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士閎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士閎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唐士閎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永和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永和路,其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沈啟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香梅,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同向、同車道直行至該處,而與唐士閎騎乘之機車左右並行,2車遂發生碰撞,陳香梅隨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左側第3對顱神經麻痺、左側三叉神經損傷、左肩關節鈣化性肌腱炎併陳舊部分厚度裂傷,而有嚴重減損其視能及對身體有重大難治等重傷害。警方據報到場,唐士閎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唐士閎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應無證據能力:
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於上揭時、地與沈啟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我原本要轉彎,轉彎之前也有打方向燈、查看右後側,我一看到告訴人機車就沒有繼續轉彎,也沒有跟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是自己自摔,我認為我完全無過失,應該是沈啟源要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先與沈啟源既係騎乘於同向、同車道,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而僅有同上開規則第94條第1項即後車應注意前車之注意義務規範適用,然被告轉彎前已有打方向燈,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實係因沈啟源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經查:㈠被告曾騎乘機車行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為同一行向
,後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至99、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91至93頁)、證人沈啟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8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8月11日診字第1120047865號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19日診字第11400067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50號函暨函附就醫紀錄、眼科檢查紀錄、檢驗報告單(偵卷第121至149頁)、臺北巿立萬芳醫院113年4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2984號函暨函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急診身體評估、成人高危跌倒傾向評估表、救護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單(偵卷第151至177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3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30002833號函暨函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會診紀錄(急診會診)、部立雙和醫院放射診斷科報告、給藥紀錄單、護理紀錄單、轉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會診紀錄(一般會診)、住院紀錄、手術前麻醉評估紀錄單、麻醉記錄、麻醉科手術後病人評估表、手術護理記錄、手術記錄單、高危險病人討論紀錄單、病人執行鎮靜紀錄單、病人執行鎮靜前評估單、成人入院護理評估(偵卷第179至553頁)、告訴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至19、3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卓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至2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1411215583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67至7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9頁)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5張(偵卷第51至65頁)、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標示行向之Google街景地圖2張(偵卷第97至99頁)、被告機車及告訴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27頁)、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5頁)各1份、案發現場救護照片2張(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但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陳香梅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許搭乘配偶沈啟源所騎乘之機車,從新北市板橋區出發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之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直行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最外側車道往永和方向,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同向同路段內線車道,右轉永和路時碰撞我車,導致我跌倒受傷,發生碰撞的位置為我的車輛左側車身。當時是路人打電話報警,我當天被撞後昏迷不省人事,被送到雙和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沈啟源騎乘之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與永和路路口,和被告發生車禍,當時沈啟源載我,時速大約20、30公里而已,我們是直行走三線道的最後1線,被告在中線要右轉,就撞上來,我被撞昏,之後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我曾在雙和醫院、萬芳醫院就醫,目前在臺北大學附設醫院看眼科,醫生說我左眼第三對神經難以治癒。我認為被告的過失是他不應該從中間車道轉彎,且未注意右側車況,直接衝出去等語(偵卷第92頁)。證人陳香梅就被告機車原先位於告訴人機車左側,後因突然右轉彎,因而使2車發生碰撞一事,核與證人沈啟源於警詢時證稱:我原先直行環河西路往永和方向行駛,對方在我左側,沒打方向燈就右轉碰撞我車等語(偵卷第39頁),以及被告於第1次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我行駛環河西路,右轉永和時,對方在我右側發生碰撞,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側等語(偵卷第41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車身上之刮痕位置,分別位於車體及車頭右側(被告機車)、車頭正前方及左側、車體左側(告訴人機車),案發地點柏油路面上則有清楚的煞車痕及刮地痕2條乙情,有車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可參(偵卷第51至61、65頁),亦與證人陳香梅前述之碰撞位置互核相符,自堪認證人陳香梅所述被告機車位於告訴人機車左側,後因突然右轉,2車始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致其受傷等情屬實。
⒊參以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環河西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永和路口時,我要右轉永和路,沈啟源騎乘機車在我右後方行駛最外側車道往永和方向,我印象中沒有發生碰撞,是沈啟源自己摔倒。我右轉彎前沒有查看後照鏡,我是轉彎到一半時才看到對方,當時雙方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偵卷第6至7頁),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沈啟源原本平行停紅綠燈,綠燈時我先走,但我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可能是我速度比較快,但我確認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機車。我有注意右側來車,但我沒看到沈啟源的機車,我是認為雙方都有錯,但我不同意全責,我過失沒這麼大等語(偵卷第92至93頁),復於本院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對過失比例有爭執,我沒有否認我有責任,我在警詢時因為很緊張,當時我是跟警方說有發生這個狀況(被告以左右手互碰)。我認為騎車的雙方都有責任,我確實右轉沒有注意到沈啟源,但他直行也沒有注意前方車況。我是有不小心轉彎造成車禍,但不應該由我全額負擔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另於本院11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現場我們在前1個紅綠燈就一起出發到轉彎路口。我並非認為我全部沒有錯,只是認為鑑定報告對我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103、105頁),末則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在前1個路口即華江橋下的紅綠燈,就是跟沈啟源一起出發的,到了外車道,我要轉的時後,告訴人機車突然出現,我當時嚇到才緊急剎車。我當時時速沒有很快,因為我那時候已經慢慢偏右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另其於第1次警詢中,自述其行車時速為30公里等情(偵卷第41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1個路口,即已認知到告訴人機車位於其右側,2車一同自前1個路口紅綠燈出發,被告又自承當時車速並不快,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在其甫開始轉彎時發生,當時2車相距甚近,自可推知2車於前1個路口至案發地點之間路段中,均係處於被告機車稍微在前、告訴人機車則較後,但2車仍並行之狀態,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標記之Google街景地圖(偵卷第99頁),顯示事故發生地點前2車大約呈現左前、右後之並行狀態一節相符。縱使雙方之機車仍有前後之差距,則衡以被告自述其行車時速僅為30公里,同時出發卻始終在後之告訴人機車,更不可能係超逾上開車速突然駛至,則被告減速右轉之際,亦應已達兩車並行之狀態,而被告竟未暫停右彎,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在此情形下仍逕行右轉,致兩車並行間隔縮小,終致發生碰撞,即已難稱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況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諱言其確實認為自己不小心轉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僅係對於過失比例有所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領有合格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偵卷第25頁)可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理當知悉並謹慎遵守,另觀本案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佐(偵卷第35頁),被告於案發後經到場員警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乙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可參(偵卷第49頁),且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同時自前1個路口出發,然始終未超越被告機車,可見告訴人機車之車速較被告機車慢,並無明顯超速或有其他違規之情形,足使被告不能提早注意、防免事故之發生,是依照案發當時路況、光線等現場情形,以及被告本身之身體狀況觀之,應無明顯降低被告履行注意義務能力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然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告訴人因遭被告機車碰撞後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足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⒌至起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原先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具有轉彎前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惟上開鑑定意見所憑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43頁),其上均無各該交通事故當事人之簽名確認,本案又無法調得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到場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7859號函及函附員警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17至119頁)、114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43773號函及函附員警114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各1份可參,是在雙方各執一詞,且本案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補強告訴人所述被告原先係行駛於中間車道,於轉彎前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一事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轉彎前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附此說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縱使被告
所述其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情屬實,倘其確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使沈啟源為閃避被告機車,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倒地,並肇致告訴人受有相同之重傷害,即無從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況且,被告前於第1次警詢時即已坦承確實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更清楚指出車輛碰撞位置(偵卷第41頁),衡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談話紀錄表係警方於事故發生當時在現場所製作(本院卷第167頁),應可認定斯時被告尚未及衡量利弊、避重就輕而為陳述,相較其日後改稱之說法應更為可信,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已提及其曾向警方稱有發生「這個情況」等語,並當庭以左右手互碰演繹該情況乙節(本院卷第58頁),可見2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一情,已多次經被告肯認,其嗣後辯稱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應係沈啟源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云云,然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於行駛至案發地點之路段,係處於並行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與沈啟源是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義務無涉。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因此於112年8月16日至114年2月19日間均多次回診神經內科進行治療,其因上揭傷勢,而有左眼皮下垂覆蓋眼球、影響視力功能、雙眼複視、左側顏面麻木,三叉神經受損,影響顏面感覺與動作功能、大小便失禁、腿不自主抽動、四肢麻木感、無力、吞嚥困難、日常生活需仰賴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2月19日診字第11400067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4-3頁)1份可稽,上揭傷勢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工作、神情表達,且依現今醫療技術難以完全復原,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負責處理員警到場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未獲告訴人之宥恕,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及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對於其日常生活之影響,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15頁)、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1、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