,足見甲 應同意配合被告蔡大閔從事性交易甚明。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大閔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云云,而甲 雖證稱有與部分男客發生性行為等語,然參以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不公開偵卷第24至88頁),內容雖均是在相約出來進行性交易,然均無法看出最終

甲 是否有到場跟對方見面或甚至發生性行為,及是否有收取性交易行為之對價,無從補強甲 前開證述。則此部分是否已屬既遂當僅有甲 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僅能為有利於被告蔡大閔之認定,而認僅止於未遂。

5.又衡諸甲 前開證述,甲 若有前去性交易行為,會將錢都交給被告蔡大閔,再由被告蔡大閔支付甲 相關開銷等情,另亦有上開男客「看自介」匯款至被告蔡大閔上開帳戶情形,可徵被告蔡大閔確有利用媒介甲 與其他男客為性交易,自行向男客收取金錢,或要求甲 將取得之金錢交給其保管使用,足認被告已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被告劉奕麟有與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

1.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劉奕麟是因為蔡大閔說她有個朋友要送我手機,叫我下去拿,我就在蔡大閔住處樓下跟劉奕麟拿手機。後來在111年5月28日我跟劉奕麟見面約去新莊去汽車旅館,是蔡大閔說請劉奕麟開房間給我進去,他要給我價值2000元的儲值卡,我進去房間後,劉奕麟就脫衣服洗澡,要我一起洗,我說不用,劉奕麟有抱我跟親我嘴巴2下,還有摸胸部但沒有摸生殖器,我有拒絕說不要這樣,後來我就說有事要先離開,蔡大閔就來旅館櫃臺等我,蔡大閔就說拿到儲值卡了,要假扮哥哥跟妹妹,跟服務員說有人要侵犯我妹妹,蔡大閔就說要私下處理,劉奕麟下來後就問我說蔡大閔是誰,這段是我跟蔡大閔說好的,他說主要是拿儲值卡。我覺得劉奕麟是要拿儲值卡跟做性交易都有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間我有跟劉奕麟見面超過3次,是經由蔡大閔聯絡認識的,有一次是跟劉奕麟去開房間,我有跟他要價值2000元的儲值卡跟手機,我也有跟劉奕麟說過我只有1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39頁),甲 於本院審理時尚有嘔吐情形(見本院卷第331頁),故其該次作證時身心狀況並非良好,對於部分問題僅能回答想不起來、無法回應,然就被告劉奕麟有與甲 前去旅館,且被告劉奕麟有交付手機及價值2000元的儲值卡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並無不合,應足採信。

2.另被告劉奕麟亦供稱那天約在旅館我有親吻甲 跟摸胸部,我有給甲 價值2000元的儲值卡,手機則是之前就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400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有送

甲 價值2000元的儲值卡及手機,就是要跟甲 進行性交易,在新莊旅館也有摸甲 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均核與甲 於偵查中上開證述相符。佐以甲 與被告劉奕麟於案發時認識不久,實非熟識或有特殊情誼之關係,然甲 有同意遭被告劉奕麟為親吻、抱著及摸胸部等行為,並收取被告劉奕麟交付之價值2000元的儲值卡及手機,堪認被告劉奕麟確有欲以上開物品作為對價,而與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甚明,被告劉奕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前後供述不一,自無可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奕麟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部分,核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不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有誤會。

3.被告劉奕麟行為時為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甲 於111年5月28日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等情,則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頁)。被告劉奕麟另辯稱其餘案發時認為甲已經滿16歲,是高中生云云,然甲 業已明確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劉奕麟案發時僅有15歲,核與被告劉奕麟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甲 是15歲,且坦承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反面),另參以被告劉奕麟於111年5月間案發前就有與甲 多次見面,依其所述認為其與甲 為男友朋友關係,才會想要親密互動,自無不知

甲 年齡之理,要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劉奕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知悉甲 年齡云云,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大閔論罪部分:

1.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蔡大閔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 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未遂,自亦屬人口販運之行為,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罰。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謂「媒介」性交易者,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蔡大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大閔所為已達既遂,尚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別,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為刑法第23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僅論以本罪為已足。被告蔡大閔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甲 分別欲與「看自介」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性性交易,其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被告蔡大閔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大閔雖已著手於媒介甲 與「看自介」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性為性交易行為,然因無從證明甲 確有為性交易行為,致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劉奕麟論罪部分: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性交行為,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劉奕麟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論處。

2.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大閔及劉奕麟均知悉甲 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被告蔡大閔竟媒介甲 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欲藉此牟利,另被告劉奕麟對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均已對甲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甲 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造成甲 受有相當身心傷害,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不宜輕縱。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與甲 及其母親即代號BJ000-Z000000000A號之女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未見悔意之犯意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大閔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被告蔡大閔手機2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蔡大閔被訴媒介甲 與被告劉奕麟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大閔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性交易之犯意,自111年5月6日至5月31日間,以每次4,000元至9,000元之價額,接續媒介甲 與劉奕麟進行性交易1次。

(二)證人劉奕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交友軟體認識甲 ,是說要性交易,價錢是6000元或8000元。但不是透過蔡大閔認識的,我們是自己在網路上聊天後約出來見面。後來有去新莊的旅館開房間,我有給甲 價值2000元的儲值卡跟手機,我有摸甲 胸部,沒有摸下體,手指也沒有進去。我會給甲 上開物品是因為甲 在交友軟體上跟我要的,我就答應,跟蔡大閔沒有關係。後來該日有遇到蔡大閔,因為我要甲 跟我發生關係,她說家人找她,我就讓她去找家人,後來甲 就說蔡大閔是他表哥,就在旅館樓下講這件事。蔡大閔自稱是「陳越達」,他說我想強暴甲 ,要喬這件事看怎麼解決,我說甲 是自願同意來的,我沒有要性侵她。甲 後來在晚上打電話來,說她家人都在找她,她不想回去,問說我可不可以幫她,我自認是她男友,蔡大閔也有說如果我真的要幫她,跟我講要怎麼幫,我們就約在新莊那邊見面,見面後我才知道甲 逃家,他們就叫我給甲 錢讓他去住旅館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374至391頁)。是證人劉奕麟與蔡大閔前無仇怨可言,亦無利害關係,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蔡大閔之必要,故其所述應屬可信。故證人劉奕麟所述其與甲

認識並為性交易之過程,係其自行認識甲 ,並非被告蔡大閔所介紹而為,是被告蔡大閔是否有此部分之媒介行為,已難遽信。況被告蔡大閔亦供稱其於當日有因甲 說被強暴而到場,是劉奕麟自己提議說以2000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亦與被告劉奕麟前開證述被告蔡大閔有到場處理甲 自稱遭強暴等情相符,是若被告蔡大閔有媒介甲 與被告劉奕麟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則理應談妥性交易之金額及細節,當不致發生甲 會指控遭被告劉奕麟性侵之事,甚至要再由被告蔡大閔到場處理,容與常情不合,故實難認為被告蔡大閔有媒介甲 與被告劉奕麟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三)至證人甲 前開證述雖證稱被告蔡大閔有介紹其認識被告劉奕麟,且有要請劉奕麟開房間給其進去,他要給價值2000元的儲值卡等語,然此部分核與證人劉奕麟證稱其是自行認識甲 ,並非透過被告蔡大閔介紹等情不符,亦為被告蔡大閔所否認,故並無補強證據可佐,當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蔡大閔之認定。

(四)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大閔有媒介被告劉奕麟與甲 發生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尚無可採,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蔡大閔犯圖利媒介使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大閔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13時許,及111年5月7日至111年5月28日間某時許,在其位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住家內,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因認被告蔡大閔涉犯刑法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6日我到蔡大閔住處後,他有帶我去他房間說要休息一下,他就突然過來摸我身體,並將我衣服都脫掉,就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拒絕還有說不要,我有要推開他。蔡大閔的力氣比我大,他有將我壓著,衣服就往上拉。後來我想說繼續住在他家幾天再回去,我記得蔡大閔有對我做1至2次性交行為,記得是111年5月28日也有,但我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卷105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6日至31日會住在蔡大閔住處是因為他邀約的,我對111年5月6日性交行為沒有印象,蔡大閔有戴保險套。後來還有在其他地方為性交行為,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39頁)。故證人甲 雖證稱被告蔡大閔有於111年5月6日在上開住處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後證述尚無不合,然為被告蔡大閔所否認,參以甲 於111年5月6日至29日確有借住於被告蔡大閔住處,甲 當時行動自由並未受到被告蔡大閔限制,而得自由出入,甲 亦證稱被告蔡大閔有給其使用手機,期間亦有打電話聯絡過家人等語,甚至有外出欲從事性交易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大閔除有媒介甲 為性交易之行為外,亦有協助甲 逃家、躲避員警追緝之行為,則甲 在案發後並未即時報警或聯繫家人協助,果若被告蔡大閔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卻仍繼續與被告蔡大閔同住,實有啟人疑竇或違背常情之處,已難遽信。

(二)另甲 就另一次遭被告蔡大閔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情節,所述均不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太確定等語,故此部分證述亦有可疑,自難遽信。另甲 報案後經驗傷採集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鑑定之結果,並未檢出DNA量,故無法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627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4頁),故亦無從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故甲 前開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參照前開說明,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蔡大閔之認定。

(三)至甲 雖於111年6月2日經驗傷結果受有3點、7點、8點位置有陳舊性處女膜裂傷、無出血點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1至13頁),然甲 另指訴稱前於111年5月3日遭阮俊億為強制性交行為,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故上開傷勢發生原因容有多端,甲 於逃家期間認識被告蔡大閔前,依其所述亦有發生其他性交行為,則上開傷勢是否為本案中被告蔡大閔所造成,實非無疑,當無從補強甲上開證述。另甲 於案發後經診斷為輕鬱症(情緒不穩),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61頁,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提出),然同上所述,因甲逃家多時,則上開輕鬱症病情究係因何原因所致,實屬不明,自無從逕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能為有利於被告蔡大閔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大閔有罪心證。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蔡大閔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蔡大閔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