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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駿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依其當時經濟能力及狀況,並無給付獎金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上同時扮演「主辦」與「關主」之角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以「主辦」之角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r.」對代號AD000-A1127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佯稱:可給付報名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參加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口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45萬元之獎金,若挑戰失敗則須與「關主」進行陰道性交行為作為懲罰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與甲○○扮演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H」之「關主」聯絡,並按照指示於111年9月28日某時,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交付3,000元,並基於性交動機錯誤而與甲○○進行口交、陰道性交之性行為。嗣後甲○○再接續以「主辦」之角色向A女佯稱:可繼續參加「30天發生60次性行為之挑戰」,若成功可獲得600萬元之獎金云云,使致A女陷於錯誤,與甲○○於111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以每週3次之頻率,以及於111年12月8日與甲○○進行性交行為,甲○○即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及3,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客觀情節、證人許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63頁、101-103頁、本院卷第132-151頁),並有A女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圖、A女與暱稱「Mr.」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照片、被告另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內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31頁、本院卷第191-386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性交利益)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報名費部分)。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在Goodnight(交友軟體)上認識「關主」,只要在15分鐘內幫他口交,就可以拿到45萬的獎金,如果失敗就要強制被發生性行為。「關主」透過微信跟我聯絡,他講剛才所說訊息,我同意參加,他叫我去甲○○住的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4樓,我給他挑戰費,就開始挑戰,接著我幫甲○○口交,時間到挑戰失敗,就被甲○○壓在床上,強制發生性行為,甲○○把陰莖放進我的陰道,在我體內射精,結束後他用IG聯絡我,告訴我有30日內30次(按:應為60次之誤,下同)性愛挑戰,30日30次成功讓男性射精在女性身體裡就有奬金,這個是作為第一次失敗的補償,再次邀請我參加新的挑戰,我同意參加,後續都是以這個理由騙我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挑戰幫甲○○口交要在15分鐘內讓甲○○射精,後來挑戰失敗,甲○○就說要強制上我,因為這是一個賭注,當時甲○○沒有打我、罵我,但我覺得有違反我的意願,因為甲○○說這是規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依證人A女所述,其係因被告佯稱要進行口交15分鐘射精挑戰,若成功就可以獲得獎金45萬元,若挑戰失敗則要接受與被告再為性交行為之「懲罰」,足認A女會與被告發生第一次之口交行為,顯係經過其同意後參加挑戰而為之,對於挑戰失敗則要接受與被告再為性交行為乙節,亦明確知悉,已難認為被告於挑戰失敗後,有對A女另行使用強暴、脅迫手段,或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嗣後被告再佯以「30天內發生60次性行為可得高額獎金」之說詞,邀約A女繼續參加挑戰,亦為A女所同意,被告亦無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或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雖依被告當時經濟能力及狀況,並無給付獎金之能力或意願,卻佯稱會提供上開高額獎金,以此方式誘使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惟此情係屬施用詐術以達成性交行為之目的,依前述見解,本質上尚難認為係使用違反其性自主意願之方式迫使A女為性交行為。

3、A女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本有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施用詐術內容是以挑戰成功會獲得高額獎金而已,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前揭施行詐術之行為(以挑戰成功會獲得高額獎金),僅影響到A女同意性交之動機而屬動機錯誤,故A女既係為獲取高額獎金而為性交行為,縱該挑戰之名目係遭被告所詐騙,就本於性自主而與被告為前揭各該性交行為本身,被告客觀上並未施用足以壓抑、妨害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詐術內容,亦未對於其性自主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傳達任何違反其性自主意願之訊息,自不足認為被告所為之詐術已屬其他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方法,當無從以強制性交罪嫌相繩。

4、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但此部分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違,容無足採,已如前述,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被告涉犯詐欺得利之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復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經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見本院卷第394-40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詐欺手段使A女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與被告性交,被告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在同一計畫內,顯見其主觀上對A女各次「獲取性交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於接續犯。

㈣、被告對A女詐取報名費及取得性交利益係在同一計畫內,且對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所為之行為實行階段可認為具有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自應認為其所為詐取報名費及取得性交利益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對於A女所詐取之性交利益,相較於詐取之報名費,被告詐取性交利益之罪質顯然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以施用詐術方式詐騙A女,致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遭受性交之損害,使A女發現受騙後身心受創,被告以上開方法對A女施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向A女收取之報名費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開事實欄所載詐欺A女之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之意願,於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2月7日之期間,以每週3次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跟A女在111年10月24日開始交往,到同年12月5日分手,這段時間我跟A女是因為交往所以發生性行為,不是因為她要完成挑戰,分手之後12月7日又有在旅館發生性行為,這次也是合意的,不算在挑戰次數裡面,故應不算詐欺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399頁-400頁),並據被告聲請勘驗其另案扣案之手機內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1-386頁),A女於111年10月24日起即有對被告稱「一定一定要對我好喔」、「不要辜負他把我讓給你」、「我是真的喜歡你」、「我會暫停和他所有的情侶行為」、「接下來都是你的時間」、「我是你的了」,被告則回以「你齁是不是怕我跑了一直跟我說哈哈哈」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嗣後2人持續有互相關心、曖昧之對話,A女並稱呼被告為「男友」,多次表示很喜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335頁、293頁),直到111年12月4日下午至隔日(5日)被告傳送向A女道歉並表示想要挽回之意之訊息,然A女仍表示因被告欺騙而欲分手之意,而後A女於111年12月7日又傳送訊息邀約被告至旅館見面,並叫車讓被告搭乘前往,並表示「那裡可以洗澡」,被告則稱「這三小時 可以讓我體驗回到以前的時候嗎」,A女會以「給你一個小時喔,因為我要泡澡三小的,享受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9頁)。依其等2人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所稱與A女於111年10月24日起開始轉變成為交往關係,期間係基於交往而發生性行為,後於同年12月5日分手,並於12月7日又在旅館發生與「性愛挑戰」無關之合意性行為等情,似非子虛。而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被告交往一節(見本院卷第143頁),並表示可以提供手機內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等語,惟嗣後並未提供(見本院卷第153頁、186頁),故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詞,難以其單一指述,認為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詐欺得利罪)有一罪關係(起訴書就罪數部分並未載明應論以數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