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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交附民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原 告 許李碧娥(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菱(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許書薰(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許思靜(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翰(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俊德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許文龍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許李碧娥、許佩菱、許書薰、許思靜、許立翰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稱: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營業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經正義北路372巷口前方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由許文龍所騎機車,造成許文龍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砸傷併脛骨、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壞死併肌腱部暴露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住院及門診醫藥費147,786元、出院後續就醫交通費60,800元、雜支(尿布、看護墊、褥瘡藥費等)42,038元、看護費599,42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850,046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法條,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