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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芯怡(原名:潘杏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芯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鄭育修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潘杏秀」均更正為「潘芯怡(原名:潘杏秀)」;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1分許」更正為「12時2分許」;證據補充「被告潘芯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鄭育修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易字卷第8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計23萬13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原易字卷第65至66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款項共計23萬13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上揭款項,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潘芯怡應給付鄭育修新臺幣(下同)23萬13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潘芯怡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育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見原易字卷第65至66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7號被 告 潘杏秀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杏秀與潘杏娟(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姐妹,潘杏秀與鄭育修則為前男女朋友。詎潘杏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00月間某日,向其友人傅琬軒(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借用該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琬軒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間,以其本人及潘杏娟之名義,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鄭育修佯稱:潘杏秀因病住院,為進行手術治療、安排轉院及聘請看護等急需資金云云,致鄭育修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潘杏秀名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杏秀郵局帳戶)及傅琬軒土銀帳戶內。嗣因鄭育修匯款後於112年1月19日起即無法與潘杏秀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育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杏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供稱:我沒有開刀,是因為其他原因需要錢周轉,才用這個理由跟鄭育修借錢;全部的款項都被我提領出來繳債務了等語。 2.被告嗣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1年間有去新北市三重區婦產科診所看診,但沒有開刀;我沒有參與跟鄭育修要錢的事,是我朋友「張怡旋」缺錢,所以拿我手機用我的LINE向鄭育修要錢云云。 2 告訴人鄭育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1紙、匯款憑證18張、告訴人與暱稱「潘杏秀」之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潘杏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潘杏娟私下無聯繫,潘杏娟亦不知悉被告住處,雙方上一次見面是1、2年前或更久之前等情,堪認被告係假冒潘杏娟之身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事實。 4 證人傅琬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表示「因朋友欠我錢要還我,但我沒有金融卡」等語,而向證人借用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領完款項後,有將前揭提款卡歸還與證人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金額至被告潘杏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證人傅琬軒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7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間,並無任何住院就醫紀錄,亦無至任何婦產科診所就診紀錄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 中華電信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與告訴人聯繫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9 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受話通話明細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期間,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萬1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10月3日0時58分許 3萬1,000元 傅琬軒土銀帳戶 2 111年10月11日0時2分許 1,050元 傅琬軒土銀帳戶 3 111年10月13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傅琬軒土銀帳戶 4 111年10月16日12時12分許 1萬5,000元 傅琬軒土銀帳戶 5 111年10月16日20時53分許 1萬元 傅琬軒土銀帳戶 6 111年10月25日23時7分許 2萬元 傅琬軒土銀帳戶 7 111年10月26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傅琬軒土銀帳戶 8 111年10月3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傅琬軒土銀帳戶 9 111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傅琬軒土銀帳戶 10 111年11月23日12時1分許 6,050元 潘杏秀郵局帳戶 11 111年11月28日19時52分許 3,000元 潘杏秀郵局帳戶 12 111年11月29日0時48分許 1萬5,000元 潘杏秀郵局帳戶 13 111年12月1日18時4分許 1萬5,000元 潘杏秀郵局帳戶 14 111年12月29日19時58分許 2,000元 潘杏秀郵局帳戶 15 112年1月2日2時4分許 1萬0,030元 潘杏秀郵局帳戶 16 112年1月4日23時17分許 7,000元 潘杏秀郵局帳戶 17 112年1月10日2時21分許 3萬元 潘杏秀郵局帳戶 18 112年1月14日18時51分許 5,000元 潘杏秀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24