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珈榮具 保 人 蕭玫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玫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珈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蕭玫爾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56頁)。而上開案件經本院定於114年11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送達傳票及通知書,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再經本院函請具保人應於函到7日內將被告送案,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情,有送達證書(見交訴卷第117至119頁)、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見交訴卷第151至157、169至175頁)、本院115年1月7日新北院胤刑若113交訴36字第00672號函(見交訴卷第187頁)在卷可稽,上開函文於115年1月12日補充送達具保人住所,迄今被告仍未到案,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見交訴卷第189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79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