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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勝

(現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113年度偵字第343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分別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

3日22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時2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呈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為6,422ng/mL、27,599ng/mL。

㈡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於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3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友人黃科升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施順國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配偶王宋依婷自新北市某處出發,欲返回其斯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之居所。

㈢於113年6月14日3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467巷32弄口時,見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因恐其車上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為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方察覺,竟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後停車且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綠燈仍無故不行駛,員警見狀遂開啟警示燈並示意王國勝停車,王國勝明知駕車在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處以逆向轉彎行駛、闖越紅燈、違法超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危險方式,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猶易使其他車輛無從閃避,失控撞擊其他用路人造成他人受傷致生該路段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主觀上亦能預見其以上開方式駕車,極可能使本案車輛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毀損,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3時12分許,拒絕停車接受盤查而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67巷32弄口、景德街、景平路123巷、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景德街、景新街383巷、景新街、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沿途多次闖紅燈(包含紅燈越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3時15分許,其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中間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至景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超速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舒奕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號為綠燈),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舒奕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及右側骨盆併薦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持續接受治療後,仍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短約2.5公分)、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創傷性神經性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本案車輛與舒奕桓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自撞分隔島,致該車左前車輪、左側大燈、前保險桿均破裂及右前車門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順國。

㈣明知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下車徒步離去。嗣經警持續追捕而於113年6月14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王國勝,而舒奕桓經送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重傷害。

㈤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綽號「阿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逮捕王國勝時,當場扣得該物。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舒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施順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國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3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4314號【下稱偵一】卷第13至18、235至237、253至256、359至361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下稱調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11至312、389頁),核與代行告訴人舒治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3至25、257頁)、告訴人施順國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下稱偵三】卷第4至5、28頁正反面)、證人王宋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證人黃科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1至352頁、偵三卷第29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舒奕桓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尺

骨鷹嘴突骨折、左側及右側骨盆併薦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接受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神經性勃起功能障礙傷害,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已嚴重減損被害人生殖機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及影本(見偵一卷第339頁、本院卷第329至345頁)、雙和醫院115年2月9日雙院歷字第115000159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5頁及本院病歷卷全卷)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警方示意停車接受攔查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沿途多次闖紅燈(包含紅燈越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仍超速闖越紅燈行駛,而撞擊力道伴隨速度而遽增,更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且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且主觀上亦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復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0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且主觀上既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對於以上開危險駕駛方式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之結果,客觀上顯有預見可能性。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仍駕駛本案車輛超速闖紅燈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對於重傷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確實因被告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重傷之結果,其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危險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向臺大醫院就被害人所受傷害進行鑑定

,待證事實為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惟被害人所受傷害經雙和醫院主治醫師治療後,仍屬嚴重減損生殖機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事證已明,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4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599ng/mL,顯逾上開標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亦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㈣本案無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或作為過失實害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不論採取「過失併存說(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之一部分)」或「階段性過失說(僅有最接近實害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始構成過失行為)」,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列舉10款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明定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如無照駕車、酒醉駕車、毒駕、嚴重超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實害罪責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他法」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沿途多次

闖紅燈(包含紅燈越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仍超速闖紅燈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就其多次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1款之「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係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與過失致人重傷結合為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行為人違規行為嚴重程度已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並致人重傷部分,經由上開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應認已對於此等嚴重違反注意義務且危險度更高之情形,予以加重處罰。是本案被告雖併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駕車」之情形,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關於毀損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往來公眾之安全;再為避免其車上放置毒品及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方察覺,貿然以上開危險方式駕駛本案車輛,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亦致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嚴重毀損;又於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後,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另被告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違禁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經送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經送

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三)(見偵二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佐,是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從而,上開扣案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及白色晶體,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國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國勝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國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一㈣ 王國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王國勝犯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指虎1支 ⒈金屬材質,應屬管制刀械 ⒉屬違禁物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9739公克) ⒈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屬違禁物 3 吸食器1組 ⒈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屬違禁物 4 愷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6237公克) ⒈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 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3公克) ⒈未檢出毒品成分 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一㈠ 113年6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6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6號)(見偵一卷第67、69、317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6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6號)(見偵一卷第69、317頁) ⒉113年6月1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 ⒊本案車輛(車主即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55頁) ⒋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59頁) 3 犯罪事實一㈢ ⒈113年6月14日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27至29、165頁) ⒉被告危險駕駛本案車輛之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75、83、85、87至89、91至14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即被害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5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一卷第163、171、173至179頁) ⒌雙和醫院113年7月22日雙院歷字第1130007779號函文暨所附主治醫師之回覆(見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6373號函暨所附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279至292頁) ⒎雙和醫院、萬芳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及影本(見偵一卷第339頁、本院卷第329至345頁) ⒏雙和醫院115年2月9日雙院歷字第115000159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5頁及本院病歷卷全卷) ⒐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暨所附證人黃科升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本案車輛汽車行車執照、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切結書影本(見偵一卷第343至345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 ⒑告訴人與暱稱「科升」(即證人黃科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6頁) ⒒本案車輛受損照片(見偵三卷第32之3至32之7頁) 4 犯罪事實一㈣ ⒈113年6月14日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27至29、16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一卷第151頁) ⒋員警追緝及搜索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 5 犯罪事實一㈤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緝及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37至41、50至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一卷第311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