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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寧祖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寧祖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寧祖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寧祖皓明知其領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至113年1月12日止,嗣逕行註銷),竟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112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朝欽(所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處罪刑確定),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建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適馬孟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興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旋即發生擦撞,致馬孟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詎寧祖皓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因撞擊馬孟瓏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馬孟瓏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得馬孟瓏同意,即逕自逃離現場。嗣馬孟瓏向警方表示真正肇事者係寧祖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孟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寧祖皓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587號卷第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本院交訴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孟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梁朝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0頁、偵緝字652號卷第26-2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照片、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比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5、20-23、27-33頁、本院交訴卷第1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則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態樣明確化,區分為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等同未持有駕駛執照)為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就構成要件而言,「無駕駛執照駕車」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僅屬法律文字之調整,然就法律效果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犯罪事實㈠應適用修正後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其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扣期間(即112年1月13日至113年1月12日,嗣經逕行註銷),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0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27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交訴卷第20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卻仍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使,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建興街口時,竟違規紅燈右轉逆向行駛,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其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卻仍駕駛車輛上路,甚且違規駕駛車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等情,爰依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違反交通法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或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殊非可取。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差異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