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弘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弘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弘凱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車動線,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適洪偉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右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洪偉閔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踝部跟腓韌帶拉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邱弘凱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為了閃避前方緩速接近靜止不動狀態之自用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即往右偏行,當時我右側沒有車,我沒有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告訴人洪偉閔騎乘乙車是在我左後方,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鶯
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被告騎乘甲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於同一車道向右偏駛,嗣告訴人騎乘乙車由後方駛來,因與前方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踝部跟腓韌帶拉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調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62至7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7頁、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一輛汽車、一部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一輛汽車、一部機車並行一同行駛之情形下,一輛汽車、一部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汽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汽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車輛之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之理參照)。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乙車之左前
方,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騎乘甲車未顯示方向燈,逕行向右偏駛,告訴人閃煞不及,因而與前方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調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62至75頁),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係騎乘乙車於其左後方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質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同一車道往右邊靠之前,並未注意後方來車的行向,直接往右邊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當時你有無注意左右側有無來車?)我右邊沒有車,我沒有注意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騎乘甲車向右偏駛時,有無先行確認後方來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之處,已難遽信屬實;又依被告所述,其騎乘甲車向右偏駛時,並未注意左側來車(見本院卷第80頁),倘若屬實,被告豈有可能知悉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其左後方?顯非合理,益徵被告所執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其左後方之辯解,應非實在。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騎乘甲車未顯示方向燈,逕行向右偏駛,致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乙車因閃煞不及,而與前方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騎乘甲車在同一車道欲向右側變換行向時,理應注意其
他車輛之動向,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俾利兩車駛近時,能有所防範,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規範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安全,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其右後方告訴人直行騎乘之乙車先行,即貿然於同一車道內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向,致其右後方沿同一車道騎乘乙車駛來之告訴人,因閃煞不及,而與前方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灼,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