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學政選任辯護人 楊駿賢律師

葛彥麟律師阮聖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學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徐學政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內側車道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4段42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適高憶玫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外側車道後方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憶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徐學政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徐學政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第335頁、第385至40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坦承不諱(審交

易卷第64頁、第96頁、第130頁、交易卷第69頁、第195頁、第334頁、第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玠民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7頁)、在場目擊證人張欽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第121至122頁)情節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正反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偵卷第14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8、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1頁至第57頁反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1頁正反面)、警方採證照片(偵卷第62至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4頁)、台北慈濟醫院照護需求評估書、出院病歷摘要、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8至1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1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諉不知,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向右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動態,貿然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其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當具有過失。本案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高憶玫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80至181頁),足資為本案參照。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乙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偵卷第145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要屬明確。

㈢被告不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之說明: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擴張起訴事實,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另受有「無法言語、全身癱瘓」以及「外傷性腦出血術後腦部神經損失、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勢,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審交易卷第131頁、交易卷第194頁、第397頁)。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茲說明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過失致重傷害,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目前言語困難,其右上肢、右下肢癱瘓,左下肢無

力,左上肢僅能舉至45度,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術後腦部神經損失、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高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交易卷第400頁),並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3年4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交易卷第155至176頁)、高憶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交易卷第179至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⒊然查,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

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緊急接受開顱手術及清除血塊,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4月12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於同年5月11日接受左側雙J導管置換手術,於同年5月18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型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5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5月30日出院,並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有該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其中「出院診斷」欄記載內容如附表(偵卷第12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經送往急診就醫,復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僅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即本院前揭認定之傷勢),並無公訴人所指「無法言語、全身癱瘓」或「外傷性腦出血術後腦部神經損失、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結果,則公訴人所指前開告訴人傷勢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已非無疑。

⒋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單獨造成」或「與其他因素共同

造成」告訴人「無法言語、全身癱瘓」情況乙節,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函覆略以:「本院醫師除急重難證及特殊疾病等臨床業務之外,另肩負教學及醫學研究等情,故旨揭囑託鑑定事項,本院不克受託,建請轉晴其他機構協助辦理為宜」等語,有該醫院114年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010586號函在卷可考(交易卷第351頁),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前述說話困難、上下肢癱瘓之情況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則告訴人前揭情況與被告過失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⒌公訴人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因呈昏迷狀態,且伴隨腦

部外傷出血,失去意識超過24小時,大腦右額顳頂葉因腦硬膜下出血而發生中線偏移,於112年3月26日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又因急性呼吸衰竭,於112年4月12日以氣切手術保命,復因右側顱骨缺陷嗣,於112年5月18日接受右額顳頂顱骨成形手術。就車禍案件而言,外力造成鎖骨骨折,亦有可能造成臂神經叢損傷,而導致上肢癱瘓,告訴人因車禍造成左側鎖骨骨折,嗣後伴隨左臂神經叢損傷,造成左臂上肢癱瘓,亦屬常見之情形。另告訴人因頭部外傷,引發腦硬膜下血腫及中線偏移,此類病變可造成腦神經損傷,壓迫大腦有關運動之皮質層或腦幹,且告訴人之CRP值於112年5月15日曾高達15.2mg/dL,表示告訴人全身發炎反應嚴重,亦有可能加重腦部發炎症狀,進一步損害神經組織,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入台北慈濟醫院治療,經CT掃描,發現大腦組織有不均勻的損失,在大腦中動脈MAC區域發現腦軟化症狀,而腦軟化症是腦組織結構永久性損傷,表現為腦組織變軟、萎縮或形成囊性病變,受影響區域的功能通常會喪失,無法復原,而MAC區域受損傷則可能造成肢體癱瘓,而該日告訴人CRP值檢測為6.3mg/DL,堪信告訴人當時全身仍處於發炎狀態,並綜合上述腦部損傷,而引發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右側上肢癱瘓,以及雙下肢癱瘓等語(交易卷第397、398頁),然公訴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作為佐證,則公訴人前開主張僅屬其主觀推論,尚難逕認於一般情形,在相同條件下,均會產生如同告訴人事後所發生之說話困難、上下肢癱瘓之結果,是依現有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說話困難、上下肢癱瘓之情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依卷附告訴人於112年9月間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交易卷

第155至176頁),雖可見告訴人有「說簡單話語有困難」(交易卷第162頁)、「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或3分者」、「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零及或1分者」(交易卷第169頁)之情形;另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179頁),固可見告訴人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腦部神經損失、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四肢癱瘓」,而於113年2月23日入該醫院接受治療,於翌(24)日接受顯微神經繞道重建手術,因病情需要使用自費神經環帶、組織凝合劑、止血劑及神經探測針,於113年2月28日出院,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於113年1月11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2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脊椎神經重建微創中心就診,需門診繼續追蹤及配合復健治療之情形,然而,告訴人前開身心障礙鑑定時間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相隔5個月以上,其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治療亦相隔本案車禍發生至少9個月之時間,期間非無可能另有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之獨立事件發生,導致告訴人說話困難、上下肢癱瘓,自難遽認前述告訴人說話困難、上下肢癱瘓之情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⒎綜上,公訴人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所生「無法言語、全身

癱瘓」以及「外傷性腦出血術後腦部神經損失、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四肢癱瘓」之情形,亦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亦導致告訴人說話困難、上下肢癱瘓之情況,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繩。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難認可採,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實質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9頁),嗣又到庭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與疏失程度、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其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又其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倘逕予宣告緩刑,恐使被告心存僥倖,而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能謹慎駕車,避免再犯。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被告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出院診斷記載內容 中譯 1:Right frontotemporoparietal acuate subdural hematoma with midline shift status post craniectomy and placement of intracranial pressure monitoring on 0000-00-00. 2:Acute respiratory failure status post tracheostomy on 2023/04/12. 3:Left ureteroscopy and tumor stent replacement on 2023/05/11 4:Right skull bone defect statu spost right frontal temporal pariertal cranioplasty on 2023/05/18. 5:Modified ranking scale 4 6:Essential(primary) hypertension 7:Hypokalemia 8:Hypocalcemia 9:Hypomagnesemia 10:Fracture of left clavicle 11:Fractures of fourth-fifth ribs,left side 12:Unspecified multiple injuries 13:Urinary tract infection(urine culture showed vancomycin-resistant enterococci and Escherichia coli) 14:Bacteremia(blood culture showed Klebsiella pneumoniae) 15:Left lower lung infiltration(sputum culture showed Carbapenem resistant Acinetobacter baumannii and Klebsiella pneumoniae) 1:右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伴有正中線偏移,於2023年3月26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及顱內壓監測裝置置放術後狀態。 2:急性呼吸衰竭,於2023年4月12日接受氣切術後狀態。 3:左側輸尿管鏡檢及腫瘤支架更換手術,於2023年5月11日進行。 4:右側顱骨缺損,於2023年5月18日接受右額顳頂顱骨修補術後狀態。 5:改良型Rankin量表評分為4分。 6:原發性高血壓(本態性高血壓)。 7:低血鉀症。 8:低血鈣症。 9:低血鎂症。 10:左鎖骨骨折。 11:左側第四與第五肋骨骨折。 12:未特定的多處創傷。 13:泌尿道感染(尿液培養顯示有抗萬古黴素腸球菌及大腸桿菌)。 14:菌血症(血液培養顯示肺炎克雷伯氏菌)。 15:左下肺浸潤(痰液培養顯示具碳青黴烯抗藥性的鮑氏不動桿菌及肺炎克雷伯氏菌)。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