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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振豪於民國112年3月4日0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德北路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速限行駛。適同向車道前方被害人許邱雪女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其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行駛於車道中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後碰撞被害人之自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足部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

1.本案被害人於112年9月8日聲請將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有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此情堪可認定。

2.本案調解事件應非由被害人聲請:⑴本案聲請調解書〈筆錄〉固記載聲請人為被害人、對造人為

被告等情,有聲請調解書〈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然該份文件係因本案調解為警員轉介,視同有提出調解聲請,故自動帶出該份資料,不代表本案調解係由該份文件上記載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提出調解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林冠丞於本院證稱:我抵達本案車禍現場時,2位當事人都已經送到醫院了,當時雙方都在治療,我是在醫生治療的過程中抓緊時間做筆錄,但因為被害人治療的時間比較久,加上被害人當時的表達不是很好,所以我沒有幫被害人做到筆錄。我當時有給被害人登記聯單,上面有我的名字跟電話,我有跟陪同被害人的人說等被害人治療完畢可以來找我做紀錄,但我都沒有等到。當時在醫院跟被害人對話時,都沒有辦法做筆錄,我只有抄登被害人的基本資料而已,在醫院和被害人對話的過程中,被害人沒有提到要提出告訴,我不記得本案是誰提出要轉介調解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8至121頁),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醒的時候就在醫院,當時警察沒有問我其他車禍相關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而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僅有記載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及案發之時間、地點,其餘問題下方均無被害人之回答,有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核與林冠丞證稱於案發當日未能與被害人順利對答,且被害人之後亦未前往警局製做筆錄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則林冠丞既從未詢問被害人本案之相關事項,尚難認被害人有向林冠丞表示要聲請調解之意思。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收到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才去調解,我沒有聲請調解,是他們直接寄給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亦可見被害人未曾提出調解之聲請。

⑵告訴代理人王梅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們有

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當時有寫聲請狀,是警察叫我們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然經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閱本案調解事件之卷宗後,卷內均無被害人聲請調解之相關資料,僅有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之移送偵查聲請書,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4月24日新北重民字第1142159215號函文暨該案卷宗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至97頁),故告訴代理人所指之聲請應為移送偵查之聲請,而非調解之聲請。⑶再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警察在案發時有找

我做過筆錄,我好像有在做筆錄時有跟警察說要調解,但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23頁),則雖被告亦不能清楚記憶其當時有無向警方聲請調解,然卷內既無被害人有曾經接受警方製作關於本案之筆錄,難認被害人有機會向警方表示欲聲請調解而請警方協助移送調解委員會處理。相較之下,被告則有就本案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供述如上且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頁),是應認本案調解聲請為被告所提出,而非被害人。

3.本件調解之聲請既難認為被害人所提出,則被害人提出移送偵查聲請書,不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視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告訴。

(三)被害人所提出之移送偵查聲請書既不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視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告訴,其於112年9月8日方提出該移送偵查聲請書,距本案案發且知悉肇事之人為被告之112年3月4日已逾6個月,非合法告訴,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