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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劉心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融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謝佳宏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239號偵查卷〈下稱第38239號偵卷〉第5頁、第30頁、第34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2號偵查卷〈下稱第1412號偵卷〉第5頁反面),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劉心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謝佳宏從未合法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規騎車上路,於行車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劉心融騎乘之機車,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第38239號偵卷第2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謝佳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具騎乘機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第1412號偵卷第2頁),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8239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心融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信其日後騎車應更警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謝佳宏願給付告訴人劉心融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2號被 告 謝佳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之重陽抽水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上同車道前方劉心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心融受有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心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