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蜀茜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唐蜀茜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唐蜀茜(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刑度均不爭執,因希望能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57、13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包含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有如前述,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故被告以原審未予緩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參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陳皇佑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轉帳明細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6至47頁),足見尚有悔意之態度;考量被告自述須扶養高齡父親,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高雄榮譽國民之家安養入住契約書各1份、看護費收據10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125頁)附卷為據,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在金融機構工作之收入情形(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頁);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及同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84、133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郁萱、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蜀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蜀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唐蜀茜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7號被 告 唐蜀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蜀茜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飲用紅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至翌(27)日0時許間某時,自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
嗣於同(27)日0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海街之交岔路口前,與陳皇佑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蜀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皇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及酒測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