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原 告 許李碧娥(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菱(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許書薰(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許思靜(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翰(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訴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李碧娥、許佩菱、許書薰、許思靜、許立翰為原告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許文龍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許李碧娥、子女許佩菱、許書薰、許思靜、許立翰等共5人,此有許文龍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