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國華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在福營路與建國一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綠燈起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廖思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514巷往建國一路方向,於黃燈時相進入路口,嗣黃國華行向號誌變換為綠燈,黃國華即貿然起步,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思儀受有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國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交易卷第37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3時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
往中環路方向行駛,在福營路與建國一路口停等紅燈,適有告訴人廖思儀騎乘B車沿中正路514巷往建國一路方向,於黃燈時相進入路口,嗣被告行向號誌變換為綠燈,被告即起步,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3頁、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37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3頁)、璟順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調偵卷第13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對本案事故有過失:
⒈觀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騎乘B車於黃燈時相時向前直
行,繞過4輛欲右轉之車輛後,被告於綠燈時起步前行,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存卷可考,顯見被告係於綠燈時起步,且速度甚快,與行經路口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2人撞擊點位在路中央。而被告於綠燈時起步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路口車輛擁塞,仍有多台車輛停等待轉,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相對應之煞停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不顧B車之動態逕自前行,導致2車於路中央相撞,其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再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及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A車,綠燈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75至76頁),亦可證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無誤。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既然已經變成紅燈了,就應該在路
口停等,怎麼會想說要拚過去;告訴人自己闖紅燈,我又沒有闖紅燈,為甚麼是我要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交易卷第390頁)。惟按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即便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過失,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3時許,即接受酒測,並於當日下午13
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製作筆錄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2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27頁),堪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配合調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大專肄業,現在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389至390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