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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造成對向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詹秉翰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領1,200元,獨居,已離婚,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每月被告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向本院供稱其只能以2萬元調解,但告訴人要求30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被 告 劉金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G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佳園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中佳街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八德街左轉中佳路,適有對向車道由詹秉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565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詹秉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前臂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橈骨下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秉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詹秉翰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直行與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由被告劉金龍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1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車損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 ⑴劉金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⑵詹秉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 5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膀前臂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橈骨下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