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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附民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許育坤訴訟代理人 郭世年反訴被告即原 告 陳柏榕上列反訴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經反訴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再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故刑事案件被告自不得於前開程序中提起反訴。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許育坤於反訴被告陳柏榕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