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宸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宸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蘇宸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外側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駛至內側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適陳郁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郁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宸逸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12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347至351、357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並與告訴人陳郁棻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切完車道後開始直行,我覺得我已經抓好距離才切過去,我是直行車,告訴人撞擊我後方,他可能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8、19至24頁);又告訴人因上開碰撞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9、33至34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而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在內線車道
靠右側的位置,前方汽車因為紅燈都停住了,所以我減速直線往前,當時車速約30公里,被告突然騎車從我最右邊即外線車道往左即內線車道切,我反應不及撞到他機車左側邊等語(見偵卷第7、3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右邊車道,因為前方車很多,我往左邊車道騎,對方距離我還很遠,我往左邊騎直行時,對方就從我後方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在塞車,所以我沿著車縫鑽出來,我是從外線車道往內線車道切,我有打方向燈,但直行時我就關掉,等我直行時就被告訴人自後追撞,我左切後還有往後看,發現告訴人與我還有一段距離,我已經要直行了,告訴人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撞到我,我的車牌有輕微彎掉,如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6顯示之狀況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惟觀諸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6所示,可見被告所騎乘A車之車牌係朝左側彎曲(見偵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騎乘之B車係撞擊被告所騎乘A車之左後方而非正後方,是被告前揭供述其往左切時與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並於直行後始遭告訴人自後方撞擊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於行經該路段時車速約30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於行經該路段時並未超速,卻未能及時煞停致撞擊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側,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因被告突然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入,致其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騎乘A車左側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該會之鑑定意見書,交易字卷第335至337頁),同認本案被告確有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從而,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惟被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屬於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於113年3月8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10日通緝到案;於同年11月1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日通緝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字卷第27、37、53、57至61、75至76、132-3頁、交易字卷第103、105、111、129、133至137、141至143、153至154、205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165頁)、犯後否認犯行,嗣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交易字卷第65至66頁),然並未依調解成立之條件履行給付(見交易字卷第212、36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